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陳長文律師
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繳納,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英美收受,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0頁)。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刑事陳報出國及最高法院亦認檢察官集體貪瀆是真兼閱卷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救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以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26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