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胡筠婷再審 被告 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56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3年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全案確定,再審原告遂於10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4856號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授權品牌之商譽、商標及服務等無形資
產價值,在兩造所簽訂之內部創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址設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深坑店(下稱系爭深坑店)而言,並無所謂店面價值存在,另認縱系爭深坑店原址因須拆除房東不願續約,再審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另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地點繼續營運,再審被告殊無知悉房東僅願簽訂2年期租約,而於簽訂5年期之系爭契約後,再因房東不願續約,迫使再審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被告之出資比例雖為51%,但並非現金出資,而係以再審被告即「COMEBUY」之商譽、商標、經營權等無形資產為其出資,屬「金錢以外的出資」種類之出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61萬2千元,兩造隱名合夥當時系爭深坑店之店面皆為老舊幾乎無殘值,意即兩造合計出資總額120萬元係購買再審被告「COME BUY」(飲料店)深坑店之商標等無形資產之對價,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再審被告「COME BUY」(飲料店)深坑店之商標等無形資產,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使用「COME BUY」(飲料店)之深坑店商標之經營權為96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止共計5年,意即兩造合夥財產實為再審被告「COME BUY」(飲料店)深坑店之5年商標使用權,惟兩造於99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再審被告「COME BUY」(飲料店)深坑店之商標使用權僅使用3年,以剩餘2年時間計算,尚存48萬元(120萬/5×2=48萬),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深坑店已無店面價值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96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3
年),系爭深坑店之營業收入扣除所有開銷成本,皆屬獲利,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96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及帳戶支出明細表、97年至99年淨利統計表可參,是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合夥事務費用、成本等合夥債務皆以合夥營業收入支付,絲毫未動搖或減損合夥財產,亦可直接或間接佐證兩造合夥財產殘值仍存在2年之再審被告「COMEBUY」(飲料店)深坑店之商標使用權即所謂之店面價值(無形資產及設備等有形資產)(於隱名合夥期間內仍陸續以營業收入添購新設備等有形資產)。
㈢系爭深坑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陳昆池,連帶保證
人為陳和祿,二人實為再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昆池為台北市地區之負責人,陳和祿為新北市地區之負責人,系爭深坑店之租賃契約既係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少為代表人)所簽立,且租約租期為2年,然再審被告又與再審原告簽訂為期5年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本於對再審被告之信賴,信任系爭深坑店有5年商標使用權,評估衡量5年可能之獲利及合夥出資金額後,始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然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有義務與房東就租約另為協議使用系爭深坑店得繼續經營5年),使兩造系爭契約提早終止,再審被告自無法免責,縱令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於其他地點繼續營運,然再審原告是否應重新出資,或是增資,系爭契約均未詳細載明,再審原告權益是否可獲確保係屬成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不知情,且再審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於再審被告認可之地點繼續營運為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亦嫌速斷。
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亦就99年9月份營業額部分
,分別於99年9月29日存入38,000元,於99年10月4日存入32,500元,此有99年9月份之現金日報表及共同帳戶資料可參,另再審原告就合夥財產設備變賣後之6萬元,於支付相關合夥債務後,結餘25,107元亦存入共同帳戶,再審原告就帳戶餘額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數額已全部履行,再審被告之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600元,亦有違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5,2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據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深坑店96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額統計表
及帳戶支出明細表、97年至99年淨利統計表、99年9月份之現金日報表等件,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查,上開文件均係系爭深坑店營業期間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再審原告為系爭深坑店之出名營業人,此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對於上開系爭深坑店96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及帳戶支出明細表、97年至99年淨利統計表、99年9月份之現金日報表,當無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證物存在之理,且就上開證物之提出亦應無任何困難,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並未敘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之再審事由,經核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