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被 上訴人 周韻文訴訟代理人 林淑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66元及利息,嗣於上訴之民國104年1月1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0,78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顧問(A1)乙職,為上訴人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規定,可自推介人所支領因其居間介紹成交保件所得之「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 %作為佣金,惟如有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之情形者,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業績及已發報酬應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介紹訴外人陳淑靜為要保人、林挺豪為被保險人,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淑閔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上訴人並於94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初年度服務報酬」267,766元(含所得稅16,066元)。後林挺豪以其未親簽要保書,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由,要求全球人壽公司退還所繳納之保費,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8月間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據此向上訴人追回佣金,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267,766元,扣除林淑閔與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返還佣金事件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中林淑閔為被上訴人代償之146,985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20,781元。爰依契約約定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淑閔返還佣金,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判決林淑閔部分敗訴後,林淑閔不服提起上訴,因林淑閔對上訴人有佣金債權200萬餘元、返還投資款債權1,170,000元,上訴人亦有私自對林淑閔扣除林淑閔下線廖上晶對公司之欠款,上訴人與林淑閔乃合意移付調解。調解期間林淑閔要求就林淑閔下線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併結算(含被上訴人截至96年11月30日止結欠公司之146,985元),上訴人與林淑閔乃就下列事項達成共識:
債權債務扣至0為止,林淑閔之下線之佣金返還責任均解除,互不再為其他請求;調解內容第1條則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就本件保單及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等不再對上訴人(即林淑閔)及林淑滿、郝新華、廖佩玲、陳林淑媛、王建能、周韻文(即本件被上訴人)、楊蔭治、廖上晶等為退還佣金之請求,但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新增之保險契約退佣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確實已為系爭調解所包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上訴人成立通訊處顧問契約,擔任上訴人公司A1顧問。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介紹陳淑靜為要保人,林挺豪為被保
險人,並由林淑閔擔任上訴人公司此一保險業務招攬人,透過上訴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介紹而於94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267,766元。
⒊系爭保單因林挺豪主張其未親簽要保書,有違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而提出申訴,請求退還保費,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
⒋如本件非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17日102年勞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範圍所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20,781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本件是否為系爭調解範圍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
意就本件保單及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等不再對上訴人(即林淑閔)及林淑滿,郝新華、廖佩玲、陳林淑媛、王建能、周韻文(即本件被上訴人)、楊蔭治、廖上晶等為退還佣金之請求,但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新增之保險契約退佣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有以系爭調解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為退還佣金請求,惟上訴人認其同意之範圍僅限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返還佣金事件之保單,且僅同意以林淑閔對上訴人之債權扣款至零,而經計算林淑閔實際僅為被上訴人代償146,985元,其仍得請求差額,被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之返還佣金責任已經系爭調解解除,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則關於系爭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成立之保單及上訴人同意解除被上訴人返還佣金責任之範圍為何,即有審酌必要。㈡次查,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黃虹霞結證稱:林淑閔經
一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1,147,192元及利息而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與林淑閔因林淑閔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及對林淑閔下線有佣金返還請求權等事商談和解,當時上訴人與林淑閔有說即使上訴人要扣款只能扣到零元,不能再要求林淑閔給付,101年10月24日回報單有寫到兩造及上訴人的下線返還佣金責任均解除,故不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這就反應在系爭調解的第1點,說上訴人對林淑閔及其下線包括被上訴人、林淑滿、郝新華、廖佩玲、陳林淑媛、王建能、楊蔭治、廖上晶等不再為退還佣金的請求,且所謂保單的範圍不是只有調解事件的保單,還有包括兩個客戶林寶春、吳秀美的保單、前述林淑閔下線即被上訴人等8人於調解以前所承辦的保單在內,也不限於97年3月之後所產生的退佣情況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黃虹霞證述僅為調解時雙方陳述之意見,未經記入系爭調解中,並非調解成立內容。然黃虹霞於調解中曾於101年10月24日提出回報單,其中雙方初步共識處記載有:「方案同前,如需扣款扣至0元為止,且兩造及上訴人(即林淑閔)之下線返還佣金責任均解除,互不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調解成立時之訴訟代理人陳根在、王宏暘亦均具結證述:其等有在回報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王宏暘復證稱:王建能、楊蔭致、廖上晶等人均與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另參諸前述系爭調解內容有上訴人同意就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等』不再對林淑閔及其下線即被上訴人等為退還佣金之請求,及『但於本調解筆錄簽訂後新增之保險契約退佣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之內容。可見黃虹霞此一證述非僅上訴人與林淑閔於調解過程中之陳述,而係上訴人與林淑閔之共識,堪予認定。
㈢又查,證人陳根在結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曾經提
出組織圖,組織圖反白名單下方包括金額都是公司製作提供者,且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位下方之267,766元是計算被上訴人結欠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證人王宏暘則證稱:組織圖是上訴人公司提出在系爭提解程序中做附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復觀諸該組織圖上經以反白顯示之員工即為系爭調解所列「林淑滿、郝新華、廖佩玲、陳林淑媛、王建能、周韻文(即本件被上訴人)、楊蔭治、廖上晶」等8人,有組織圖、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提出之上開組織圖中被上訴人姓名欄位下方之金額為「-267766」,適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佣金267,766元相同,衡情,倘上訴人無意於系爭調解程序就本件被上訴人結欠上訴人佣金報酬一併解決紛爭,殊無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上開明確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結欠上訴人具體數額之組織圖之必要。證人王宏暘雖另證稱:上開組織圖不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範圍,當時上訴人提出組織圖,是因為組織圖包含了吳秀美、林寶春的單號,該組織圖特定區域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周韻文均經反白特別標記凸顯,是因為該等員工有受領林寶春及吳秀美保單的佣金云云。惟此與其前開證述組織圖是上訴人公司提出在系爭提解程序中做附件使用,及該組織圖中經反白的員工中,包含王建能、楊蔭致、廖上晶等人均與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無關等語互相矛盾(見原審卷第106頁);且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擔任A1顧問,僅於居間介紹成交保件時可以取得佣金(見原審卷第35頁),則王宏暘證述組織圖不包含在系爭調解範圍云云,顯悖於實情,殊無可採。
㈣從而,綜合系爭調解內容、證人黃虹霞證述之調解經過及合
意內容、系爭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經提出之組織圖記載情形、暨調解程序進行中之101年10月24日回報單等以觀,系爭調解成立範圍並非僅限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返還佣金事件之保單,亦不限於林寶春、吳秀美之保單,應尚包括調解筆錄簽訂前林淑閔及其下線即被上訴人等介紹、招攬成立之保單;且上訴人已以系爭調解,同意以其對林淑閔之債務與對林淑閔債權及對林淑閔下線就系爭調解簽訂前保單所生佣金返還債權,互相抵扣至零後,即不再為請求,亦即上訴人已免除林淑閔之下線即被上訴人等8人於調解以前承辦保單撤銷所生返還佣金責任。
㈤上訴人雖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
事判決,主張林淑閔僅能以其入股金等款項代償下線返還佣金等債務,以扣款扣至0元為限,不足扣款部分,則不在上訴人同意林淑閔可以承擔之下線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此一民事事件當事人為林李淑卿及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該民事判決並未調查作成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黃虹霞此一證人之證述,本院本無庸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又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承辦,於96年8月辦理契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佣金返還請求權已於斯時發生,應為系爭調解範圍所及,上訴人主張依林淑閔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及債務等計算後,林淑閔實際僅為被上訴人代償146,985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20,781元,核與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一事相違,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120,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