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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張乃東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希珍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於97年4

月升職擔任總經理,因任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未由103年1月新任理事主席再行聘任,故103年1月8日任期屆滿離職,核與被告所制定勞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相符,被告自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自9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2月,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11萬4,700元,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6條規定,前8年之年資,每半年給予1.5個基數,第9年起,每半年給予1個基數,服務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原告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共計29基數。【計算式:8×2×1.5+2.5×2=29】,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32萬6,300元【計算式:114700元×29=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勞退金87萬0,220元,尚應給付245萬6,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任職期間貢獻卓著,且經被告之理事會於103年1月7日

會議認定原告於服務期間,完成諸多眷改任務,功績顯著在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平均薪資11萬4,700元乘以7個基數之慰助金,共計80萬2,900元【計算式:114700元×7=802900】。

㈢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未獲置理,被告反以

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涉嫌違法支用交際費及違法核發公益金等不實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然交際費係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編列,其編列目的為推動社務工作及增進公關所需,並未訂定使用辦法,使用方式採寬鬆認定標準,俾利原告發揮總經理之角色與業務交際目的,原告受僱期間所為餐敘、禮品、紅白帖等費用報銷交際費,屬業務交際應酬之用,且交際費於事前需經由理、監事審查,及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中經監事會查帳,年終決算經監事會審核,原告受僱為總經理期間,未受理、監事及社員代表大會對交際費支用有建議或改正事項,原告並無違法支用交際費之情事。公益金部分,因擔任審議小組組長之副總經理,懸缺未補,而由原告代為作最後決核,程序上由申請人檢送立案證書及組織章程,向被告申請捐款贊助,經被告之行政室、財務室及稽核室會核審查,認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後,簽呈原告作最後批示,原告依上述流程決核公益金,並無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務應為清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㈣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共計325萬8,78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受被告第18屆理事會委任擔任總經理,

任期至102年12月31日,僅係於第19屆理事會於103年1月7日召開前,兩造默示同意由原告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期間亦支領總經理之報酬,被告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19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解任,並於當日以(103)理社字第8號函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嗣被告查知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違法支用交際費及核發公益金共計224萬4,999元,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度他字第6125號案件偵辦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依10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辦理原告退休金之事宜。

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項為

原辦法所未規定,實乃原告於101年擔任總經理期間,利用被告因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要求而修訂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際,未經理事會討論,亦未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逕於101年9月11日以簽呈檢附擅自增訂第9條第5項之系爭勞工退休辦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堪認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項從未生效,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請求計算

退休金之方式及金額亦有違誤,因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受僱為副總經理,月薪7萬1,400元,共4年4月,以4.5年計,每半年給予1.5個基數,共13.5個基數,共計96萬3,900元【計算式:71400×4.5×2×1.5=963900】,扣除被告已提撥之勞退金87萬0,220元後,僅得請求9萬3,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680】;至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㈣另依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正式辦理退休且

對被告具有貢獻之員工,得發給慰助金,惟原告未依規定正式辦理退休,自不得請領慰助金;況該項規定為被告「得」發給慰助金,並非「應」發給慰助金,被告審酌原告受任擔任總經理期間,違法支用交際費及違法核發公益金,自得不發給慰助金。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或慰助金之義務,惟

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前後,向非業務相關人士致贈禮品、宴飲、消費,或與公務無關之個人費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詐領交際費共計174萬4,999元。另中華民國中央軍事院校校友總會,曾向被告申請公益金,惟該會並非公益團體,不符申請資格,且原告為該會成員兼幹部,對該申請案卻未迴避,又未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即要求被告之承辦人員製作結報單准許撥款,導致該筆經費無法以公益金項目核銷,原告未依被告之社務規定辦理,違法核發公益金共計50萬元,堪認原告違法支用交際費及違法核發公益金,共計224萬4,999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上開224萬4,999元之債權,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並簽有勞動

契約書,迄94年3月31日止,年資為4年4個月,月薪7萬1,400元;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升任總經理迄103年1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9月又7日,被告同意以6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月薪為11萬4,700元。

㈡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103)理社字第008號函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㈢被告定有系爭退休辦法。

㈣原告103年1月之月薪為11萬4,700元。

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3年1月16日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其所申訴之相關情況。

㈥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已提撥勞退金87萬0,220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㈦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並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3年1月8日任期屆滿並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原告自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詎被告竟發函誣指原告有不當使用交際費及公益金等情,以此不正方式致使原告未能正式辦理退休,而拒發退休金及慰助金,爰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並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共計325萬8,7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項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抗辯依委任契約、債務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24萬4 ,999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項是否有效?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地有明文。次按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前項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下徵系爭處理準則)第4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

項並非原始條文所明訂,而係被告於101年間,因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要求修改系爭辦法第3條時,未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逕於同年9月11日製作簽呈檢附增列第9條第5項「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給予依上述標準,另行編列預算核發之」之系爭退休辦法,函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等情,業據提出101年7月30日(101)信義字第0354號書函、101年9月11日(101)信義字第0416號書函、0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退休辦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依照系爭處理準則第4條之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相關紀錄資料,堪認被告所辯前詞,應堪採信。是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款之曾定既未經過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修訂之條款為合法成立,原告依據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退休辦法並未排除總經理職務之適用:原告依系爭退休

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爭執,抗辯原告斯時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委任關係而無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經查:觀諸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之文義記載「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退休:⒈總經理以一任三年為原則,期滿績優者,經理事會同意後,可延任兩年,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第6條「員工退休金年資之計算…」、第9條「員工退休金核發標準:…」,由上開條款之文字記載,堪認系爭退休辦法適用於被告之「員工」,並未排除總經理職務者之適用,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原告主張其仍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並非無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總經理以一任三年為原則,期滿績優者,經理事會同意後,可延任兩年,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任期內若任滿及屆齡時,得依當屆理事會任期屆滿日止)」,是依此規定,前半段係就總經理得否延任一事為規範,核與強制退休要件無涉;後段始就強制退休之年齡要件「最高不得超過65歲」闡述,然其中括弧部分文字語意不甚精確,經對照系爭退休辦法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對於副總經理以下及一般員工年滿65歲,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或因傷病於特准病假期限仍未痊癒者,被告得強制其退休,而第4條第1項關於總經理部分,與副總經理職務以下之員工有所差異者,應係在於括弧處特別約定總經理於任期尚未屆滿時即已達65歲之年齡時,被告得強制退休之時點,得以延至當屆理事會任期屆滿之時,方符合系爭條款之本意及強退休制度設置之本旨。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08-1頁),而其總經理任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因業務交接,故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直至新任總經理接任,因而延至103年1月8日兩造方終止契約關係,依卷附103年1月7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103年1月8日以(103)理社字第00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2、135頁及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 2號卷第10頁)所示,被告並非以系爭決議及函文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況斯時原告尚未達65歲,是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助

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凡依規定於本社正式辦理退休之原工,得發給一次7個基數之慰助金,以鼓勵在職時對本社之貢獻」。經查:原告並未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依系爭退休辦法自請退休之事實,則原告既未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自不該當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款所定「正式辦理退休」之要件;況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為「得」發給慰助金,而非對於符合條件者「應」發給慰助金,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㈣被告抗辯依委任契約、債務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24萬4,999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之強制退休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均屬無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具有上開債權,則本件已無再行審酌被告對原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

1項所定強制退休之要件,是其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慰助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