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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博科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博科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選任為博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科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辦理查調博科公司民國96年至98年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於103 年11月5 日起連續公告3 日催報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0 元,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檢附清算已完成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博科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字第8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參酌博科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認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期間內聯繫博科公司、公文往返行政機關、調查並造具相關財產表冊,需時10小時,並審酌博科公司尚有分配賸餘財產等清算事務工作需時5 小時為適當,認總工作時數計15小時,並審酌本件清算人之學經歷及清算工作之內容,認以每小時2,000 元為適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3 萬元(2000元*15 小時=30000 元),加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340 元(即登報催告債權費用,有廣告費收據1 紙、報紙3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340元(計算式:30000 +340 =30

340 )。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