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游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君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已於民國103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日向訴外人黃國棟買受臺北國寶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共用部分建物(即新北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7/10000,下稱系爭5831建號建物)時,應已一併繼受取得系爭5831建號建物中編號26號之地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需明知有分管契約及支付代價,始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顯已違反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登記與地下室三、四層停車位管理說明」部分,並非全體共有人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且斯時系爭房屋及系爭583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楊錦雄是否知悉前開決議事項,有無異議,均無從得知,且至多僅可視為單純之沈默,如何能認定與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另一新的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國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地下室三、四層停車位成立另一新分管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內容,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中提出再審被告在87年8月31日開會議中製作之地下三層停車位配置表(即上證24之3、再證二,見原審卷㈠第78頁)顯示楊錦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另依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臺北國寶車位代收紀錄表、臺北國寶大樓88年4月收支月報表、88年臺北國寶大樓停車位管理清冊,均清楚載明楊錦雄名下擁有系爭停車位,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楊錦雄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付予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原告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000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000000號函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關於內政部所為之函釋,僅係該部會之意見,既非法律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甚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內容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再審原告,並無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及在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前,即臺北國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在87年間就地下層停車位問題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將系爭停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再審原告應受此新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無從以買受系爭房屋、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⒈⒉⒊所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及成立新分管契約部分,應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之地下三層停車位配置表、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臺北國寶車位代收紀錄表、臺北國寶大樓88年4月收支月報表及88年臺北國寶大樓停車位管理清冊等事證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⒊點,已綜合審酌臺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停車位管理說明影本、停車位管理說明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及網路列印法拍資料等相關證物,始認定臺北國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在87年間就地下層停車位問題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已將系爭停車歸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再審原告應受此新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無從以買受系爭房、系爭58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判斷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事實及理由第七點既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上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