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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昌輝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潘聖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簽訂居間人員契約書及報聘書,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居間人員,喬治亞人壽公司於90年8月1日於將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簽訂之全部保險契約及相關資產、負債,移轉予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公司),美商安泰人壽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設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奉經濟部許可,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於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公司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並簽訂承攬人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招攬保險簽訂契約有效成立且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後,領取服務津貼。而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中要保人施炫均於96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投保安泰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二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03及04保險契約)係遭訴外人蕭毅傑(已歿)以詐術誘使投保,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要保人即訴外人車明修亦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施虹君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投保之安泰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二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01及02保險契約)亦有相同情形,上開事實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施炫均、車明修並均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致上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服務津貼;又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服務津貼新臺幣(下同)37萬7,905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無效,被上訴人復將實際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返還施炫鈞及車明修,堪認上訴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上開服務津貼。又上開給付金額中被上訴人原已預扣所得稅共計3萬7,791元,另陸續自上訴人其他承攬報酬扣回2,266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差額33萬7,8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37848】。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津貼33萬7,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自90年7月1日起任職於喬治亞人壽公

司,兼差擔任業務員,然早已轉任他職,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對於喬治亞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乙事並不知悉,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其所親簽,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又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訴外人林鳳美保管,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係林鳳美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實際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津貼。況被上訴人雖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係遭詐騙而為投保,因而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然車明修已超過撤銷系爭01及02保險契約之10日猶豫期,故安泰人壽公司無法撤銷其投保,僅能以自始、當然、確定之不生效力方式處理;至於被上訴人退款予施炫均部分,僅稱系爭03及04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未敘明不生效力之原因,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之過程有瑕疵並已達撤銷之程度,被上訴人逕予返還保費而謂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蕭毅傑招攬上開保險業務及受領服務津貼之情形毫無所悉,為善意受領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因施炫均及車明修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津貼之際,該服務津貼已由林鳳美轉匯予蕭毅傑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服務津貼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㈠喬治亞人壽公司於90年8月1日將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所簽訂

之全部保險契約及相關資產、負債,移轉予美商安泰人壽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美商安泰人壽公司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設立安泰人壽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於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公司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簽訂喬治亞人壽公司居間人員報聘書

及居間人員契約書,約定自90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居間人員。

㈢施炫均於96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遭蕭毅傑(已歿)

以詐術之方法,使其簽訂系爭03及04保險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繳保費52萬8,000元。

㈣施炫均於96年10月23日出具支票簽收暨聲明書,與安泰人壽

公司達成,系爭03及04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由安泰保險公司簽立支票退還52萬8,000元保險費。

㈤車明修於96年間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訴系爭01及02保險契約招

攬過程有瑕疵,經安泰人壽公司於96年10月8日以福管字第96277號函覆,車明修出具支票簽收暨聲明書,與安泰人壽公司達成合意,系爭01及02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由安泰保險公司簽立支票退還82萬3,725元保險費。

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招攬服務津貼經核算為37萬7,905元。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匯款35萬8,113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施炫鈞及施虹君另對上訴人及蕭毅傑、許紫晴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7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㈧蕭毅傑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前身安泰人壽公司定有承攬契約,並招攬要保人施炫均及車明修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服務津貼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詎要保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遭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經查證後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付之保險費,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服務津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津貼,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津貼,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本為證,雖經上訴人爭執其真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致未能以鑑定字跡之方式確認系爭承攬契約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4頁該局10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以肉眼辨識核對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之簽名,與其不爭執親簽之喬治亞人壽公司居間、新進人員報聘書及刑事案卷中之簽名,二者書寫之個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極為相似;且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暨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合作金庫淡水支庫轉帳之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第40至

42、54、55、64至67頁、本卷第91至94頁),上訴人於95年間及96年間先後自被上訴人領取所得31萬1,120元及14萬2,418元,並據以申報所得稅等情;參諸證人林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為主管與下屬關係,喬治亞人壽公司與跟安泰人壽公司合併之後上訴人曾經離職又進來安泰人壽公司,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綜上堪認上訴人確曾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且簽有系爭承攬契約,而安泰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具法人主體同一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足以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津貼,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所招攬之保險契

約若未經公司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承攬人違反改換件辦法者,公司不給付承攬人此部分原承保戶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報酬,已發放者,承攬人應返還之,公司亦得自承攬人其他報酬中抵銷之。本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⒉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招攬,辯稱其僅係受

林鳳美之託,將系爭保險契約掛名為其所招攬,增加績效,實則系爭帳戶伊並未保管,系爭服務津貼亦非其所領取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業務員簽名欄,均係記載上訴人之名義,且上訴人亦表示當初為增加業績,同意林鳳美將系爭保險契約業績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而被上訴人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上訴人所招攬之業績,並據以核發系爭服務津貼(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鳳美於本院結證稱:

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蕭毅傑招攬而簽訂,且保險契約於95年11月10日送到公司時已是安泰人壽公司,佣金屬蕭毅傑所有,伊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業績掛在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服務津貼撥付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伊遂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後交付蕭毅傑。除本件外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其他使用,上訴人為居間人,具有保險業務員執照,佣金較少,無須出席公司會議,業績考核亦很少,並不會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影響其業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參以證人林鳳美亦證稱被上訴人禁止業務員以他人名義或帳戶招攬保險契約,違者需扣點,扣點達10點將予以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足見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保險契約確係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報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撤銷不符約定,且所稱不生

效力之原因不明云云。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不論依任何原因無效,承攬人均應返還已領取得報酬。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得報酬係經由保戶繳交之保費而來,故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原由被上訴人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由據以獲取報酬。再依證人施炫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5年10月中,蕭毅傑向伊招攬所簽訂,當時蕭毅傑表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1年期儲蓄險,年獲利高達百分之六、七,相隔甚久蕭毅傑始交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為蕭毅傑所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證人車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蕭毅傑,當時蕭毅傑為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告知有儲蓄型保單,年繳92萬元,1年後即可領回100萬元,故伊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用交付蕭毅傑,事後因無法聯繫蕭毅傑,始悉蕭毅傑在其住處燒碳自殺,經伊詢問安泰人壽公司才知蕭毅傑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述之保險內容不實,且從中侵占差額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確有瑕疵,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要保人向被上訴人申訴招攬過程有瑕疵,經合意自始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再者,被上訴人就是否取消保險契約雖有決定權,然取消保險契約,上訴人亦負有退還保費予保戶之義務,而同受其害,斷無任意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理。是被上訴人與要保人合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返還保費,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發放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核算系爭保險約所應給付之服務津貼共計37萬7,905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5日匯款35萬8,113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3萬7,848元(已扣所得稅共計3萬7,791元及另自上訴人其他承攬報酬扣回2,266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服

務津貼,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且所受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服務津貼,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津貼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服務津貼33萬7,848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服務津貼33萬7,848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