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相 對 人 張簡義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出資購入而靠行並登記於第三人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第三人北新公司與聲請人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將終止與第三人北新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車之抵押權設定,而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16號號卷核閱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及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已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