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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月蓉再審被告 林松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是重測前起訴,受法院囑託鑑定是重測前地籍,受審時也是重測前,重測前後地籍線不同,故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特別提出此問題,新店地政事務所乃於答辯中陳述:重測前地籍線沒有錯。84號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62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14

0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43-119 號土地),140 號土地於本社區興建時合併一宗土地,而後再分割為同區段140 、140-1 、140-2、140-3、140-4地號等5筆土地,既然962及同962區段之961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則再審被告所有84建號建物坐落962地號土地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又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更正一事顯已有行政疏失,該疏失足以影響地籍線之判斷,而原審援用該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中所援引之該案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更正之相關陳述,顯於法有違,且原審法官於已知相關行政爭訟進行中之情形下,仍利用職權囑託土地鑑定,並據以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並足使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構成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判決書第7頁「且重測後140-123土地重測前的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廢棄;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

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77年台再字第15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判決於102 年7 月31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8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是其再審期間即另扣除在途期間2 日,截至同年9 月9日亦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以嗣後整理行政救濟,始憶起訴外人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2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述地籍線沒有錯誤,是為發現新事證,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之新事證,非但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是其既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復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調查或判斷者,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以主張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而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因逾期而不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認無理由,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今再審原告又執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