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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楊鈞翔再審被告 陳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103 年5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就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書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故其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謙股承審法官,枉法裁判,涉犯瀆職罪,已有數件案件被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抗告審理中,原判決法官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第32條、第35條或第38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官而參與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有何依法律應迴避之情事,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有經裁判應迴避卻仍參與裁判之證據,其雖一再主張有聲請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迴避,然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案件均經法院駁回,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僅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