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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再審被告得終止契約之9款情形,而再審原告僅得依同條第3項所定3款情形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故再審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有違。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因雙親罹癌而無心兼顧加盟事業,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所提出加盟店退店申請,亦經再審被告同意,故系爭加盟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再審原告亦無積欠品牌使用費,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上更載明再審被告除得扣留保證金1萬元外,其餘保證金均須退還,同時須註銷作廢200萬元之擔保本票等語,故再審被告自應返還擔保品牌授權使用之履約保證金。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加盟店退店切結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為沒收保證金之規定,與第29條規範保證金之返還不同,應以第29條約定取代第28條約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為二條文並不相悖,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確定部分」係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0,300元部分,然原確定判決卻又將再審原告之請求全部駁回,顯相矛盾。況本件並無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一、中誤為此記載,與事實不符,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其單方面片面終止,且再審被告同意其退店之申請,兩造即應受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切結書之約定拘束。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與第29條規範之情形不同,二者相衝突,即應以第29條取代第28條而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為二者無擇一或互斥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加盟契約為再審原告單方任意終止抑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切結書得否取代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與第29條約定之性質為何、二者間之適用關係如何等節予以爭執,經核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範疇加以指摘,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為減縮聲明之記載,且主文第一項所載「確定部分」係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0,300元部分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原於第一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應退還保證金20萬元

及領帶費用4,800元,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保證金105,500元、領帶費用4,800元,共110,300元。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服,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保證金94,500元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亦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為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800元部分廢棄」,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再審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應給付領帶費用4,800元部分不為上訴,而減縮其上訴聲明,則此部分於第一審即告確定,自非於原確定判決應審理之範圍內。是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指「確定部分」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領帶費用4,800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參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繼續履約而受有經濟利益損失,則再審被告僅沒收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其中之20萬元為違約金,尚屬適當,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酌減違約金數額至94,500元,即有未洽,並據此諭知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此款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㈢、復按,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主張依該申請書約定,再審原告除得扣留保證金1萬元,其餘均須退還,則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加盟店退店切結書業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並附於卷宗內(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卷第7頁),經法院審核後不予採取,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執此為再審理由,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