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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之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而關於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併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請求廢棄部分,苟係併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就該部分併為再審之請求,則屬逾期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因雙親罹癌而無心兼顧加盟事業,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所提出加盟店退店申請,亦經再審被告同意,故系爭加盟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於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下稱系爭加盟店退店切結書)上更載明再審被告除得扣留保證金1萬元外,其餘保證金均須退還,同時須註銷作廢200萬元之擔保本票等語,故再審被告自應返還擔保品牌授權使用之履約保證金,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加盟店退店切結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有提出101年2月14日再審原告父親之病歷資料及員工通訊錄,可以破除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係因「市場狀況不佳、徵人不易」之不實指控,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自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中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加盟店退店切結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此一主張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該漏未斟酌系爭加盟店退店切結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

㈡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中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主張斟酌有再審原告父親之病歷資料及員工通訊錄,而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然查,前開再審原告父親之病歷資料及員工通訊錄早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並附於該案卷中內(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經法院審核後不予採取,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執此為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