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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原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建字第1號原 告 胡偉姣輔 佐 人 胡文綺被 告 陳文相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在系爭房屋,其履行債務之地點即為臺北市中正區,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逾期未完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嗣於⑴103年10月13日陳明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⑵同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併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同卷第173-174頁);⑶104年3月4日追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6條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返還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同卷第233-234頁)。經核上開請求權之爭點均為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及倘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及應返還之數額若干等,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施作瑕疵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反面),本院並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未完工之爭點進行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2月26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民法第502條變更為依第503條解除契約即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27、231頁)。惟其中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部分核屬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之爭執,基礎事實與前述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未完工迥異,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其將民法第502條變更為依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部分,二者解除權行使之構成要件相異,基礎事實不同,訴訟資料及證據亦無法共用;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部分,前經本院數度闡明,原告仍未主張,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具狀追加,上開追加及變更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102年12月16日開工,103年3月16日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統包室內拆除、防水工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天花板工程、鋁鐵工程、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清潔工程、衛浴設備、廚具設備、鐵工項目、家電、客廳(冷氣)、主客臥與書房(冷氣)等18大項。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000元,復陸續於102年12月12日、12月20日及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74萬8000元、90萬元、60萬元,合計22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施工,不僅施作品質欠佳,進度嚴重落後,且拒接電話,原告遂以103年8月7日臺中大里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8月15日前聯繫,並限於10月1日前完工。嗣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協商會勘,因被告未依約攜帶相關單據到場,僅提出「杭州南路工地」文件,兩造當場依上開文件內容確認已施工及應施工範圍,打勾者為已完成項目,三角形為未完成項目,其餘尚未施作,經被告同意於8月25日前提出相關單據,並於上開文件簽名確認。惟被告仍未依約提出單據,原告遂以103年8月27日臺中大理郵局28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於9月1日前退場繳回,因被告仍拒進場施作,遂再以103年11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319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為93萬5298元,現場剩餘材料與雜項物品為3萬2180元,合計96萬7478元,原告同意以100萬元估算已完成工程價值。綜上,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工程價值部分之工程款125萬元,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返還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16日,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每遲延1日按工程總價300萬元1%罰款(即每日3萬元),累計扣款至50%,被告迄103年8月18日會勘日尚未完工,已逾完工期限150日以上,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7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固以總價承包系爭工程,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需廢棄已完成工程部分或以到場人力、材料時,應由原告補償,且一經完成即應即付清,倘因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訂定,是因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自不在原契約範圍內。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不斷強調設計簡單省強,不包樑、不封天花板,所有壁面皆以水泥壁面為主,被告遂依原告簽認同意之設計圖、施工說明、估價單及錄音所述項目進行施工,包括拆除地皮、更換大門、牆面粉光、天花板刷水泥粉光、浴室、後陽台貼壁磚、書庫、書房砌隔間牆冷氣配管、糞管隔音包覆、做白鐵架、訂製鋁窗、配管等均已完成。詎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不斷推翻原設計及材質,增加原契約未設計及報價之項目、更改施工範圍,在訴外人陳倩妮加入前,已至少有三個版本設計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圖變更確需經原告簽認,否則被告不得施作變更後之工程,惟原告一方面要求所有設計圖應經其同意始得施作,一方面卻拒不於設計圖上簽名確認,致被告無法依約施工,被告於原告多次變更追加施工項目時均告知將增加施工費用,完工日期亦將延長,原告表示待完工再計算。茲詳列被告無法於限期內完工之原因如下:

⒈泥作工程部分

⑴、原設計圖及報價單並無拆除更衣室及主臥室間牆面,原告

要求向主臥推縮20公分,拆除後重砌,通往主臥室及更衣室走道拓寬,拆除浴室牆面退縮30公分後重砌。

⑵、應貼磚部分僅客餐廳及廚房,惟原告多次於磁磚貼好後,

要求拆除重貼,甚至同一區域,有重複拆做,反覆兩次之情形,例如廚房L面牆面即屬之。側陽台女兒牆面原亦僅粉刷,原告要求增加整面施作與浴室相同之磁磚。

⑶、原前陽台設計地板鋪設與客廳同規格拋光石英磚,後變更為鋪設木地板增加陽台水泥整平。

⑷、原告遲遲無法決定室內木地板顏色,後木地板工程由陳倩

妮另行施作,因所選木地板厚度高於原預留高度,而拋除部分灌漿之水泥地板。

⑸、原告本強調要設計簡單省錢,天花板僅重新上漆,非平面

漆面,嗣要求全室天花板原漆面拋除重新施作水泥粉光並加強鋼筋防鏽處理。

⑹、原告要求加寬大門,而拆除部分牆面重砌。⒉水電工程部分

⑴、原設計圖及報價單因全室規劃使用電熱爐具,僅配置冷水

管,於配管完成時,原告要求全改為天然氣,故增加熱水管線配管自側陽台進水處配管至浴室及廚房,並申請天然氣管線遷移。

⑵、原冷氣室內機皆為壁掛室,於木作進場時原告要求客廳及

餐廳部分冷氣室內機需改為吊隱式,變更冷氣室內機安裝位置重新配管。

⑶、書房及更衣室原設計燈具採T5燈管串接單一開關,原告要

求燈具改軌道式另選樣式,改各走道獨立開關且開關位置均需拉至入口處壁面,需增設9道單獨迴路,並增加室內監視系統迴路。

⑷、因廚房位置更改,排水管原需接管至前陽台排水孔排出,

惟原告要求全室內地面需為無障礙空間無突出地面,經協調大樓經由外牆配置單獨排水管線。

⑸、水電工程配管線路均已完成,細部開關盒、插座、開關等

因原告與設計師就木作遲至同年7月21日尚未能定案,拒絕先行施作而未完成。

⒊鋁窗工程部分

側陽台增設鋁製百葉窗,窗架均已完工,窗片及玻璃早已製作完成,配合工程進度須待木作完成後吊車將大型物品吊入室內才能進行組裝,期間要求先行完工亦遭原告拒絕。

⒋油漆工程部分

書房部分原為水泥漆壁面不上漆,估價單亦載明「壁面水泥粉平」,應貼磚部分僅客餐廳及廚房。原告嗣增加全室天花板水泥粉光後補土,且因要求無水泥落塵,書房全部增加施作壇泥塗布,非屬原設計圖範圍,且已完工,至原油漆部分因木作尚未完成,而無法施作。

⒌天花板部分

⑴、系爭房屋結構設計之樑柱水平高度本不一致且非水平,原

告原強調要設計簡單省錢,不包樑、不封天花板,天花板僅重新上漆,非平面漆面,故估價單僅記載客餐廳天花板

18.5坪、書房天花板4坪、次臥房天花板0坪、廚房流明天花板4.5坪、書庫平頂天花板0坪,其中客餐廳、書房、廚房天花板因有糞管經過,指定以「低甲醇綠建材矽酸鈣板」包覆糞管,其餘次臥房、書庫則無此項工作。惟木工進場後,原告卻要求所有樑柱水平要一致,故80%之樑柱均須增加以木作包覆,始能達到水平。

⑵、系爭工程原無設置窗簾盒,原告於樑柱包覆完成後,要求增設窗簾盒,又拆除部分包覆施作窗簾盒。

⑶、客餐廳冷氣內機改為吊隱室,增加天花板施作範圍。

⑷、前陽台天花板及廚房配合落地拉門及廚房拉門形式已封板

完成,原告變更此部分設計,交由訴外人程士紘設計,而全數拆除重作。

⒍木作工程部分

木地板、系統櫃工程因原告一再變更拉門形式及材質,而遲未能定案,僅房間門片部分壁面封板保護板鋪設由被告施作,其他均由原告另行委請陳倩妮及程士紘處理。

⒎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確定廠牌型式後,被告已下單欲安裝,因原告表示不願讓工人使用,要求最後再安裝。

⒏廚具設備部分

被告配合廠商多次與原告討論設計,原告並數次前往門市挑選樣式,惟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該廠商放棄承包,由原告自行委託陳倩妮設計報價,卻遲至103年7月21日仍未能定案。

⒐鐵工部分

原大門報價為單片指紋密碼鎖,嗣原告要求變更為內外雙密碼鎖,並交由程士紘、陳倩妮處理。

⒑家電部分

⑴、原報價不含客廳沙發,因原告多次更改家具樣式,原供應

商不願承作,原告自行向丹尼爾精品家具設計公司訂購,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代付定金3萬元。

⑵、原告選定之電器廠牌型式與系徵契約約定之等級規格差別甚大。

㈡、綜上,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肇因於原告一再變更設計,遲未能確定設計圖,且遲不同意已完成及待施工之報價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3年8月,原告卻於8月初即取回工地鑰匙,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其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均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一為估價單、附件二為設計圖、附件三為施工說明,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102年12月16日開工,103年3月16日完工,工程總價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25萬元,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先後寄發103年8月7日臺中大里郵局第243號、103年8月14日臺北內湖碧湖郵局161號存證信函、103年8月27日臺中大理郵局281號存證信函、103年11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31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185、190-192、202-209、217-218頁),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解除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萬元,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16日,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3月16日,惟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係供自住,系爭工程性質上非屬期限利益行為,兩造復未約定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始得達特定契約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⒉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是否追加變更工程,及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等事項,固有爭執,惟原告既多次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欲使被告繼續完成工作之意,依社會觀念,非屬給付不能,自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之給付不能有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解除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萬元,洵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證人王維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房屋仲介業者,仲介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有裝修需求,代找3位設計師與原告找的黃姓設計師總共4組人估價,原告最後與被告議價。伊原本提供裝修公會用的例稿,原告認為對她不利,所以另外修改後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議價簽約時都有在場,原告工作較忙,只有星期六、日有空,一開始請伊幫她到現場督促工程進度,後來工程有修改,也透過伊約被告到現場溝通討論,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說明那些地方需要修改。原告一開始沒有要求所有變更都必須經過她確認、簽名後才能施作,直到第二次跟管委會延後完工期限時才要求被告要這樣做。系爭工程總共延期過3次,本來約定3月完工,但過完舊曆年後就一直有修改設計,所以有說完工期限要延到5月,後來不知道兩造間發生什麼事情有停工過1個月,應該是因為裝修許可期限屆至,另外重新申請,裝修許可下來後因為裝修時間拖太久引起住戶反彈,管委會也拖了兩個禮拜才准許繼續施工,後來工人才又進場施作,這次兩造有說完工期限要延到七月或八月。如果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根本無法跟管委會協調延期的事情。伊有跟原告說,被告反應變更追加的東西太多,必須要追加費用,原告叫伊轉知被告直接做,費用最後再來算。被告103年10月15日答辯狀所列變更追加情形的確都有發生,原告修改之工程包括(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23頁):

⑴、水電部分原本約定是不用天然瓦斯,是用儲熱式的熱水器

,所以只有配冷水管,不用配熱水管,這部分包括配電路管線已經做好。後來原告認為不適合,要改用天然瓦斯,所以必須重新配管,此部分亦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已經都完工。

⑵、出入口大門尺寸原本沒有變動,只有換門,還沒有換之前

,原告要求要加大加寬,且從原本的一道門變成兩道門,但後來只裝一道門。103年7月中,因為原告不再委請伊監工,這是離開前的狀況。

⑶、系爭契約附件二設計圖(即本院卷㈠第181頁)右上角的

部分應該是廚房,餐廳是在客廳右側的位置,平面圖標示書房的部分其實是書庫,書庫的右側才是書房。廚房連接餐廳、餐廳連接前陽台、書房連接餐廳三道落地門,原本只有施作陽台拉門的軌道,其他均未施作。因當時伊有三個禮拜處理公司的事沒有參與,回來後發現樣式、材質已經變更。因為原告原本要求的設計風格就是要簡單,不要包樑、不要封天花板,盡量以原水泥面施作,所以四位設計師提出的落地門設計都是全玻璃,無框、上下軌道的樣子,但後來施作的樣式是玻璃鑲木框,且只有上軌無下軌,陽台的落地窗原本是向兩側開啟,後來施作的是只有收到一側,且看不到收起的樣子,原告有說她請被告修改的內容,也有說她希望地面是全部無障礙。但在伊離開前都沒有施作,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拉門的尺寸等細部規格。

⑷、更衣室、廚房全部原本設計是用系統櫃,系統櫃的規格包

括材質、樣式都有變動,雙方都有向伊告知上開修改之情。被告原本有配合的系統櫃廠商,因為原告要求在系統櫃上做一些特殊的處理,被告告知他配合的廠商沒有辦法施作達到原告的要求,伊才請陳倩妮幫忙。原本是否約定配合牆壁施作伊不了解,但該面牆壁牆面不平,必須要製作腳料才能支撐系統櫃,原告有要求要這樣做。系統櫃部分一直到伊離開之前都還沒有做,也不知道陳倩妮的部分是否有定稿。

⑸、更衣室的牆壁跟全室天花板原本是說全部不封,後來原告

要求要全部封。更衣室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衣服碰觸到水泥牆壁不太好,所以提供他當時住處的照片給被告參考,要求再施作木板並上油漆。全室天花板部分是因為系爭房屋的樑的水平沒有辦法完全一致,因為原告比較強調美感,到現場看之後,就要求全室的樑水平高度必須一致,所以

有部分天花板必須封板,使得全室樑的水平高度一致。又因為客廳天花板有糞管,要做修飾,但簽約時並沒有確定修飾的樣式,因為原告一直無法決定樣式,後來請陳倩妮幫忙。

⑹、前陽台地板兩造原本是約定以拋光石英磚施作,但原告想營造不同的感覺,所以將前陽台地板改成木地板。

⑺、書房、書庫間原有的舊牆依約無須變動,但原告要求牆面往書庫方向退縮,這部分已經施作完成。

⑻、設計圖下方書房側陽台的牆壁及地面原本約定是粉刷,最後是全部鋪拋光石英磚,這部分已經施作完成。

⑼、主臥室地板、前陽台木地板部分,原告花了很多時間挑選

材質、顏色,但一直無法挑定,所以沒有做,伊離開的時候還沒有完成。

⑽、全室天花板、主臥室地板、前陽台地板、更衣室、廚房這

五個部分後來是請陳倩妮處理,之前廚房部分系統櫃尺寸都已經丈量完畢,天花板也已經封板,原告原本是要施作硫明天花板,並已施作完成,但後來顧及燈光,認為不適合,就要求拆掉天花板。前陽台天花板也已經封板完成,在伊離開之前已經拆掉。

⒉證人陳倩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人王維民在103年4

月左右請伊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並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一開始只有請伊幫忙臥室系統櫃,當時臥室系統櫃仍為原狀,還沒有動工,後來才陸續增加處理全室木地板、客廳天花板跟廚房、廚具。伊進場時,工程已經進行多時,以其所見,大部分天花板都還沒有做,只有客廳天花板的部分已經施作差不多,但還沒有完全完工,被告請伊重新規劃,由被告將客廳未完成的天花板拆除,伊請配合的設計師程士紘設計,負責客廳天花板的設計、監工,由被告施工,拆除的原因是原告不喜歡客廳天花板,之後客廳天花板部分的設計討論都是由兩造及伊、程士紘四人共同討論,並已施作完成。被告請伊幫忙處理的工項都是要求我直接跟原告討論,依照手機留存之對話記錄,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至少從103年4月就開始,因為設計內容一直無法定案,設計過程跟原告討論很久,一直到7月,除了臥室系統櫃有敲定樣式及材質,及確認廚具的規格外,木地板的材質一直在更改,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又更改太多次,現在已經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確定,而且因為所有的設計內容不斷在更改,包括跟客廳天花板相連的廚房天花板,雖然已經施作完成,但原告對樣式有她的想法,所以又拆除部分再重做,廚房天花板部分已經完成。到7月時,因為設計內容遲遲無法定案,伊跟程士紘又遲未收到任何費用,加上兩造間問題很多,只要要請款就會有問題發生,被告說找原告,原告說找被告,無從談起,伊跟程士紘決定放棄這個案子,自認白忙一場。跟客戶的討論是必要的,但本案的討論也實在太冗長,舉例而言,廚具部分有帶原告去看了很多家系統櫃,很多情形是因為原告設計上無法選定,在例如木地板的選定,選了很多次都沒有辦法決定,雖然最終有選定,但是期間拖了很長。更衣室的部分雖然在設計之前有跟原告討論過,但設計圖出來後也因原告有自己的想法要求更改形式,所以連門的位置、大小都會變動,設計圖也要變動,對伊而言,系爭工程不知道什麼叫定案。在設計更改無數次,兩造跟伊、程士紘最後一起討論價格時,但仍沒有談定,因為原告認為總金額已經發包給被告,被告又認為原告更改多次,所以需追加,兩造談不攏,所以伊與程士紘的工程款也沒有談,二人到現在尚未收到任何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反面至第292頁反面)。

⒊證人程士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倩妮曾介紹伊為原

告設計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廚房天花板、玄關的鞋櫃。客廳及廚房天花板有做完,玄關鞋櫃沒有。據伊了解是因為被告原本提供的報價單,跟原告後來要求施作的內容差距很大,例如:被告就鞋櫃部分當初提供的報價是貼木皮,可是原告希望是烤漆,類似這樣的差距,後來兩造不再繼續施作,所以鞋櫃的部分才沒有做完。陳倩妮請伊幫忙處理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沒有辦法依原告的要求畫出圖面,所以請伊跟原告溝通,了解原告的想法之後作成圖面以供施作。在施作過程當中,關於設計部分都是跟原告討論,討論後在跟被告討論施作的問題,也曾經在咖啡廳確認變更後的設計。伊進場著手設計時,全室拋光石英磚的地板已經做好,廚房天花板已經做好,但是因為原告不滿意設計風格,所以又拆掉重新依照伊之設計施作。客廳天花板糞管包覆確定已經施作完成。⒋證人詹福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3年5月15日左右,

被告找伊施作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糞管的遮蔽、浴室塑膠天花板施作、廚房硫明天花板的施作,硫明天花板就是一般天花板在中央施作彩繪玻璃,還有浴室出來的走道天花板施作,玄關部分的天花板。另外靠陽台部分的原已施作封板的天花板再挖洞施作窗簾盒、以及臥室的窗台上方也有挖洞施作窗簾盒,當時臥室天花板也已經封板完成。上開工程部分因故拆除重做,例如浴室出來的走道天花板,原本施作高度是在冷氣下方,角料已經安置完成,只差封板,請原告確認位置的時候,原告認為太低,所以全部拆掉重做。另外玄關天花板也是被告說原告認為太低,要求重做。廚房的硫明天花板已經完成,包括中間的彩繪玻璃也全部完成,第一次施作是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第二次則是根據程士紘的設計圖去做。至於為何要拆掉重做我就不清楚。客廳天花板糞管遮蔽部分,原本是依被告的指示將糞管部分包覆修飾,後來也是依照程士紘的設計圖拆掉重做。因為本件房屋是老房子,樑很多而且歪斜,客廳部分有○○○區○○○道是原告的要求還是被告的要求,說全部完成面要完全水平,伊還特別用雷射儀器調校水平去施作。施作客廳天花板之前,在靠近窗戶那區的天花板已經做完,其他區的還沒做,所以是將已經施作完成的部分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

⒌證人王復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施作系爭房屋拆

除工程,一開始進場是拆除舊有的地板及天花板及打錨,拆完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打電話要伊再去拆除陽台附近已經施作完成的木作天花板及該處的地板,當時拆除的就是已經施作好的天花板及木地板,如庭呈照片三張所示。另外原本已施作天花板延伸的垂直牆壁的的木作部分也是伊拆除。之後有再陸續進場拆舊裝潢。第一次進場只有拆天花板,被告說原告要求要天花板打薄,但伊認為不妥,因為天花板已經很薄,再打薄很不安全,建議用打錨的方式處理,所以第二次才去打錨。

⒍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及證人王復期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302-304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變更設計之項目、範圍至少包括:全室天花板原本全部不封板,變更為部分封板,使水平高度一致(參原告所提與被告以WHATS

APP、WE CHET等通訊軟體對話「基本上,線板和真、假樑的運用,只是一個「收邊」的美學概念,看的是「內」框的整體視覺;此時看起來已不再是4支樑,而是一個「功能空間」的暗示表現,玄關、書房、臥室、客廳、餐廳...皆如是。至於外延(溢)之不規則部分,可局部封平;給二位的隨身碟裡有許多案例。」(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樑柱包覆完成後,要求增設窗簾盒,而拆除部分包覆;原約定安裝儲熱式熱水器改用天然瓦斯,拆除已完成之冷水管、配電路管線,重新配管(參估價單「衛浴設備」、「水電工程」);大門尺寸加大加寬,並由一道增加為兩道(參估價單「鐵工項目」);書房、書庫間舊牆原維持原狀,嗣變更為牆面往書庫方向退縮(參原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所以為節省工、料,書房與書庫間、客廳與書庫間、主臥與客房間..(或還有有其他處?)之隔間牆,似宜退縮「一點點」?敬請參考。」,本院卷㈠第270頁);廚房連接餐廳、餐廳連接前陽台、書房連接餐廳之落地門,原本設計為全玻璃,無框、上下軌道,變更為玻璃鑲木框,有上軌無下軌,陽台落地門原本向兩側開啟,變更為收往一側;更衣室牆壁原本為水泥牆壁,變更為施作木板再上油漆,書房側陽台牆壁及地面原本約定粉刷,變更為鋪設拋光石英磚(參估價單「木作工程」無更衣室牆面估價,「泥作工程」壁面係以水泥粉平,貼磚範圍並無陽台)等項目,變動之項目及範圍極大。又因原告就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項目使用之材質,與被告之認知歧異,且遲未能選定或一再變更落地門尺寸、系統櫃尺寸、樣式、材質、顏色,木地板材質、顏色,或丈量完畢後廢棄不用,甚至就陳倩妮、程士紘之設計圖一再變動,遲遲無法定案,以致被告就上開項目無法施作,是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顯因原告工作內容變動幅度過大所致,尚難認可歸責被告。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材料變更或拆除,僅為材料選定問題,

仍屬系爭統包契約之範圍,部分工程拆除重作係因被告無法提出設計圖,不理會原告想法盲目施工所致,且原告並未同意展延工期云云。按所謂統包,係指依契約工程項目約定報酬總價,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倘工程項目有變更或追加,致與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不同,即非當然包括於原契約範圍,仍應就各別工項逐一檢視有無變更追加之情形,且不論被告就變更部分得否另行請求報酬,倘原告請求之工程變動情形確已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亦得請求展延合理工期,毋庸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施作之範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估價單、附件二設計圖、附件三施工說明圖及附件四錄音所示項目。而依原告所提施工說明記錄譯文(被告否認真正)關於「整面玻璃屏風(視大門、內部後再定位)」、「全屋無障礙空間」、「(書庫)室內應先畫出圖經屋主確定後才能施作」、「全屋適當電線之電源插座」、「(衣物櫃)功能取向規劃」、「強調整體空間調性&視覺穿透感/門片修長感」、「非不得已絕不封天花板,盡量留出原水泥板,要有經濟美觀之考量」(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記載,參以附件二設計圖僅為平面圖,附件三施工說明圖則僅就更衣室廚櫃、書架型式等局部說明之情觀之,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抽象原則(例如:功能取向規劃、適當電源插座、強調整體空間調性、視覺穿透感、修長感、考量經濟美觀),施作位置、方式均未確定(例如:玻璃屏風、書庫),遑論約定詳細材質、尺寸等詳細規格,是被告亦僅得依主觀之認知,依上開抽象原則設計規劃,並據以估價。依前述業經本院認定之變更項目及證人關於變更過程之證言觀之,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之原因,並非被告未提出任何給付,而係被告(包括陳倩妮、程士紘)之設計或提供之材質,未能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而多次重新設計甚至拆除重作,甚至103年7月間,木地板材質仍一再變更,此由原告書狀自述「經程士紘設計師修正後,始順符地形及光源之投射」(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及原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2.天花方面:對應地面空間功能,利用樑(假樑)來作空間區隔」、「基本上,線板和真、假樑的運用,只是一個「收邊」的美學概念,看的是「內」框的整體視覺;此時看起來已不再是4支樑,而是一個「功能空間」的暗示表現,玄關、書房、臥室、客廳、餐廳...皆如是。至於外延(溢)之不規則部分,可局部封平;給二位的隨身碟裡有許多案例。」(見本院卷㈠第

268、271頁),用語十分抽象,益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要求極為主觀,證人王維民、陳倩妮關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或拆除重作之過程,應非虛妄,縱上開變更項目屬原告所指「材料選定問題」,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仍因原告一再變更尺寸、樣式、材質、顏色、設計,遲未選定所致,亦難認可歸責被告。

㈢、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乙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第4項:「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進度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固已約定為103年3月16日,惟倘施工期間有變更追加工作項目時,完工日期亦應合理展延。依原告所提書面(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及證人王維民證稱,上開書面係原告要求伊於103年6月份製作,目的在被告與陳倩妮負責之工項,並非確認是否完工(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證人程士紘證稱,伊在與兩造確認未完成工項及應修改項目時看過,這份文件的目的是要確認哪些工項由何人製作等語(同卷第21頁反面),可知上開文件固非確認完工與否之記錄,但仍可推知在103年7月當時,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仍待原告確認未完成工項及應修改項目,原告並於103年8月7日以臺中大里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月1日前完工,顯見原告已同意未施工部分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0月1日。惟經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協商後,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17日以臺中大里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月1日退場,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則被告既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民法第231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