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被 上訴人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方主張因被上訴人以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取得對上訴人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61,977,000元之不實債權,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其中29,545,200元,被上訴人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上訴人自得以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上訴人103年9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
(一)狀,本院卷第48至53頁)。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上訴,迄同年9月26日始為前述抵銷抗辯,且僅泛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規定,並未就其前揭抵銷抗辯,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述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下稱系爭任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因處理另案訴訟,於100年11月18日代上訴人墊付民事訴訟費用83,48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之,又依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中關於「交通津貼實報實銷」之約定,上訴人尚有交通津貼34,378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述款項,前揭存證信函業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惟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前揭款項,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86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6日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自斯時起其已非上訴人之經理人,其無權以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公司法第2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以營業存在為前提之法律規定,於清算中公司不適用之,因此清算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現有之經理人則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既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而應進行清算,則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即應為終止,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自無權於100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繳交訴訟費用83,485元。
(二)被上訴人自稱其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即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之法人代表,然上訴人曾函詢沛亨公司轉知上訴人參加清算人會議,而沛亨公司否認有指派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經裁定解散確定時之董事,自非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又上訴人未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代理人,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就另案訴訟所為民事裁定固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縱曾委任被上訴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372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支令案件)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僅限於前揭支令案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就另案訴訟為訴之追加及繳納裁判費,且該83,485元之裁判費係被上訴人為前述訴之追加所生,而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6日後已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亦非上訴人之清算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無權為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繳交之訴訟費用83,485元,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對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代墊費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31,108元,其中19,800元部分為保養費,然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依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定期保養費及維修費用係由出租人即和運公司負擔,被上訴人明知該情事,豈可能再自費修繕保養系爭車輛;另就油費11,308元部分,被上訴人前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惟自99年9月起即未正常赴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交通津貼中油費11,308元部分係為辦理上訴人之事務所支出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59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114,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0頁):
(一)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任職契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委任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並於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交通津貼實報實銷(有系爭任職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
(三)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485元,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代墊繳付訴訟費用83,4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另案訴訟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訴訟費用83,485元,並應依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交通津貼31,10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代墊之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83,485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31,10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100年11月18日代墊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83,485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下稱先電光學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於99年7月20日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先電光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先電光學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由本院以另案訴訟審理,上訴人並於訴訟中為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1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公司補繳裁判費83,485元,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含新北地院支令案件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係委任被上訴人為新北地院支令案件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應僅限於辦理支令案件,其並未於另案訴訟中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先電光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先電光學公司就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是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後續訴訟進行係屬同一民事事件之前、後階段,仍為同一審級,上訴人既於支令案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不因而消滅;且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行為,上訴人從未為否認或反對之表示,堪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足採。上訴人公司另否認曾委任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並代繳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已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有為上訴人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而為訴之追加之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6日後已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為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自行代繳訴訟費用83,485元,與上訴人無關,且對上訴人公司無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係屬二事,不論兩造間依系爭任職契約成立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對被上訴人受任為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份不因系爭任職契約終止而消滅,而上訴人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之程序終止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被上訴人自仍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其為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代繳訴訟費用,效力當及於上訴人。又另案訴訟乃上訴人依其與先電光學公司間之契約請求先電光學公司清償債務,由起訴時客觀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訴訟結果認定起訴時是否有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既為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因處理另案訴訟而支出裁判費83,485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31,108元為有理由:
1、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由上訴人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有上訴人與和運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再依兩造間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交通津貼「實報實銷」,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油費及車輛保養費共31,108元,亦經提出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
0、111、114、115至117頁、第120、122、12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交通費用,自無不合。
2、上訴人公司雖以:其於100年6月5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進行清算,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後已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權請求該期日後之交通津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100年5月12日前之支出,有各該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無論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任職契約是否合法,或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0年6月5日後是否消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之前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依系爭任職契約約定請求代墊之交通費用,即為有據。
3、上訴人公司另辯稱:依和運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定期保養費及維修費用係由出租人即和運公司負擔,被上訴人豈可能再自費修繕保養系爭車輛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和運公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和運公司負擔定期保養費用及維修費用,惟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而實際支出相關保養維修費用,核屬兩造間系爭任職契約約定之範疇,不因上訴人與和運公司所訂契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公司將兩者混為一談,尚無足採。
4、承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油費、汽車保養費等交通費用,既係於其任職上訴人之經理人期間所支出,自得依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前述交通津貼31,108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北投一德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前述代墊之訴訟費用及交通津貼,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李陳秀嬌、黃昭仁等人,有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137至141頁),上訴人公司自該存證信函送達3日後即102年6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任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4,593元(83,485+31,108=114,593)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 日 期 │ 金 額 │ 內 容 │ 證據出處 ││號│ │(新臺幣) │ │(原審卷)│├─┼─────┼──────┼──────┼─────┤│1 │100/01/06 │ 1,585元│油費 │ 第110頁 │├─┼─────┼──────┼──────┼─────┤│2 │100/01/12 │ 1,518元│油費 │ 第111頁 │├─┼─────┼──────┼──────┼─────┤│3 │100/02/03 │ 12,820元│汽車保養費 │ 第114頁 │├─┼─────┼──────┼──────┼─────┤│4 │100/02/03 │ 6,980元│汽車保養費 │ 第115頁 │├─┼─────┼──────┼──────┼─────┤│5 │100/02/04 │ 1,438元│油費 │ 第116頁 │├─┼─────┼──────┼──────┼─────┤│6 │100/02/09 │ 1,499元│油費 │ 第117頁 │├─┼─────┼──────┼──────┼─────┤│7 │100/03/24 │ 1,609元│油費 │ 第120頁 │├─┼─────┼──────┼──────┼─────┤│8 │100/05/06 │ 1,761元│油費 │ 第122頁 │├─┼─────┼──────┼──────┼─────┤│9 │100/05/12 │ 1,898元│油費 │ 第123頁 │├─┴─────┴──────┴──────┴─────┤│ 合計:31,1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