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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輝揚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98號裁定選派為輝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之清算人後,辦理查調輝揚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連續公告3 日催報債權,刊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 元,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輝揚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

103 年度司字第9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擔任輝揚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審酌聲請人為辦理查調輝揚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於 103年7月29日連續刊登報紙3日催告債權通知,已支出刊登費用共計360元,此有廣告費收據1紙附卷可參;且輝揚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3,000 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加計已支出之360 元登報催報債權費用,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6萬0,360元(計算式: 3,000元×20小時+360元=60,36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