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LG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LG DISPLAY CO.,LTD.)(原
名:LG飛利浦LCD股份公司LG PHILLIPS LCD CO.,LT
D.)法定代理人 韓相範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楊鎮綱律師被 告 田中榮(TANAKA SAKAE)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OBAYASHI SEIKOU CORPORATION)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廣田直人(HIROTA NAO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韓國首爾高等法院於西元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編號2007NA96470號判決(如附件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田中榮、大林精工股份公司(下稱大林公司)分係外國人及外國公司,在我國雖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惟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是被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申請專利註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12、14、16、17、32之專利,足認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田中榮前與伊公司簽訂僱傭契約,約定於西元(下同)
1991年4月20日起至1998年6月15日間擔任技術顧問乙職,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被告田中榮應提供伊公司產品研發及生產所需相關技術,就職務範圍內研發成果均應歸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田中榮自1997年起就其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發明之液晶顯示器及操作方法,陸續於不同國家提出專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大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廣田直人曾與被告田中榮共事,被告大林公司亦自1996年起於不同國家就被告田中榮前揭研發成果提出專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田中榮另擔任訴外人即其父親田中茂(Tanaka Shigeru)設立之三國電子有限公司(Mikuni Denish LLC)之執行長,該公司亦就前揭研發成果提出專利申請,而以田中茂為發明人,然並無證據足認廣田直人或田中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申請提出前對液晶顯示器具備專門知識。
㈡為解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歸屬爭議,兩造遂於2004年 4
月 3日簽立讓與合約,被告均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申請案及已登記之專利權無償轉讓予伊公司,並約定如因讓與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韓國法為準據法。然被告嗣後並未依讓與合約履行,伊公司遂於2006年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2007年 8月23日作成編號2006GAHAP89560號判決駁回伊公司請求,伊公司向韓國首爾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2009年1月21日作成編號2007NA964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除廢棄原審判決外,復判命:⒈被告田中榮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31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變更為伊公司,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之專利讓與登記與伊公司;⒉被告大林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至14之專利讓與登記予伊公司,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至20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變更為伊公司;⒊被告應共同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3、34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名義變更為伊公司。被告不服向韓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2011年4月28日作成編號2009DA190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至此全案判決確定。㈢另因被告未依上開韓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轉讓相關專利申請
案之權利與專利予伊公司,伊公司已於2011年9月9日於美國起訴許可系爭判決於美國境內強制執行,並命被告更正專利發明人並採行相關改正措施,被告大林公司亦已配合移轉相關美國專利與原告。綜上,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 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2004年4月3日簽立讓與合約以解決如附表一所
示之專利權歸屬爭議,被告並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申請案及已登記之專利權無償轉讓予原告,並約定如因讓與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韓國法為準據法。嗣後被告並未依讓與合約履行,原告遂於2006年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2007年8月23日作成編號2006GAHAP89560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向韓國首爾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作成系爭判決,除廢棄原審判決外,復判命::⒈被告田中榮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31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之專利讓與登記與原告;⒉被告大林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至14之專利讓與登記予原告,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至20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⒊被告應共同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3、34之專利申請案,將專利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不服向韓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2011年4月28日作成編號2009DA190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07年 8月23日編號2006GAHAP89560號判決、韓國首爾高等法院2009年1月21日編號2007NA96470號判決、韓國最高法院2011年 4月28日編號2009DA1909 3號判決、翻譯證書、譯文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翻譯者聲明書、翻譯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9頁、第90頁至第 106頁反面、第112頁、第141至 178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有駐日本代表處103年10月27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2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駐大阪辦事處103年10月27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4年2月17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
135 頁、第182至185頁、第188至195頁),亦未就此具狀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亦有明文。是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承認國(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法院(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如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或請求法院予以認可。
㈢而本件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
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款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
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限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時有適用。然被告田中榮為日本國籍,被告大林公司則係一日本法人,其事務所設於日本國愛知縣,非屬中華民國法人,業據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07年 8月23日編號2006GAHAP89560號判決、系爭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
⒉再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指之應訴,皆以被告未受送達為限。另該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9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被告分係日本公民及日本法人,非屬中華民國國籍,原即無該款之適用。遑論依據前揭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07年 8月23日編號2006GAHAP89560號判決、韓國首爾高等法院2009年1月21日編號2007NA96470號判決、韓國最高法院2011年4月28日編號2009DA19093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90頁至第 106頁反面),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均曾於韓國法院出庭、具狀答辯並依法上訴後,方判決確定,由此可知被告之訴訟權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
⒊又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
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理。經查,原告於韓國對被告起訴請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讓與合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申請案及已登記之專利無償轉讓予原告,觀之此給付訴訟之原因事實,僅係單純基於勞務契約所衍生之契約紛爭,其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
⒋末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款所定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只需與我國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需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僅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曾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有關韓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外交部於100年10月17日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據該處(即駐韓國代表處)100年1月20日第KOR0105 號電報稱:該處經洽韓國大法院國際審議擔當室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訊息課獲告以,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 217條規定:『外國法院之最終及確定判決需完全符合以下要件,方認有效:㈠依據韓國相關法律或條約,承認該外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㈡敗訴之被告於合法收到傳票、同性質文件、訴訟通知或命令後,具相當時間應訴,或載未收到傳票前即已應訴,㈢判決內容未違反韓國良善道德或其他社會秩序及㈣雙方互相保證者( mutualguarantee )。』,韓國承認國際裁判法院法官之判決,至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韓國作成判決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是依前開函覆內容,顯認韓國民事訴訟法第 217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相同,至於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則採取參考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後再決定,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足認韓國於符合要件下,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且並未一概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而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韓國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韓國法院所作之系爭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一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系爭韓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西元/日):
┌──┬──────┬─────────┬───────┬────────────────────┐│編號│ 發明名稱 │ 專利申請日 │ 公開日 │ 申請人、發明人、專利證書號、註冊日期 ││ │ │ (申請案號) │ (公開案號) │ │├──┼──────┼─────────┼───────┼────────────────────┤│ 01 │液晶顯示裝置│ 1996年4月16日 │1997年12月2日 │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 │平0-000000) │專利證書號碼:專利第0000000號 ││ │ │ │ │註冊日期:2001年6月1日 │├──┼──────┼─────────┼───────┼────────────────────┤│ 02 │液晶顯示裝置│ 1996年6月14日 │1998年1月6日 │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 │平10-3092) │專利證書號碼:專利第0000000號 ││ │ │ │ │註冊日期:2003年10月31日 │├──┼──────┼─────────┼───────┼────────────────────┤│ 03 │液晶顯示裝置│ 1996年8月19日 │1998年11月13日│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 │平00-00000) │ │├──┼──────┼─────────┼───────┼────────────────────┤│ 04 │液晶顯示裝置│ 1997年4月25日 │1998年11月13日│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與製造方法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 │平00-000000) │ │├──┼──────┼─────────┼───────┼────────────────────┤│ 05 │液晶顯示裝置│ 1997年10月21日 │1999年5月11日 │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 │平00-000000) │ │├──┼──────┼─────────┼───────┼────────────────────┤│ 06 │ 電漿裝置 │ 1997年11月12日 │1999年5月28日 │申請人:田中榮 ││ │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 │平00-000000) │ │├──┼──────┼─────────┼───────┼────────────────────┤│ 07 │液晶顯示裝置│ 1998年8月17日 │2003年3月3日 │申請人:田中榮 ││ │及其製造方法│(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08 │大型基版用曝│ 1999年3月 9日 │2000年 9月22日│申請人:田中榮 ││ │光裝置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09 │液晶顯示裝置│ 1996年4月22日 │2000年11月2日 │申請人:田中榮 ││ │及其製造方法│(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10 │液晶面版之製│ 1995年5月27日 │2000年12月8日 │申請人:田中榮 ││ │造方法及其製│(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造裝置 │ 00-000000) │0000-000000) │ │├──┼──────┼─────────┼───────┼────────────────────┤│ 11 │主動矩陣基版│ 1999年6月22日 │2001年1月12日 │申請人:田中榮 ││ │之檢查方法 │(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0) │0000-0000) │ │├──┼──────┼─────────┼───────┼────────────────────┤│ 12 │液晶注入機與│ 1999年7月22日 │2001年2月9日 │申請人:田中榮 ││ │注入口密封裝│(日本專利特願平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置 │ 00-000000) │0000-00000) │ │├──┼──────┼─────────┼───────┼────────────────────┤│ 13 │液晶顯示裝置│ 2000年1月19日 │2001年7月27日 │申請人:田中榮 ││ │之製造方法與│(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製造裝置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14 │液晶顯示元件│ 2000年2月16日 │2001年8月24日 │申請人:田中榮 ││ │之製造方法與│(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背光源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5 │間隔球之定位│ 2000年3月7日 │2001年9月14日 │申請人:田中榮 ││ │方法與液晶顯│(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示裝置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6 │液晶面版之製│ 2000年3月23日 │2001年10月5日 │申請人:田中榮 ││ │造裝置 │(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榮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7 │液晶顯示裝置│ 2001年4月7日 │2002年10月18日│申請人: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及其驅動方法│(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廣田直人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8 │液晶顯示裝置│ 2001年4月22日 │2002年10月31日│申請人:三國電子有限公司 ││ │之組裝方式及│(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繁 ││ │其裝置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19 │液狀體之噴出│ 2001年6月10日 │2002年12月17日│申請人:三國電子有限公司 ││ │塗佈方法與噴│(日本專利特願 │(日本專利特開│發明人:田中繁 ││ │出塗佈裝置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20 │與上述各專利發明對應之韓國、美國等之外國專利申請及註冊專利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國別 │ 專利申請號碼 │ 註冊號碼 │ 發明名稱 │ 申請人 ││ │ │ │ │ │ │├──┼──────┼─────────┼───────┼──────────┼─────────┤│ 01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02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03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04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之製造方法 │ │├──┼──────┼─────────┼───────┼──────────┼─────────┤│ 05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06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及其操作方法 │ │├──┼──────┼─────────┼───────┼──────────┼─────────┤│ 07 │ 韓國 │ 0000-000000 │ 0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08 │ 韓國 │ 0000-0000000 │ 00-000000 │ 主動矩陣型側向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電場式液晶顯示裝置 │ │├──┼──────┼─────────┼───────┼──────────┼─────────┤│ 09 │ 美國 │ 09/142448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0 │ 中華民國 │ 0000000 │ 406206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1 │ 中華民國 │ 000000000 │ 418339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及其製造方法 │ │├──┼──────┼─────────┼───────┼──────────┼─────────┤│ 12 │ 中華民國 │ 00000000 │ 544538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3 │ 美國 │ 10/117754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及其操作方式 │ │├──┼──────┼─────────┼───────┼──────────┼─────────┤│ 14 │ 中華民國 │ 0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及其操作方式 │ │├──┼──────┼─────────┼───────┼──────────┼─────────┤│ 15 │ PCT申請案 │ PCT/JP97/01304 │ WO 97/039381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6 │ 中華民國 │ 00000000 │ 345627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7 │ 中華民國 │ 00000000 │ 494265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8 │ 美國 │ 09/928182 │ 2002/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19 │ PCT申請案 │ PCT/JP/97/02862 │ WO 98/08134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20 │ 中國大陸 │ 0000000 │ 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大林精工股份公司 ││ │ │ │ │ 及其操作方法 │ │├──┼──────┼─────────┼───────┼──────────┼─────────┤│ 21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 電漿裝置 │ 田中榮 │├──┼──────┼─────────┼───────┼──────────┼─────────┤│ 22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田中榮 ││ │ │ │ │ 及其製造方法 │ │├──┼──────┼─────────┼───────┼──────────┼─────────┤│ 23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供大型顯示面版使用之│ 田中榮 ││ │ │ │ │大型微影(lithograph│ ││ │ │ │ │y )印刷機 │ │├──┼──────┼─────────┼───────┼──────────┼─────────┤│ 24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 液晶顯示裝置 │ 田中榮 ││ │ │ │ │ 及其製造方法 │ │├──┼──────┼─────────┼───────┼──────────┼─────────┤│ 25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液晶面版之製造方法及│ 田中榮 ││ │ │ │ │其生產裝置 │ │├──┼──────┼─────────┼───────┼──────────┼─────────┤│ 26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 │主動矩陣型面版之測試│ 田中榮 ││ │ │ │ │方法 │ │├──┼──────┼─────────┼───────┼──────────┼─────────┤│ 27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 │液晶注入工具及注入口│ 田中榮 │├──┼──────┼─────────┼───────┼──────────┼─────────┤│ 28 │ 日本 │ NO.0000-00000 │ 0000-000000 │液晶顯示裝置之製造方│ 田中榮 ││ │ │ │ │法及其生產裝置 │ │├──┼──────┼─────────┼───────┼──────────┼─────────┤│ 29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液晶顯示畫素製造方法│ 田中榮 ││ │ │ │ │及背光 │ │├──┼──────┼─────────┼───────┼──────────┼─────────┤│ 30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隔離層珠狀間隙位置之│ 田中榮 ││ │ │ │ │決定方法及液晶顯示裝│ ││ │ │ │ │置 │ │├──┼──────┼─────────┼───────┼──────────┼─────────┤│ 31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 液晶面版生產裝置 │ 田中榮 │├──┼──────┼─────────┼───────┼──────────┼─────────┤│ 32 │ 中華民國 │ 00000000 │ 536655 │液晶顯示裝置及其製造│ 田中榮 ││ │ │ │ │方法 │ │├──┼──────┼─────────┼───────┼──────────┼─────────┤│ 33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液晶顯示裝置之組裝方│ 三國電子有限公司 ││ │ │ │ │法及組裝裝置 │ │├──┼──────┼─────────┼───────┼──────────┼─────────┤│ 34 │ 日本 │ NO.0000-000000 │ 0000-000000 │排液應用方法及排液應│ 三國電子有限公司 ││ │ │ │ │用裝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