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和妹再審被告 李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收文戳章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本院 103年7 月31日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案號(下稱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惟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對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提起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訴訟,
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於102 年8 月2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經鈞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88 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北簡字第15288 號)。前開2 事件經分別審理後,另案北簡字第15288 號於 103年7 月25日先行宣示判決,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則於103 年
7 月31日宣示判決,2 案之宣示判決期日相距不到1 週,細查2 份判決內容,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門前立柱及雨遮拆除及此部分廢棄物清運、屋內油污清潔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212 元(8,773 元+439 元=9,212 元)」,其金額數字、計算式及判決理由竟完全相同;比對上開2 判決理由,同時以所謂「自然耗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為由,而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前開2 判決均同樣以「系爭租約第12條將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並列」為由,認定兩造訂約真意,係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時,再審被告始須賠償律師用云云,2 判決明顯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見解,其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竟巧合相同,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是否有遵循憲法第80條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已有可議,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案件前開違背法令,顯非適法,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事件已提出下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
⑴再審原告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即提出許宙雅於另案北簡
字第15288 號事件結證:「……江維明拿出的估價單是多過於押租金的,所以江維明無法將押金10萬元還給李太太,雙方講了很久,我聽了很久,我說你們是否要各退一步,李先生說他願意多支付1 萬元給江維明,我從他們談話的內容得知原本雙方就說要扣5 萬元押金給江維明,所以總共是扣6 萬元,但江維明不同意,李太太就很生氣,李太太就說誰答應要多付1 萬元」、「(從何種談話內容得知原本雙方就說要扣5 萬元押金給江維明?)江維明有先跟我講,李先生和李太太是要來拿押金回去的。但他覺得房子變成這樣,押金是無法退回的。談話中不知道是李先生或李太太有講到原本不是說好要扣5 萬元的押金。所以從這知道5 萬元的事情」等語。足徵兩造於102 年5 月 7日協商當日,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確實未回復原狀,並即表示願讓再審原告扣抵5 萬元押租金,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云云,嗣再審被告又稱願再多扣抵1 萬元(即6 萬元),惟馬玉英不同意,當下其2 人即發生嚴重爭吵,雙方即不歡而散。倘斟酌前開許宙雅之證詞,即足認定再審被告確未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完畢,詎對再審原告前開重要主張,竟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適法。
⑵再審原告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事件已提出許宙雅於另案
北簡字第15288 號結證:「(問:就當天妳在現場,李先生及李太太有沒有提到他們租10年以來,他們都陸陸續續都有裝潢?)有。」、「(問:李先生或李太太有無提到那店是花錢跟親戚頂讓來的?)有。」等語,足徵系爭房屋現存未拆除之裝潢、設施、配電及管路等(即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卷原證3 號、附圖1 至附圖12照片所示),均係再審被告經營餐廳時所使用,乃再審被告所自行裝潢及裝設,或由再審被告向前手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即所謂「頂讓」),是再審被告依法、依約、依理本即有義務及責任將之完全拆除。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者,即係再審被告應將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時「自行增設」或「由前手頂讓」之裝潢、設施、管路等拆除。至於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根本不影響再審被告應負擔之「拆除義務」,要非本案所需探究之重點。蓋再審原告已經證明「現存未拆裝潢均係再審被告營業時所使用,或係再審被告裝設、或係頂讓而來」、「再審被告未履行其拆除之義務」,則無論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再審被告均無法逃避其應盡之拆除責任。詎就前開許雅宙之證詞,竟漏未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⑶再審原告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事件即提出再審被告於另
案北簡字第15288 號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陳述:「被告李昭明:(102 年5 月7 日磋商當日)我有提出一份75,000元估價單」等語,是再審被告業已自承於102 年5 月
7 日與再審原告之子江維明磋商當天,有拿出一份所謂「75,000元拆除裝潢之估價單」,足徵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房屋裝潢根本未拆除完畢。若非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在系爭房屋營業時所使用之裝潢、設施等根本未拆除完成,豈有主動找業者至系爭房屋就「拆除費用」先行估價之理?由再審被告上開行為,適足證明系爭房屋根本未拆除完成。且再審被告既遲至102 年5 月7 日始提出前開75,000元拆除估價單,更足證迄至102 年5 月7 日當日,再審被告根本未完成拆除工作。至於,再審被告辯稱該估價單是針對重新裝潢費用所製作云云,不僅與常理相違背(蓋再審被告之義務在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豈有就「重新裝潢費用」估價之必要?),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全無可採。詎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審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合返還押租金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法則,須由再審被告就其業已符合「返還押租金之資格」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押租金既在擔保租賃房屋因承租人遲延返還或使用致生損害等賠償,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將系爭房屋營業時所使用之裝潢、管路、設施等拆除完畢負舉證之責,始能認再審被告符合「返還押租金資格」。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事件時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上情。反之,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抗辯:「再審原告根本未將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時所使用之裝潢、設施、配電及管路等拆除完畢」,並於原審業提出「被證3 號系爭房屋之照片數紙」、「附圖1 至附圖12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變更、裝潢照片說明」、「證人許宙雅於另案北簡字第15288 號案件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結證:『……李太太說她跟江維明承租房子10幾年來,把房子整理的很好,也有一間VIP 室。但江維明說他們沒有把天花板、地板、管線、架子拆除』、『(問:江維明有無提到廚房被被告移位?)有。李太太說我有幫你房子弄得漂亮,也有裝潢,別人看到都以為是咖啡廳』」、「被上訴人於另案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自承102 年5 月7 日有提出乙份拆除需費75,000元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足證系爭房屋仍有「外牆有架設招牌之鋼架未拆、分離式冷氣水塔管線未拆、雜物堆置未清,系爭房屋內部則有天花板壞損、冷媒管、瓦斯管、水管未拆、變電箱分電盤未回復、地磚以不同顏色修補且高低不平、牆壁毀損、廚房位置改變未回復」等情,再審被告顯未將其於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裝潢、設施、管路等拆除完畢,再審原告以押租金扣抵雇工拆除費用及遲延返還違約金,本屬適法有據。詎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89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予再審被告占有使用時之原狀未能舉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抗辯,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完全不符,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⑴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
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與另案北簡字第15
288 號判決,其等金額數字、計算式及判決理由內容均完全相同,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且就律師費用部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見解,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之處,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等云云。惟查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與另案北簡字第15288 號判決,乃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互相提起之訴訟,僅一為請求返還押金,一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其等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得於本訴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參照),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 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遽謂有何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顯無可採。至關於律師費5 萬元部分,原審北小字第2002號判決明載:「『乙方(即再審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再審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固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明定。惟上開律師費用既與訴訟費用並列,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復為法律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應於原告(即再審被告)有違約情事,經被告(即再審原告)起訴,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原告始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倘被告故為起訴,復獲全部敗訴之判決,自不應責令原告賠償其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將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並列,顯無以律師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固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律師費用非當然為訴訟費用,然此與系爭租約第12條關於律師費用之約定,核屬二事,該約定既為兩造所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難謂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意旨參照),並未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非有據。⑵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許宙雅於另案北簡字第
15288 號之證言及再審被告於該案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云云。惟按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明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訴外人許宙雅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5288 號案件103 年4 月22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證述,包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 102年5 月7 日協商當日曾表示願讓上訴人扣抵5 萬元押租金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以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前手頂讓,現存未拆除之裝潢、設施、配電及管路等,均係被上訴人經營餐廳時所使用,其有義務將之完全拆除等,均未加以斟酌,亦未說明不採認其證詞之具體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北簡字第15288 號)自認其找業者估價拆除費用至少需75,000元、系爭房屋未拆除完畢,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內容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其未說明不採被上訴人自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證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為相同事由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為實體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既明定:「……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未排除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排除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適用之理,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
,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完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其等於102 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交付15萬元予再審原告作為押租金,嗣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再審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押租金返還,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係再審原告應舉證責任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第497 條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