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嫦娥再審被告 陳勝蘭(陳石琬之繼承人)
陳麗蘭(陳石琬之繼承人)陳鎮湘(陳石琬之繼承人)陳鎮華(陳石琬之繼承人)莫陳木蘭(陳石琬之繼承人)陳美蘭(陳石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記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石琬應進行修繕始得對金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卻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漏未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重要意見,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勘察、放水測試,未就陳石琬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建物是否還有漏水、漏水原因是否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建物增設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未施作防水層所致等情詳予調查,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技師個人研判之謬誤,尚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竟予以採納,以上均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再審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判決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是尚未逾再審期間,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審98年9月30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上開再審理由,應認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尚無遲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判決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之理,再審原告針對其係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判決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從而,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98年10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2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應自98年10月7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