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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楊承錡被上訴人 趙婧樺(即趙婉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 88年6月22日起迄99年6月1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上訴人佑昇通訊處處經理期間,向訴外人張克斌謊稱其 96年8月27日投保,保險名稱為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351號保單,嗣於97年8月29日解約)到期,催促張克斌更換為投資型保單,並謊稱投資型保單為雙帳戶投資、無風險、可以保本,穩賺全世界等情,且提供自行製作之內容不實之保證利率廣告傳單進行招攬,於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單為自負盈虧之風險商品,目標保費僅新臺幣(下同)2萬8,350元,其餘均用於投資基金組合之情形下,誘使張克斌以系爭351號保單借款87萬1,000元,全額轉為購買以其配偶邱梅英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431號保單)後,並未經張克斌同意擅自保管系爭保單,且多次未徵得張克斌同意,私自進行轉換系爭保單投資標的,張克斌因而無從得知保單情形。嗣於100年5月31日,上訴人接獲張克斌申訴被上訴人有上開招攬不實等情形,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險業務法令及工作規則之情形,遂與張克斌協商就系爭431號保單爭議,以13萬6,262元達成和解並已核撥,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張克斌為不實招攬保險契約,當初張

克斌係自行到說明會場聆聽,且系爭 431號保單係以張克斌之系爭 351號保單辦理借款而轉購,此部分亦經過上訴人總公司向張克斌確認同意無誤後批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詐騙保戶或招攬不實等情形;且公開說明會時,上訴人主管及業務員均在場,系爭簡化之廣告傳單係為方便說明而製作,內容並無不實或違法之處。又本件系爭保單於 96年即已簽訂,張克斌遲於5、6 年後始爭執保單之效力,顯係因金融風暴受有虧損始轉向上訴人申訴求償,招攬當時伊均有告知張克斌相關風險,且若有保單借款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情事,上訴人均會照會本人,經確認後始可撥款。況上訴人未經通知伊到場說明,即依張克斌片面說詞予以賠付,伊並無清償之義務,上訴人所提之懲處公告及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之函文伊均未見過,斯時業已離職,亦未曾收到上訴人懲處之相關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第225頁):

㈠被上訴人於 88年6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佑昇通訊處處經理期間,曾持其單位

所製作之原審卷21、22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傳單)向張克斌說明其保險契約內容,招攬系爭431號保單。

㈢張克斌提出申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攬不實,並函覆上訴人內

容略以:「㈠本人原儲蓄按年計息保額 100萬保單為期10年,96年滿 3年即可免約金,可續存到期滿,當時貴公司佑昇通訊處趙婧樺經理(以下簡稱趙經理)數次來家裡拜訪,硬說該保單到期,催促本人更換投資型保單,喪失原保單仍可繼續存之權利最後導致虧損連連,原投資 100萬元至今損失405,185 元,接近保額半數,…而蒙受損失。㈡投資前趙經理召集年長退休榮民座談會,誇耀投資型保單採雙帳戶操作根據市場波動,雙帳戶投資,兼顧安全,穩賺全世界(附廣告影本)似乎萬無一失,是以認為無風險,可以保本,當時96年幸福人壽為國民黨黨營事業,更放心交予處理,遂於96年8月投保保費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來由該保單衍生出投資型保單0000000000,當時趙經理完全沒有說明需要如此高額費用,若當時我清楚投資結構一定拒絕,同時這張保單至今一直由趙經理私人保管與操作,後來才發現虧損連連,…經查證後驚覺幸福人壽趙經理運用如此荒繆的手段,未經本人認可而變更投資保單,亦未告知投資轉單更改保單會損失金錢,…。㈢貴公司答覆本人申訴說:所有保單及費用資料,均經本人簽名認可,而實際情況非常草率,投資簽約及虧損更約,都在是在保單資料上,指點簽名位置,匆忙簽字後收回,無人說明保單內容,亦未提及高額費用,例如,由原保單衍生保單0000000000,當時趙經理開車到本人家門口,保單簽名時非常匆促前後不到 3分鐘就在他駕駛的車子引擎蓋上,由她指點保單簽名處,根本無暇詳閱內容,同時未加解釋,趙經理匆忙離去…」等內容。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就系爭431號保單招攬爭議,以13萬6

,261元與張克斌達成和解並付訖,張克斌及邱梅英並簽訂和解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487號及 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系爭431號保單係以系爭351號保單於96年9月5日辦理保單借款87萬1,000元後,轉購而來。

㈦主管機關並無明文規範業務員可否保管客戶保險契約事宜。

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適用上訴人之管理規章。

㈨系爭351號保單解約申請書為真正,上訴人總公司於下方備

註欄註記「8/28 16:52與要保人確認辦理 00-000000提及00-000000解約無誤。」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處經理期間,向張克斌謊稱保單到期,並以不實之廣告傳單,佯稱投資型保單為雙帳戶投資、無風險、可保本及穩賺全世界等語,且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單風險之方式不實招攬系爭 431號保單,並代為保管保險契約後自行操作,違反保險業務相關法令及工作規則,致上訴人因而賠付張克斌13萬6,261元而受有損失,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 13萬6,26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431號保單之招攬過程有違反保險業務各項法令及上訴人之各項工作規則,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保單到期為由,詐騙催促張克斌更換

投資型保單,無非係以張克斌之申訴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觀諸系爭申訴書之內容,張克斌所指遭被上訴人詐騙即將到期之保單為系爭 351號保單,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要保人張克斌保單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36頁)、保單借款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及系爭431號保單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系爭351號保單係於96年8月27日投保,於同年9月5日張克斌即簽訂保單借款合約書,以系爭351號保單向上訴人借款87萬1,000元,並於同年 9月11日即簽訂系爭431號保單,有卷附保險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則系爭351號保單既係於96年8月27日甫簽訂,衡諸常情,豈有於一、兩週內即到期進而須更換成投資型保單之可能,是張克斌前揭申訴內容,尚難採信,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張克斌保單到期急需更換保單之情形。況且系爭 351號保單解約,需經由上訴人總公司與保戶確認後,方得為之,此由卷附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

111 頁)可知;再者,保單借款之金額需經上訴人總公司核定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由業務代表同仁代轉,而依保單借款合約書付款方式欄記載,系爭支票除要保人本人親臨總公司櫃臺申辦外,一律不接受取消禁背及劃線,亦堪認張克斌確實曾以系爭 351號保單辦理借款,且相關款項之撥付既需張克斌配合,若張克斌對於保險契約之轉換有反對或疑義,大可逕向上訴人反應或查詢,豈有待簽約後 4年始提出異議之理,是張克斌所稱上情,尚乏實據;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前開詐騙張克斌轉換保單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人身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前變更自律規範第 9條「各壽險公司不得以契約轉換之名義誘使要保人將傳統型保險契約解約並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8項「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及管理規章第36條「不得以任何解釋或不詳盡之理由,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保單轉換或退保之情事」等規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張克斌謊稱投資型保單為雙帳戶投

資、無風險、可以保本,穩賺全世界等情,且提供自行製作之內容不實之保證利率系爭廣告傳單進行招攬,違反違反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發佈之保險業務員保險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財政部85年9月18日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業務員管理規章第27條、第32條、第39條、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 4條第5項、第9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 19條第1項第5款及業務制度準則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張克斌係在公開說明會時自行到場,上訴人之主管及業務員亦在場,且說明部分並非伊所為而係由講師說明,因上訴人之文宣對於一般客戶而言難以理解,故伊之業務單位製作系爭廣告傳單,以簡單流程向客戶說明,然並未記載「保證獲利」,且所謂免稅定存係指富貴壽險部分,「雙帳戶投資」係指富貴壽險與投資保單兩個帳戶之保單,與保單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等語。經查:張克斌於申訴書中自承於投資前曾參與年長退休榮民座談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相符,則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中使用系爭廣告傳單,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廣告傳單已為同意,而系爭廣告傳單上並未記載「保證獲利」、「保本」及「無風險」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加以,系爭 431號保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位業已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相關盈虧、風險保費配置及投資標的等相關事項載明,並由張克斌確認無誤後簽名,且張克斌於和解同意書中亦記載,「本人因年紀大也看不懂所收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張克斌於投保系爭 431號保單後,確實曾收到對帳單,若有疑義大可向上訴人反應、詢問或提出異議,然張克斌於簽約後近 4年,於100年5月31日始向上訴人申訴系爭保單有前開招攬爭議,要難憑其申訴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實話術及廣告傳單向其招攬保險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雖提出101年7月17日(101)福拓字第 1747號公告及 101年7月18日(101)福拓字第17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然該等函文及公告乃關於本案之相關懲處通知,且均為被上訴人離職 2年後由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復辯稱未曾看過公告及收受通知,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指違反保險法令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告知張克斌投資型保單為自負

盈虧之風險商品,且系爭 431號保單目標保費僅2萬8,350元,其餘 84萬2,650元均用於投資基金組合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章第 39條第3項「不得轉下列投資型商品之行銷管理規範:第三項充分揭露資訊:應確實揭露商品的相關訊息,商品特性、投資標的、各項應繳費用…等,善盡詳實告知之職責,使保戶瞭解因保單特性、保單年度不同,收取之保單附加費用率將直接影響實際投資金額,以保障保戶權益。」及第 4項「投資風險自負:應詳實向保戶說明其承擔投資效益及匯率風險,以及可能導致保單停效之情況。」等規定,並以前述張克斌申訴書為據。然承上所述,系爭 431號保單於重要事項說明欄位中已記載相關保費配置及風險負擔問題,並經張克斌簽名,且依系爭 431號保單要保書之記載,繳費方式為要保人自行繳費,而系爭 351號保單借款款項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是張克斌於收受支票及繳納保費時,當可知悉相關保費單費用之情形,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關於張克斌相關保單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經手,亦未提出相關實據說明關於招攬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規範之說明義務及流程,自難僅因張克斌事後虧損並片面指摘,即謂被上訴人於招攬保險過程有所瑕疵。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張克斌同意,代為保管系爭 431

號保單,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等情,係以張克斌之申訴書及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請逕與張克斌聯絡,被上訴人即拒接電話足見其默認張克斌所申訴乙節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經手之保單數量甚多,不記得有無保管張克斌系爭 431號保單,縱有代為保管,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43

1 號保單由被上訴人保管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係在規範保險公司授權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之權限範圍,並非規範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之權限範圍,亦未明文禁止保險業務員經保戶同意後得代為保管保單,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內部規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無據。

㈤系爭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

直轄業務人員與所轄承攬人員若違反有關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各項工作規則,致使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險業務各項法令或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賠付張克斌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令或工作規則之招攬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付張克斌之款項 13萬6,261元,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 6,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