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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趙美華黃杉睿被 告 王茂叡

張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王茂叡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被告張淑美自94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被告王茂叡為被告張淑美之直屬長官,兩造並分別簽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於98年6月2日被告一同離職。然被告於96年任職期間,多次使保戶預簽空白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及貸款文件,進而為不實招攬行為,總計高達 197件,原告除退還保戶所繳保費、賠償損失外,更已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審理在案。詎被告竟共同以訴外人即保戶陳秀鳳預先簽立之空白要保書,於 96年9月28日向原告投保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約定首期保險費為 100萬元,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40號保單);復於96年9月29日向原告投保與系爭40號保單相同之壽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39號保單)。嗣於系爭保單成立生效後,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冒名填寫變更申明書,將系爭 39、40號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均減少至 1萬1,250元,原告因而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 KG0000000號、到期日96年10月16日、受款人陳秀鳳、金額197萬7,500元,下稱系爭支票),用以退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共計197萬7,500元予陳秀鳳,並已兌現完畢。嗣於101年12月4日陳秀鳳向原告申訴,指稱被告王茂叡有挪用其保單冒貸之情形,原告因而查知上情,且上開退費金額已遭被告領取,原告因而受有197萬7,500元之損害。又被告間為長官下屬關係,且系爭39、40號保單之投保及辦理契約變更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接性,顯屬被告共同謀議及分工合作之結果,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賠所受損害共 197萬7,5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39、40號保單之要保書,皆有陳秀鳳本人之簽名,而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被告係以陳秀鳳預先簽立之空白要保書,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而為其投保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保險商品首期保費之繳納方式計有匯款、支票以及金融機構轉帳等方式,客戶若採轉帳方式繳款,尚須另填保險費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始得為之,而依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可知,陳秀鳳首期保費之繳納均係採轉帳方式為之,顯見陳秀鳳係在有充分理解下填寫要保書外,並填具保險費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用以支付首期保費,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在陳秀鳳不知情下為其投保。再者,原告雖稱陳秀鳳並未受領上開退費金額,該金額係遭被告所盜領,惟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退還陳秀鳳系爭保險費用之方式,係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陳秀鳳之支票,所有程序均不假於被告之手,被告從未經手過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陳秀鳳所言為真,系爭保單申請退費之時點為 96年10月9日,陳秀鳳至遲於97年年初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之發生,卻遲於101年12月4日始向原告提出申訴,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又縱原告未援用消滅時效之抗辯對抗陳秀鳳,惟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罹於時效,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茂叡自87年4月1日起,被告張淑美自94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陳秀鳳於10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訴,指稱被告王茂叡有挪用其保單冒貸之情形。

㈢陳秀鳳於 102年2月6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其向原告投保之36份保

險契約,被告係以欺瞞或不實說明之方式,誘使其本人簽署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原告並同意返還系爭36份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共計1,429萬8,885元,扣除其已領取之款項、紅利、配息、貸款後,原告開簽發額為1,053萬2,843元之支票予陳秀鳳。

㈣系爭保單之退款支票受款人為陳秀鳳,且禁止背書轉讓,僅能存入陳秀鳳之帳戶為付款提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陳秀鳳預先簽立之空白要保書,為其辦理投保,旋即冒辦保險契約變更將首期保費減額後,冒名領取原告所簽發用以退還保費差額共計197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進而兌領等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告抗辯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本件被告抗辯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就系爭39、40號保

單冒名投保及冒名變更保單內容,致使原告簽發支票退還陳秀鳳保費,而受有損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所指侵權行為,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 96年9月28及29日,冒陳秀鳳之名投保系爭39、40號保單,並於同年10月9日辦理要保書內容變更,原告旋於同年 10月16日簽發系爭支票用以退還系爭39、40號保單之費用,並於96年10月25日存入陳秀鳳之帳戶內為票據交換(見本院卷第17至28、90頁),然而陳秀鳳遲於101年12月14日始出具客戶/業務原意見或申訴函(下稱系爭申訴函),表示接獲富邦金控人員來電,指稱被告王茂叡遭原告解僱,後續事宜將其他人員接手;經伊檢視保單始悉遭被告王茂叡私自挪用,且對於新保單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於陳秀鳳提出申訴即 101年12月4日時方知悉被告有上開行為,並於102年10月 1日起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款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⒈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以方請求損害賠償:⑵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陳秀鳳名義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

雖提出系爭39、40號保單之要保書、變更聲明書、申訴函及聲明書為憑。然原告對於系爭39、40號保單之要保書上陳秀鳳之簽名為真正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冒名投保及冒名變更內容一事,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卷附陳秀鳳之系爭申訴函記載,陳秀鳳係於10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訴,其於 101年11月29日接獲富邦金控人員來電告知,於清查保單後,始悉被告王茂叡有將其保單私自挪用冒貸之情形,並稱只要是新保單,其均毫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5頁),然陳秀鳳於申訴之際,並未提及被告張淑美有何參與之情事,且未具體指明被告王茂叡就何份保單挪用冒貸,情況為何;又其所稱「新保單」區分之時點及判斷是否冒貸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尚難謂陳秀鳳之申訴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又陳秀鳳所稱之「冒貸」,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冒名投保及冒名變更內容,亦屬有間,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⒊加以,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記載陳秀鳳於收受原告給付36

份保單所繳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並扣除其前已領取保單相關款項,共計1,053萬2,843元後,對於被告涉有疏失行為,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保單權益以外之請求等語,堪認系爭聲明書應為原告與陳秀鳳就包含系爭保單在內共計36份保單,與原告達成之協議,並非陳秀鳳對於系爭39、40號保單爭議提出之相關說明,且該聲明書僅泛稱「36份保單係被告以欺瞞或不實說明之方式,誘使其簽署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並未指摘被告有冒名投保之情形。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冒名填寫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將系爭 39、40號保單首期保險費由100萬元降為1萬1,250元,進而盜領系爭退款支票,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變更聲明書上陳秀鳳之字跡係屬偽造,且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指示聲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39、40號保單首期保費係由陳秀鳳其餘保單末兩碼編號15、16、17、30及31號於96年9月27日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所得,且用以代繳系爭編號39、40號保單新契約保費,而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均有陳秀鳳之簽名,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核定、覆核及承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名投保或冒名變更保單內容之行為,核與系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所規範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冒名投保及冒名變更保單內容等情,

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冒領系爭39、40號保單於 96年10月9日辦理保單內容變更後,由原告簽發用以退還保險費用之系爭支票,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受款人為陳秀鳳且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亦自承需由陳秀鳳人本人親自提示(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盜領,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有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簽發用以退還系爭39、40號保單之保險費用197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應併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