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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素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 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