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再審被告 周秀琴
林周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0年3 月4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0年台抗字第68
8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參照)。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周順發於民國49年以周明定等5 人名義以
新臺幣(下同)3,752,158 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所有權人由再審原告周明定以5 分之1 與訴外人周文雄、周志亮、周志輝、周銘輝所共有,係為子孫購置財產,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周順發贈資由再審原告周明定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即自始由再審原告周明定等人所共有。因周順發買受後旋即進行拆除改建,當初起造時,周文雄為嬰兒(00年0 月00日生)、周銘德12歲(00年0 月00日生)、再審原告周明定7 歲(00年00月0 日生),但行政上應有成年人與建管單位溝通,故先有周順發加入與周文雄共同任起造人,嗣臺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理事主席吳春榮貪瀆發生財務危機,周順發擔任該社理事恐遭波及,乃於52年4 月改以其妻周石阿雪為起造人,將起造人變更為周石阿雪及周文雄,於53年間再改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正符合起造人名義只是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上所需,並非權利取得或擁有之證明,足證周石阿雪甚至周順發均係借名起造人,目的在符合建管處行政管理。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應完成後,應由再審原告周明定等五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各以5 分之1 為權利範圍。因鈞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卷已銷燬,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始影印取得該案之和解筆錄為新證據,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部分,未經再審原告周明定之同意排除其原始取得權利,此為鈞院98年訴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提出致鈞院無從審酌之事證,足以推翻鈞院98年訴字第1062號判決中關於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認定,爰依民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關於
再審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經本院於 100
年3 月4 日判決再審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再審原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各62,500元,及均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如附圖H所示貨櫃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周秀琴、林周玉秀各833 元。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3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再審原告於 100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因其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0 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5 月17日即告確定,此有該案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雖再審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20日始影印取得新證據,即79年度訴字第3573號之和解筆錄,足以推翻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中關於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在前開98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7 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補6 」即已提出79年度訴第3573號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二第22頁、第32頁、第33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於103 年
1 月20日經影印後,始取得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之新證據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4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足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79年度訴字第3573號79年9 月18日所作成之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於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附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二第32頁、第33頁),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自非前揭法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