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知遠相 對 人 項銓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61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6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