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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蘇啟仁被上訴人 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項退還伊保險費,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共計不當得利8 萬1,476 元。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補貼850 元,不足以支付伊及1 名眷口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原審未命伊提出證據,竟草率審判。又被上訴人於面試伊時,以虛偽意思表示推諉伊要求投保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應依侵權行為給付遣散費、精神慰問金各6 萬8,000 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要求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不止850 元之證明,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云云,惟綜觀原審審理過程,上訴人已於開庭時及書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金額(見原審卷第32、43頁),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相關證據之提出逕為不利之認定,而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尚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又謂:原審未就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 萬8,000 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失並退還保險費,予以審理云云,惟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476元」、請求權基礎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作損失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業經原審於103 年8 月14日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為由,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頁),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從審理,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