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A1)乙職,為被上訴人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可自推介人所支領因其居間介紹成交保件所得之「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惟如有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之情形者,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業績及已發報酬應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又上訴人於93年8月及1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陳陞墀、吳玉葉、許世昌、郭文瑞、郭柔孜為要保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黃玲雪、陳陞墀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計26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謝秉辰】;保單號碼:

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黃玲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葉紹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郭文瑞】;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謝忠明】,以下合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公司即於93年9月2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12日將上訴人93年8月及93年11月得領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40,835元支付上訴人。惟全球人壽公司嗣依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請求,將系爭保單由原繳費年期20年變更為6年,並據此向被上訴人公司追回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金報酬差額。系爭保單既有前述繳費年期之變更,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差額201,370元,爰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20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A1及A2),並非業務員,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2項僅區分理財顧問(AA)與一級顧問(A1),並無前述A2顧問,堪認上訴人並非依系爭業務制度由被上訴人公司約聘為顧問,且系爭業務制度相關規範亦未載入兩造間之顧問居間契約,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業務制度之內容,自不受其規範,上訴人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追回佣金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然系爭保單僅係繳費年期由20年變更為6年,契約仍有效成立,並無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全球人壽公司並未因此退還保費予要保人,與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得追回佣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上訴人或業務員黃玲雪與要保人勾串,先虛偽訂立系爭保單,使上訴人或業務員取得首期或續期報酬或佣金後,再由要保人縮短系爭保單繳費年期,是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差額,並無理由;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系爭保單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即應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不得因系爭保單嗣後年期變更而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37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職務。

(二)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居間系爭保單,於93年9月27日、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12日分別撥款286,447元、345,582元及8,806元,總計640,835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保單經全球人壽公司變更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其差額之佣金計算金額同原審卷第114頁,其中上訴人部分佣金差額為201,370元,因不同年期保單適用不同佣金率,全球人壽公司因此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系爭保單溢發之佣金,而全球人壽公司並未退還保費予系爭保單之保戶。

(四)系爭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由要保人填寫後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處受理蓋章,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辦理。

(五)如本院認上訴人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被上訴人公司就適用上訴人93年間任職時之業務制度(即被證4,原審卷第72至75頁)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一)上訴人是否適用系爭業務制度?

(二)因系爭保單變更繳費年期,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發之佣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適用系爭業務制度?

1、上訴人係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業務人員之遴聘)第8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1項「(1)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

(2)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彰銀存摺影本」之約聘程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A2顧問報聘申請表及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復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同條第3項規定,顧問所得受領之居間費用來源係以「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而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章第15條規定,所謂「初年度服務報酬」係指各級業務人員自行招攬的壽險和產險主契約保單、各種附加契約、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於該保單第1年度得支領初年度服務報酬如下: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上訴人既係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3項規定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居間費用,自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

2、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93年度A2顧問報聘申請表,上訴人除為A1顧問外,亦為A2顧問,而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2項僅區分理財顧問(AA)及一級顧問(A1),並無A2顧問,故上訴人並非依系爭業務制度被約聘為顧問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則陳稱上訴人係誤填A2顧問報聘申請表等語。審酌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93年8月、11月薪資表及96年9月、10月薪資報表,其上記載上訴人之職稱均為「A1」(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60至6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保單經手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之顧問職級為A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卷第29頁)等節相符,被上訴人所陳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兼任A2顧問職務,且因此不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之情,是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3、上訴人再辯以: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系爭業務制度相關規範亦未載入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伊無從知悉云云,然上訴人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時,既係依系爭業務制度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其後復依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居間費用,已如前述,衡情其就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信。

(二)因系爭保單變更繳費年期,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發之佣金?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已成立嗣後失效之情形,同上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契約雖已成立生效,但嗣後失其效力(例如解除條件成就),居間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再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規定參照)。查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見原審卷第75頁),如單憑其文義,似僅限於保單「退保契撤」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2種情形始可向業務員及顧問追回薪佣,惟此條規定是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仍須檢視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性質及系爭業務制度全旨以為判斷。

2、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之前述內容,其規範目的在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之道德風險,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郭柔孜、被保險人黃玲雪斯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玲雪為上訴人媳婦,被保險人謝秉辰為郭柔孜之子、被保險人葉紹男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葉苳苳之弟,郭柔孜、黃玲雪、葉苳苳皆隸屬系爭保單招攬人陳陞墀體系等情,有郭柔孜以謝秉辰為被保險人之93年11月29日壽險要保書、郭柔孜、黃玲雪、葉苳苳之員工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保單實為上訴人與其所屬陳陞墀體系之郭柔孜、黃玲雪、葉苳苳等人以渠等親屬或自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訂立,先使渠等取得20年期保單之高額佣金後,再推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縮短系爭保單為6年期,以此方式取得高額佣金,系爭保單縮短年期之情事適足為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範所欲避免之道德風險;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其業務所得來自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收取之佣金,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顧問亦係分別按系爭業務制度第1章第15至17條、第2章第8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報酬,而顧問領取之居間費用又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報酬之一部分,此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2章第8條第3項居間費用之規定,顧問之居間費用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甚明,則揆諸前1、所述民法第5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系爭保單因年期縮短而失其效力部分,應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始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如其所屬業務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渠等得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之報酬,顯失情理之平,亦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簽訂居間契約之真意,是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自應採目的性解釋,其中「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僅為例示情形,倘有變更保單年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重新計算所屬業務員或顧問按系爭業務制度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如重新計算後確有溢發報酬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所屬業務員或顧問返還,始符兩造居間契約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意旨。

3、查系爭保單經全球人壽公司變更繳費年期(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其中上訴人部分佣金差額為201,370元,全球人壽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系爭保單溢發之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則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差額20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115號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佣金差額201,37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