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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因請求給付第三人郭盛淇之薪資債權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下稱三三交流會)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處所「臺北市○○路○段○○號7樓」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可稽,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中陳明:其登記地址雖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惟「八德路四段85號2樓」及「八德路四段85號7樓」均為其處所,其中2樓為會議室,7樓為辦公室,主要辦公人員在7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5頁、第28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102年12月16日即告屆滿。

(二)郭盛淇雖於10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觀諸郭盛淇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其上僅有撰狀人郭盛淇之簽章(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下稱勞訴卷,第4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命抗告人三三交流會補正後(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卷第24頁),抗告人三三交流會始於102年12月18日民事異議狀影本補正該交流會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江丙坤之小章(附卷外),此核與抗告人三三交流會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中到庭陳明: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原本秘書長的意思是要郭盛淇直接跟相對人聯邦銀行談,不是直接用我們的名義,但是我們後來知道之後也願意補正這個程序等語(見高院卷第28頁背面)相符,固堪認抗告人三三交流會嗣於102年12月1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業於102年12月16日屆滿乙節,一如前述,是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則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下稱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雖郭盛淇復於103年3月31日以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名義就本院103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其為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送達代收人,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亦僅有撰狀人郭盛淇個人之簽章(見勞訴卷第14頁),並無抗告人三三交流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則本件抗告是否出於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真意,容有疑義。況證人即三三交流會之受僱秘書陳麗安復到庭證稱:郭盛淇稱本件係屬其與相對人間的事情,並向秘書長承諾會自己與相對人處理,江先生(即抗告人三三交流會法定代理人江丙坤)及秘書長念在郭盛淇在會裡任職多年,願意幫他補正章(即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大小章),本會只是願意幫他蓋那個章(即聲明異議),並不是要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參之103年3月31日抗告狀迄未補正三三交流會之大小章,足見103年3月31日抗告狀並非出於抗告人之真意所為,自難認其已就本院103年3月11日裁定合法提起抗告;縱認三三交流會亦願補正103年3月31日抗告狀上之大小章,惟103年3月31日抗告狀迄未補正三三交流會之大小章,且徵之證人陳麗安到庭所為之證詞,亦難認三三交流會有提起本件抗告之真意。再者,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一如前述,無可回復,則本院以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縱有提起本件抗告之真意(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抗告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