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施工圖說「證據14」,因未納入契約,是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所約定之「變更」範疇,故該施工圖說已非契約之ㄧ部分,再審被告一再要求再審原告依該施工圖說施工,再審原告無履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此主要爭執部份未加以審酌,亦無任何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並先位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萬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證據14」施工圖說,既已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即無當事人不知該證物之情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就該施工圖說是否為契約內容之ㄧ部分,已於事實理由欄第五項說明認定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未經斟酌證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