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童有梅再審被告 沈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所提童有民之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其他遺囑之法定要件,誤將無效之童有民遺囑中所列代理人「俞謹如」列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童有民遺囑執行人,未將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已選任為童有民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童有民之代理人,故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即童有民)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據證物即民國96年3月19日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買受人應為俞謹如而非再審被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買受人而認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俞謹如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卻又同時為賣方即童有民之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未見及此,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確定判決所據證物即再審原告96年3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簽署日期當時再審原告不在國內,故該授權書形式上應待駐外機構認證始為合法,則童有民憑此授權書代理再審原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又依卷內證物即再審原告96年3月19日簽署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審原告僅收訖新臺幣(下同)150元款項,亦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到150萬元之事實不符,故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上開童有民遺囑中童有民簽名之筆跡與卷內其他書面資料中之筆跡不符,且遺囑上童有民簽名後所寫之身分證字號,實為再審原告而非童有民之身分證字號,該遺囑係他人偽造之可能性極高,亦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則俞謹如即不得據此遺囑擔任童有民之遺囑執行人而為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本件不動產買受人為俞謹如而非再審被告,則上開童有民遺囑記載「本人已將名下不動產賣給予沈之翔(即再審被告)(由其母俞謹如代表簽約)」,既與童有民授權不符(出售之對象不符),則縱認該遺囑為童有民所簽,於童有民過世後,童有民與俞謹如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俞謹如即無權代理童有民,系爭確定判決未見及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基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徵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針對本件當時登記為再審原告、童有民、童有仙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為原告,並認俞謹如為童有民之遺囑執行人,而將俞謹如與再審原告、童有仙列為共同被告,作成本案判決,故俞謹如係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童有民之代理人;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26日作成再審被告勝訴之認定後,判決正本已於101年11月2日補充送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萬華區地址、101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桃園縣楊梅市地址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01年11月2日補充送達俞謹如於南投縣仁愛鄉地址,且於101年11月14日對戶籍原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童有仙為公示送達公告,再審原告並確已領取該寄存之判決文書,因本件訴訟程序前已對童有仙為公示送達,故本件判決即應以101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生效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原審亦已據此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上開送達證書、送達公告、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參,此經本院調閱核實。再審原告雖主張俞謹如非童有民合法之遺囑執行人,並非童有民之合法代理人,童有民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始為童有民合法代理人,故系爭確定判決因未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送達,30日不變期間無法起算等語;惟本件俞謹如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童有民之代理人一節,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稱俞謹如非童有民合法之遺囑執行人乙情,係屬當事人適格、而非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即乃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未經適格之當事人參與訴訟,而參與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復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均不受其拘束。嗣後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被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法院對之仍應為實體上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8版第163頁),是本件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俞謹如、童有仙為兩造當事人之系爭確定判決,仍應於最後合法送達於此全體4位當事人後,因當事人均未於20日內上訴,而在101年12月10日確定,並自此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5月12日始具狀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其中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間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本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另以「童有民遺囑未具遺囑法定要件為無效」為由,主張「童有民於原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以「系爭授權書未經駐外機關認證、故據此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及「系爭收據所載再審原告收受金額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暨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童有民遺囑授權出售對象不符、俞謹如與童有民之委任關係於童有民過世後即消滅、俞謹如無權代理童有民」為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其提出該等再審事由所憑據之童有民遺囑、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收據,均為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而原審起訴狀繕本亦已由原審於10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人於101年10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時,亦明確表示「同意再審被告原審請求。買賣都有證明,當初是童有民把所有資料交給范衡生律師,後來有寫了一份遺囑,系爭授權書是我親自簽署,我不爭執」等語明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及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無訛(原審卷第26、87頁),再審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授權書簽署時、人在國外之情,自亦為其當時所明知,系爭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明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童有民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則足見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再審事由,均至遲於系爭確定判決101年10月26日作成時即已發生,且為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間收受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該等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即未再就「其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1年12月10日確定後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確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確堪認定。本件再審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請再審未備合法要件,效力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本院自應僅以其為本件再審原告,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審之訴(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8版第1532頁參照),無庸並列俞謹如、童有仙為本件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