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仁良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提出離職申請,因被上訴人未於承諾期限內承諾,伊於同年月14日撤回辭職申請,雖遭被上訴人拒絕,然該離職申請要約已失其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日命伊立即離職,同時強制收回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4,588 元,解散伊長期經營培育之組員,沒收所有客戶資源利益,且於94年10月20日要求伊辦妥離職手續並批准辭職生效,使伊無法工作、任職、誣陷伊不適任及以故意嫁禍於伊等方式逕行將伊非法解雇,已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伊並無辭職之意願,被上訴人亦拒絕任用伊,足見員工離職申請書是通謀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隱藏解雇之法律行為。又伊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未曾中斷,伊並無勞動基準法或任職約定書所定得單方解雇之情形,被上訴人非法將伊解雇,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給付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薪資,計14萬4,480 元暨其法定利息,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勞資糾紛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判決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認為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自行辭職而終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濫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係自願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受脅迫,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上訴人曾於97年、99年、101 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 號判決、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
7 號判決、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46 頁)。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且均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分別聲明請求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及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惟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薪資,訴訟標的與前開訴訟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先予敘明。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前即以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填寫最後在職日為94年10月
14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惟已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積欠之工資50萬9,918 元,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以:上訴人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容,並無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文義,而上訴人直屬幹部廖忠田雖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僅記載兩造於調解會中之陳述,亦無被上訴人承認有對上訴人施予不法脅迫之意涵;再上訴人所提「准上訴人辭職之函文」,僅單純表明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並囑上訴人辦理各項離職手續之意旨,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對其主管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姑不論廖忠田、楊振中是否確有為該譯文所載之陳述,或上訴人有無斷章取義,從該譯文有關上訴人離職事項部分之內容,亦僅表明上訴人之高階主管有決議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上訴人2 週時間覓職,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尚難認有以傳播上訴人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上訴人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另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所為94年10月14日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取。故認兩造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事件審理後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117 號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2-36頁),上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被上訴人非法解雇、強迫離職、拒
絕受領勞務、通謀虛偽為離職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謂之新訴訟資料係指廖忠田錄音譯文、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及上訴人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17 頁),然廖忠田錄音譯文於上開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已存在,且所述內容亦難證明有何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另上訴人之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僅為訴訟中兩造之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則為本院之判斷,均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僅「核無脅迫填寫文件
」,就被非法解雇、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通謀虛偽為離職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節並未為實體判斷,應無爭點效可言。惟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而終止,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上訴人就具爭點效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在員工離職申請書簽核上訴人係遭解雇,係明知解雇卻互相以辭職、簽核為通謀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87條認定辭職及簽核之意思表示無效,且隱含解雇之法律行為,故為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即屬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00年0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通謀虛偽為離職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4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薪資,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14萬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