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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麗惟被上訴人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於原審關於獎金部分之陳述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就獎金一事並無爭議,被上訴人積欠獎金屬實;另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伊已於離職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未批假條,故無文件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再田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請求傳喚實際負責行政業務之李料珍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而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聲請傳喚李料珍到庭作證,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