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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 葉素卿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為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自民國7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至74年5月31日宣判,有「再證1」附卷可參,惟再審原告於73年8月8日出國至87年4月21日始回國,有「再證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而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僅於73年12月20日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再證5國內版台灣新生報」可稽,而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經本院調閱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辦案進行簿」,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無公示送達之情,遑論有對再審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有「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尚難遽認已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參以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須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後,再審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始「判決確定」,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不能確定。倘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未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又查,再審原告自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未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一節,而對該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亦同認定「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未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