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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翡翠環球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蘇建宇律師再審被告 屠慰珍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廢棄。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㈠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㈡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其餘上訴駁回。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再審原告上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關於再審被告附帶上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為由,認再審被告終止不合法,惟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再審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僅因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7條規定而已,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此與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時,須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終止事由不同,亦即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縱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終止事由,亦生終止效力。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為由,認再審被告終止不合法,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非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富御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92年4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95年2月1日至95年9月5日間分別因出國留學、赴美待產而留職停薪,100年3月1日受富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偉貞指示調職,受僱於同由劉偉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再審原告,擔任商品寄賣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原告繼續承認再審被告在富御公司之工作年資。劉偉貞於101年7月31日偕同法務人員取出商品寄賣部保險箱內物品,同年8月1日會同再審被告盤點,並留置盤問再審被告,限制再審被告行動自由,誣指保險箱內物品為再審被告違背職務所得之贓物及贓款,恫嚇再審被告簽立承認錯誤之離職切結書,因再審被告拒簽,再審原告竟以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為由,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契約。然再審被告並再審原告所指情事,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未支付工資,再審被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296,000元(90年6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之工作年資共35個月,基數為2.92,95年9月6日至101年8月22日之工作年資共6年,基數為3,5萬元×5.92=296,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萬元或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契約終止前101年9月份之工資5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擔任商品寄賣部總監,負責統籌管理

一切事務,包括講授專業課程、鑑定受託商品、受託銷售、展示及保管商品,於再審原告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勞務供給之內容,在一定權限範圍內得核准支出或申領款項,並指揮監督其餘員工,非單純依指示從事勞務,對於再審原告不具從屬性,所領報酬高於一般員工甚多,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再審被告已於101年8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再審原告表示不再依約定於12時30分至17時30分上班,薪資由勞資雙方另議云云,應係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縱認再審被告非自願離職,惟再審原告經營二手翡翠珠寶買賣平台,因翡翠珠寶價差甚鉅,為免爭議,再審原告之委託銷售流程規定接受客戶委託時,須經鑑定,方收受保管及代為展示銷售。再審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私自收受物品,未經鑑定即保管於再審原告之保險箱,並代為展示銷售,不僅未收受保管手續費、展示銷售服務費,且再審原告因此有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故再審被告有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4.2條、第2.4.6條所定應解僱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係依規定盤點查核,竟於101年8月20日發函指摘范光俊觸犯非法扣押及侵佔等罪,另發函指摘再審原告之法務專員陳俐伃觸犯妨害自由、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對共同工作之勞工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故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契約,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工資,均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之通知、第43頁之再

審原告再審爭點整理狀、第57、58頁之再審被告再審答辯㈡狀)㈠再審被告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富御公司,92年4月1日至93

年12月31日間因出國留學而留職停薪,94年1月1日復職,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金制度,95年2月1日至95年9月5日間因赴美待產而留職停薪,95年9月6日復職,100年3月1日起受富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偉貞指示調職,受僱於同由劉偉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再審原告,擔任商品寄賣部總監,每月薪資5萬元,再審原告繼續承認再審被告在富御公司之工作年資,兩造間適用富御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稱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9頁之再審原告服務證明書、第17頁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66至70頁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

㈡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偕同財務人

員陳雅娟、劉佳宜,至再審被告管理之營業場所,與商品寄賣部員工呂文含、陳琳儀,共同盤點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存放物品,盤點結果,除屬於再審原告之63件物品外,另有27件物品非屬於再審原告,其中一條41顆長珠串(即三彩玉珠鍊)屬於員工呂文含之母所有,曾置於再審原告之展示櫃。盤點後翌日,劉偉貞指示將保險箱內非屬於再審原告之27件物品取出,放置於劉偉貞之辦公室。(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6、10、11頁之再審原告101年8月17日與22日存證信函、第55頁之101年8月14日電子郵件、第60頁之盤點紀錄、第43頁之面談紀錄、第44至52頁之商品確認單、第109至115頁之證人范光俊、呂文含、陳俐伃證言)㈢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再審原告之人資組

員工吳美玲表示「為減輕富御公司之人事成本,本人原工作為講授專業課程、翡翠環球平台之鑑定,現平台已撤,公司規模縮小,本人同意只負責授課,不再依約定於12:30至

17:30上班,改為有授課時,再由公司書面通知。由今日起薪資可由勞資雙方擇日另議…本人已於8月6日電話通知人資組吳美玲女士,核算出本人特休剩餘總時數共計57小時,並協助換休,補足未進公司之時數」等語,吳美玲則轉寄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43頁)㈣原審原告之法務專員陳俐伃於101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

再審被告表示「本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在台端管理之公司營業場域所屬保險箱內發現有非屬本公司資產之物件數件,由於該保險箱當時是在台端的職務管理之下,現需請台端依相關職責及義務協助釐清該等物件的來源與所有人等事,先前曾於101年8月8日…請台端至公司協助確認未果,特再次通知,敬請台端於101年8月15日…協助確認物件所有人等事,以杜爭議」等語,再審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表示「本人基於職責自當樂於協助,唯公司對於本人之不實指控未澄清前,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不便再進公司處理任何事物,因此請公司當初開啟保險箱及負責保管該批物件之同仁攜帶該批物件,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點至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本人將協助確認這批物件所有人…」,再審原告復於10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如101年8月14日電子郵件所示內容,並請原審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協助確認物件所有人等事。(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5、58、56頁)㈤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之副總經

理范光俊表示「台端於101年7月31日擅自非法在本人管理之保險箱內取走非屬公司由本人暫存現金與物品,…台端非法扣押本人之現金及物品迄今未見返還,實已構成刑法之非法扣押、侵佔及侵佔未遂之罪,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台端於文到3日返還該物件及現金給本人…」、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之法務專員陳俐伃表示「台端於101年8月8日…涉嫌脅迫…職員呂文含小姐簽署對本人不實指控之自白書,此舉已觸犯刑法妨礙他人人身自由及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罪,請台端謹慎處理,勿自蹈法網」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2、63頁)㈥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再

審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范光俊、陳俐伃為重大侮辱,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被告。(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至13頁)㈦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至48頁)㈧再審原告僅給付再審被告工資至101年8月22日。

本院之判斷:

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296,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萬元或依勞動契約請求契約終止前101年9月份之工資5萬元等語,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為有理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內之同僚分工合作。又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具有上開特徵者,均屬之;故具有經理人職稱者,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符合上開特徵,亦屬勞工。本件再審原告雖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法等語,然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終止,請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再審原告則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辯稱: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自願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非自願終止,亦因違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擬請再審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記載「本人保證於公司任職期間,…無其他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7至38、6至70頁),並於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42頁),可見再審原告自認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其自認亦與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寄送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中表示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等情相符(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至13頁)。

⒉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後辯稱:再審被告擔

任商品寄賣部總監,負責統籌管理一切事務,包括講授專業課程、鑑定受託商品、受託銷售、展示及保管商品,於再審原告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勞務供給之內容,在一定權限範圍內得核准支出或申領款項,並指揮監督其餘員工,非單純依指示從事勞務,對於再審原告不具從屬性,所領報酬高於一般員工甚多,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0頁),並以證人范光俊、陳俐伃、呂文含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負責統籌管理商品寄賣部之一切

事務等語,縱然屬實,亦非當然得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不具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

⑵何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記載:再審被告之工

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有關差勤、加班、請假、休假、考核、獎懲、晉昇、調動、退休、福利、離職、移交及其他再審原告經營管理上之事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未規定或得由雇主自行訂定者,依再審原告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行政公告或其他相關約定,再審被告每月工資由再審原告於次月7日發放,工資為再審被告工作之對價,再審原告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再審被告得不補服勤務,再審原告亦得不發給工資,如再審被告有工作特殊性,經再審原告要求到勤服務者,以加班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之工作用具由再審原告提供,制服依再審原告制服管理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應適用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所載:不聽主管人員合理之指揮監督、違反公司章程或規定等情形,應為申誡處分,另藉職務之便與顧客或廠商進行營業外任何行為往來、因疏忽而損耗機器等物品致公司遭受損害等情形,應為小過處分,又無故擅離職守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工作時間內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履行情節重大等情形,應為大過處分等規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7、68頁),並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之出勤打卡紀錄(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7至86頁),可知再審被告給付勞務,須依約定之時間、在再審原告之營業場所、服從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使用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用具為之,且須親自履行,若不到班工作即須請假,否則為曠職,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堪認再審被告係從屬於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之營業勞動,並因此按月領取固定工資,難認對於再審原告不具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

⑶又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於雇主之關係下提供

勞務,而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則係為委任人處理特定事務,且在完成該目的之範圍內,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授權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勞務供給之內容,在一定權限範圍內得核准支出或申領款項,並指揮監督其餘員工等情,然審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處理受託銷售、展示及保管商品時違反再審原告之委託銷售流程規定為由(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3、54頁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主張再審被告有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4.2條、第2.4.6條所定應解僱情形等語,可見再審被告僅得依再審原告就各項事務指示之具體標準,參與決定此等事務中之某部分,難認就各項事務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再參酌再審原告另有負責人劉偉貞及其代理人劉玫玟(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3頁),且負責人劉偉貞尚得故意支開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至再審被告管理之營業場所,於再審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盤點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存放物品,並指示將保險箱內非屬於再審原告之27件物品取出,放置於劉偉貞之辦公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0頁之證人范光俊證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再審被告既僅得於再審原告授權範圍內,按再審原告指示之具體標準,參與決定各項事務中之某部分,且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劉偉貞得隨時干預或取而代之,自難認再審被告係受委任處理特定事務,且在完成該目的之範圍內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故再審原告所辯情節,尚不足以認再審被告係依委任契約為再審原告處理事務。

⑷此外,再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

撤銷其自認。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為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以101年10月23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個月工資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又未支付工資,再審被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契約等語,雖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已於101年8月13日寄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再審原告表示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再審被告主張其是要變更工作內容等語,且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本人原工作為講授專業課程、翡翠環球平台之鑑定,現平台已撤,公司規模縮小,本人同意只負責授課,不再依約定於12:30至17:30上班,改為有授課時,再由公司書面通知。由今日起薪資可由勞資雙方擇日另議…」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再審被告並未表示不再給付勞務,而是表示變更勞務給付內容為「只負責授課」,故再審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至於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變更勞務給付內容,核係就勞動條件提出新要約,如再審原告未表示承諾,再審被告自無從片面變更,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再審被告依原約定條件履行。故再審原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原告已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再審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再審被告否認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經查:

⑴關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處理受託銷售、展示及保管商品等事務,違反再審原告之委託銷售流程規定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有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4.2條、第2.4.6條所定「擅用富御員工之名義,對外私自銷售任何商品,並從中收取回饋者,或利用本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本公司權益或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瀆職、失職或洩漏公司重要機密或謊報事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者」等應解僱之情形(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8、69頁)。惟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再審被告違反委託銷售流程規定之情節僅為: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在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發現非屬再審原告資產且未經委託再審原告銷售之27件物品,其中一條41顆長珠串曾陳列於再審原告之銷售展示櫃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頁),並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擅用再審原告員工之名義「對外私自銷售任何商品並從中收取回饋」或利用再審原告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或使再審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亦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瀆職、失職或洩漏再審原告重要機密或謊報事實「致再審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且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有上開行為致權益受影響或遭受重大損失。至於再審原告雖以訴外人邱冠燿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再審原告歸還4件玉飾為由(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76頁),主張再審被告不配合確認27件物品之所有人,致再審原告有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等語,惟再審原告既主張僅有遭受重大損失之「風險」,可見尚無已發生之重大損失,且訴外人邱冠燿請求再審原告歸還之4件玉飾係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取出並放置於再審原告負責人劉偉貞之辦公室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審原告明知包含4件玉飾在內之27件物品均非屬再審原告資產且未經委託再審原告銷售,卻逕自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取出並放置於再審原告負責人劉偉貞之辦公室,經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9頁之存證信函),迄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2頁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可見訴外人邱冠燿請求再審原告歸還4件玉飾,並非再審被告保管4件玉飾之行為所致,而是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取出4件玉飾並放置於再審原告負責人劉偉貞之辦公室所致,自難據以認為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有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

2.4.2條、第2.4.6條所定行為致權益受影響或遭受重大損失。綜上,再審被告縱然違反委託銷售流程規定,將未經委託再審原告銷售之27件物品放置於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並曾將其中一條41顆長珠串陳列於再審原告之銷售展示櫃,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亦難認情節重大或符合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4.2條、第2.4.6條所定應解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⑵關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形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表示「台端於101年7月31日擅自非法在本人管理之保險箱內取走非屬公司由本人暫存現金與物品,…台端非法扣押本人之現金及物品迄今未見返還,實已構成刑法之非法扣押、侵佔及侵佔未遂之罪,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台端於文到3日返還該物件及現金給本人…」、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之法務專員陳俐伃表示「台端於101年8月8日…涉嫌脅迫…職員呂文含小姐簽署對本人不實指控之自白書,此舉已觸犯刑法妨礙他人人身自由及教唆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罪,請台端謹慎處理,勿自蹈法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對范光俊、陳俐伃為重大侮辱等語。惟審酌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范光俊係於再審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盤點再審被告職務上管理之保險箱內存放物品,取出非屬於再審原告之物品並放置於再審原告負責人劉偉貞之辦公室等情,以及范光俊結證稱:清點保險箱之物品應該是由再審原告保管,我知道有現金不是再審原告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9頁),可見再審被告發函指摘范光俊非法扣押再審被告之現金及物品,並非全然無據,縱然用語不盡符合法律規定,亦難認係出於侮辱范光俊之故意,且縱然係對范光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亦難認屬於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呂文含出具之書面聲明表示:「針對8月8日當天所e-mail出之聲明稿,我本人並無指控俐伃在8月8日限制妨礙我人身自由之處,8月8日下午在會議室中只是針對紙本上所紀錄與8月6日錄音內容是否正確」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64頁)及呂文含結證稱:(公司是否有反覆問你有無其他商品沒有跟公司簽委託書就上架的情形?)問我的是范光俊與陳俐伃,問過不止一次,我就說沒有上架,之後一直問珠鍊的問題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2頁),可見陳俐伃在質問呂文含之過程中非無對呂文含反覆詢問致對於呂文含之意思表示形成壓力之情形,再參酌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呂文含聲明中所稱「8月8日當天所e-mail出之聲明稿」以證明呂文含確無指控陳俐伃妨礙人身自由等情,堪認再審被告應係憂慮呂文含受不當質問而為不實指控,方以存證信函向陳俐伃表達上情,核其動機應係出於保護自身權益,縱然用語不盡符合法律規定,亦難認係出於侮辱陳俐伃之故意,且縱然係對陳俐伃之人格為負面評價,亦難認屬於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情形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⑶綜上,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

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⑷至於再審原告雖於104年1月9日具狀主張:再審被告擅

自利用再審原告營業秘密中之客戶資料,從事與再審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與再審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並從中取得回饋,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4.2條規定,故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終止契約為合法等語,惟再審原告既稱其於101年8月22日終止契約時不知有此事(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從據以於101年8月22日終止契約,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0月23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詳下述),故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9日主張知悉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前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形,已無從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因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任意終止契約或因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而消滅,且依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負責授課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惟再審原告因認為再審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而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顯係預示拒絕受領再審被告勞務給付之意思,應認再審原告受領勞務遲延,故再審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再審原告不爭執其僅給付再審被告工資至101年8月22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迄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起訴時,再審原告至少已積欠再審被告101年8月23日至9月30日之工資,故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個月工資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發給資遣費284,886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勞工因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亦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終止,再審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發給資遣費。又兩造不爭執於此情況下,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之通知、第43頁之再審原告再審爭點整理狀、第57、58頁之再審被告再審答辯㈡狀):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部分:平均工

資5萬元×2又4/12個月(90年6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共22個月,加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6個月,合計2年又4個月,應發給2又4/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16,667元。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部分:平均工資5萬元

×6又266/365個月÷2(94年7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共215日,加95年9月6日至101年10月26日共6年51日,合計6年又266日,應發給6又266/365個月平均工資之半數之資遣費)≒168,219元。

⒊上兩項合計為284,886元。

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284,886元,為有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勞動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資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284,886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工資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被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資遣費284,886元及其利息部分,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上開應駁回之資遣費及其利息部分,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3,640元,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擔4,635元、關於再審被告附帶上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1,500元,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5,460元,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林振芳法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