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 原告 宋肇元
鄭美惠鄭淑惠張明源楊建國鄭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華再 審 被告 余宗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4年8月間共同參加訴外人黃稜惠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10日在黃稜惠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嗣黃稜惠於95年10月10日因無法履行其個人債務宣布停會,致系爭合會不能進行,再審原告截至合會不能進行前均為未得標會員,再審被告則已於94年9月10日得標,故再審被告應繳交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期2萬元,共計11期22萬元之會款,並由未得標之11位會員均分。再審原告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每人各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未得標會員,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程序中,未待再審被告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事,即逕依上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出其未於原第一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援引同法第436條之1為準用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為「未得標會員」一節,有認事採證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黃稜惠在本案訴訟及另刑事案件偵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採信黃稜惠證稱再審被告為未得標會員之證詞,卻不採黃稜惠於另刑事案件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陳述,其為上開證據取捨之理由為何,除未予詳加說明外,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等主張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程序中,准許再審被告提出其未於原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於判決理由內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未記載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之,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併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充其量僅係「漏載法條」而已,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即逕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有違法云云。然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又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盡釋明責任,此乃事實審法院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明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為未得標之會員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曾具狀說明因公派遣至香港而無法到庭,請求原審另定期日開庭等情,有上訴人陳報狀可按,然原審仍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示判決,足見上訴人並非故意未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而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因此,如再禁止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剝奪防禦權之行使,換言之,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其為未得標會員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提出,且如禁止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前揭辯解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及如禁止再審被告提出顯失公平之認定憑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即無可信。
㈢、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就黃稜惠於本案訴訟及他案所為前後不一證述之採納取捨,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但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亦未指明其所違背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內容為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云云,已難採信。且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為未得標會員一節,涉及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揆依前揭說明,不論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事實有無不當或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均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㈣、又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雖有提出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主張,惟上開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再審被告之會份遭他人「冒標」為其前提事實。亦即,如有冒標情事,始有探究冒標人是否為再審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及再審被告是否應負本人責任之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遭黃稜惠「冒標」,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述,亦難認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況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另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尚待查找云云。惟迄至本院判決前再審原告均未能提出該證據資料,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爰不贅述。倘再審原告日後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