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係審酌聲請人為辦理查調達瑩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標準核算報酬,及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工作時數計5.5 小時計算為合理,爰酌定聲請人清算報酬為16,500元,此觀裁定理由三所載即明,而本院前述裁定之計算式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