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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嘉若即大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大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嘉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大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徵得聲請人黃嘉若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黃嘉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暨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以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52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