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夏華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再審被告 王穎

王珊王怡王斌王斐柯積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5日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夏起晋於88年12月22日至萬芳醫院住院,89年1月7日出院,

入院診斷:中風、巴金氏症有病歷摘要可稽,之前即在該院有巴金氏症、高血壓病歷,但入院時全民健保實施未久,萬芳醫院係新醫院,全民健保實施前之病歷未保留完整,未能提出,另有青光眼早在76、81年在台大及三軍總醫院即有病歷,以上佐證夏起晋不可能資幾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原判決以86年12月13日夏起晋有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其上印文與合資購地契約之印文相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未洽。

㈡假設夏起晋與再審被告間有合購及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夏華請求回復登記:

⑴桃園縣○○鄉○○段○○○○號96年1月22日夏華因繼承而登記

權利範圍均1/6,有100年6月1日領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劉惠韶二筆均登記權利範圍2/6,蔡深智二筆均登記權利範圍1/6,蔡惠韶嗣於100年11月24日將2/6移轉給夏華及蔡深智各1/6、柯賢文於100年11月24日將1/6移轉給夏華,蔡深智亦於100年11月24日將其1/6移轉給夏華,有買賣契約可據,故101年9月26日領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夏華之權利範圍4/6。

⑵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夏華繼承之1/6中有1/5屬其等所有,其聲

明為①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同段65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等記與王穎等五人共有。②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同段65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柯積群。

⑶而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主文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號及同段747地號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1/30,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穎等五人公同共有。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747地號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1/30,均移轉登記予柯積羣所有。(地號不同係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之故)⑷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主文關於應移轉若干之用語及計算錯

誤,另就未經請求部分予以裁判,屬訴外裁判:①前案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即再證五101年9月26日所領土地登記謄本,夏華權利範圍為4/6,而4/6之1/30乃為4/180,而依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主文解釋亦為4/6之1/30為4/180;②依起訴狀(再證七)訴之聲明:似指整筆土地權利範圍之1/30,亦即6/180;③依起訴書(參再證七),訴之聲明一第一行「被告」、第二行「權利範圍」諸字而觀,以69年借名登記1/6之時間計算,移轉權利範圍1/30,應為1/180。原判決「理由欄」謂夏華借名登記1/6中有各1/30為再審被告所有,但判決主文謂夏華「於其所有權利範圍為各1/30」為再審被告所有,但所謂「於其所有」四字,依前案起訴狀附件原證四即再證五,夏華權利範圍為4/6而非1/6,惟夏華4/6中另3/6係夏華近二年所購買,前案將夏華近二年所購買權利範圍加進去當作69年借名登記應回復登記之部分,將起訴狀請求之聲明夏華1/6權利範圍擴張為夏華4/6權利範圍,屬於訴外裁判,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按民法第

692、668條之規定,因本件合夥人四人之公同共同關係尚存在,並未解散,亦未清算,再審被告無權請求分配,再審被告請求回復登記,與該法條相違背。

㈢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背法令:

⑴關於原判決肉眼觀察,認夏起晋86年12月13日之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上夏起晋印文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書上夏起晋印文二者「應為相同」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理由如下:①夏起晋自80年12月13日以前即罹患巴金氏症走路困難,每步僅約數公分,且有青光眼,不可能親自申請戶籍遷入;②夏起晋於86年12月13日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遷○○○區○○路○段○○巷○弄○號,路途遙遠,搭公車轉乘不便,不可能親自申請戶籍遷入;③申請人欄只有蓋夏起晋印章,而無夏起晋本人簽名,與經驗法則不符;④如夏起晋親自申請,應留夏起晋本人電話,但申請書卻有「0000000,夏太太」諸字,有違經驗法則;⑥山請書上委託人欄空白,反而寫「0000000,夏太太」諸字,如係受託人,應有夏太太簽名,但並無夏太太(楊青吟)本人簽名,而且亦非楊青吟筆跡;⑦申請書上「0000000,夏太太」諸字並非夏起晋之字跡;⑧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夏起晋之印文清晰,顯示係申請時臨時電腦刻印從未使用過,如69年3月30日曾經使用過該印章,則自69年3月30日迄86年12月13日歷經18年滄桑,以當時社會情況,印章皆會沾滿舊印泥,塞住因文,致用印時印文不可能像本件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那麼清晰;⑨如69年3月30日使用印章迄86年12月13日仍在使用,則依經驗法則,應有多處使用之紀錄,為經原審函調所以可能用過之文件上,均未發現有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相同之印文,足見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⑩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之印章比86年12月13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夏起晋之印章小很多,肉眼可辨;⑪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之印文「夏」字右下角沾有不潔之印泥,疑係私人使用不潔之印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夏起晋之印文「夏」字則因戶政事務所印泥乾淨,故夏字右下角未若合資契約沾有不潔之印泥,且二者字體及大小均不相同;⑫合資購地契約上「起」字亦沾有不潔印泥,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起」字印文清晰不同,且二者字體及大小均不相同;⑬電腦刻篆體自大略相同,惟印章大小,調整間距,每人操作,使用之物品及方法有異,本件二者印章大小、字體大小及樣式、間隔、刻法小地方並不相同,肉眼可辨;結論:由上事實、證據分析,原判決遽以判決夏華敗訴之遷入戶籍聲請書並非夏起晋本人親自辦理,而係夏太太代為委託他人(朋友或學生,尤以學生可能性最大)代辦,印章則係由受託人自行委請電腦刻印人員代刻,合買土地契約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夏起晋之印文並不相同,印章大小不同,字體不同,字體大小不同,原判決以目視誤以為相同,且為揪鑑定機關鑑定為相同,為夏華不利之判決,其判決殊無以維持。

⑵關於原判決謂本件合資購地契約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不同,

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乙節,按本件契約定名「合資購地契約」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登記,其前提為主張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則又根據「合資購買契約」,惟該合活契約有關出資、登記、費用、分配均有約定,為百分之百之合夥關係,原判決謂無合夥公同財產共同起訴被訴之適用,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與契約內容有違。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本件夏起晋並未與再審被告合買系爭土地,退而言之,即使假設認為69年有借名登記1/6在夏起晋名下,惟前案判決主文判命夏起晋之繼承人夏華應連同夏華於100年間自購之3/6加上去,判命夏華應將4/6全部拿出來計算回復登記給再審被告,亦顯已侵害下回自買之3/6之權益,另合夥土地如登記劉惠韶及夏起晋名義,在未經全體同意,亦未經全體會算之情形下不得分割,且未經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程序上亦顯有瑕疵,顯見原判決無以維持,有待再審予以救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項案件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據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夏起晋罹患巴金氏症、高血壓、中風、青光眼

疾病,並於88年12月22日住院等情,縱認罹患之情亦與原審判決理由所認於86年12月13日辦理遷移手續,尚難認有時間及論理之關連性存在;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移轉計算錯誤、原判決就未經請求部分予以裁判之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起訴狀(再證七)訴之聲明:似指整筆土地權利範圍之1/30,亦即6/180」、「依起訴書(參再證七),訴之聲明一第一行『被告』、第二行『權利範圍』諸字而觀,以69年借名登記1/6之時間計算,移轉權利範圍1/30,應為1/180。」等語之立論(民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但是,此與再審被告起訴狀之請求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此項「似指」之推論,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況且,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同段74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及王斐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同段74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柯積羣。」等語,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為請求,經審理後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之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因而為「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之諭知,係判決應將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為移轉登記之意,與再審被告之請求相同,並無再審被告所指計算錯誤、未經請求部分予以裁判之違誤,而再審原告自行將之解釋為以自有權利範圍比例再乘以權利比例以為計算,而以此指摘再審被告主張及原判決審理之範圍,顯非有據,不足採信;再者,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爭執印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部分,惟該部分事實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且其立論乃係為其自身利益目的之說法,並非經驗法則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並不足以作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況且,就合資購地契約書之關係,原判決係以合資購地契約書上夏起晋印文以及劉惠韶同意書之記載與合資購地契約書約定之情形相互吻合、劉惠韶已依照同意書履行並依照合資約定比例返還價金等等以為裁判之基礎,因此,再審原告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合資購地契約書上夏起晋印文之爭執部分,當無於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提出而主張之理,且亦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不相符合,並非再審之理由,應堪確定;至於其餘再審理由,經核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