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項銓平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被 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㈠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629元,及其中399,71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17,9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提繳100,1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再於104年4月30日第㈡項聲明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李祥剛所屬之知遠建築集
團,集團包含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及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公司(下稱至遠聯合公司)等,集團內員工則分散由各公司投保勞保。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係由至遠聯合公司投保,99年10月1日起轉由被告知遠聯合公司投保,101年9月19日再轉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投保。原告每月薪資為102,200元,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1至15日本薪50,200元及伙食費1,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後,實付46,369元,及於每月20號給付上個月16號至月底薪資50,200元。嗣因被告知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自100年8月起即積欠薪資未為給付,然李祥剛一再以公司財務艱困,表示待集團處分資產後即可發放薪資,安撫包括原告及其他員工。嗣李祥剛於102年6月26日公告集團內各公司,因財務艱困,將自102年7月1日起調低勞健保所有投保人員薪資,原告於102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卻於103年2月7日、10日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原告遂於103年5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並未到場,原告再於10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重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提起本訴等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工資:
⑴被告知遠聯合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
,積欠原告13個月又19日工資,以原告實領月薪96,569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為1,316,557元(計算式:96,569×13+96,569÷30×19=1,316,557)。
⑵原告之投保單位自101年9月20日轉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仍繼續積欠原告薪資,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已積欠原告19個月又11日工資,以原告實領月薪96,569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為1,870,220元(計算式:96,569×19+96,569÷30×11=1,870,220)。
⒉資遣費:至遠聯合公司與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
司為同一集團,原告受僱於集團內之工作年資應併計,故任職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年資為7年9個月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釋,被告應發給原告3又41/45個月之資遣費【計算式:(7+〈《9+26/30》÷12〉)÷2=3又41/45】,又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2,2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99,716元(計算式:102,200×3又41/45=399,716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年資有7年9個月又26日,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4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計47,693元(計算式:102,200÷30×14=47,693)。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自101年9月20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每月薪資為102,2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105,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6,336元(計算式:105,600元×6%=6,336元)。然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自101年9月20日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2年4月19日始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每月提繳2,634元,又於102年11月1日再調降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僅為原告每月提繳1,818元,復於103年2月1日再調降月提繳工資為19,200元,僅為原告每月提繳退休金1,152元,然自103年2月7日以後未再提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補提繳100,12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知遠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316,5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31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提繳100,1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服務於至遠聯合公司,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係原告之姊夫趙崇榮。嗣於97年2月20日,原告之姊姊黃美築建議李祥剛借用原告之名設立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原告自97年2月起借名登記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皆無要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自101年9月19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勞退,係因原告之兄黃銓義假借職務之便,自行轉入。
㈡又黃銓義自95年11月起擔任至遠聯合公司之管理部主管,管
理至遠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嗣因黃美築之建議,李祥剛併將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及創意世家公司之人事行政相關業務交予黃銓義代為管理,黃銓義遂取得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工商憑證,得以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e化服務系統上,以管理者身分自行網路申報投保金額、異動變更及加保作業。詎黃銓義未經李祥剛允許,於99年10月將原告於至遠聯合公司薪資為43,900元轉入被告知遠聯合公司,並以105,600元投保勞健保,財務人員依公司投保紀錄發放薪資,係受黃銓義及原告之詐欺所致。又100年間,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因業務量縮減,已陸續縮編,原告不可能加薪,原告與被告知遠聯合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給付勞務之事實。
㈢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於100年9月15日遭人提領2,800萬元後,即刻存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頁):㈠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95年7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至
遠聯合公司,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為被告知遠聯合公司,月提繳工資為105,600元;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30,300元、1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㈡被告知遠聯合公司於100年1月至100年7月止,每月給付原告10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24頁)。
㈢李祥剛曾於102年6月26日在一份公告上簽名,內容為:「知
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知遠營造顧問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等,因財務艱困,將調低勞健保所有投保人員薪資,以度難關,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㈣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表示不同意上開調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102年7月9日收受此存證信(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㈤原告於103年5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03年5月14日調解當日,對造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並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㈥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㈦原告於97年間起至102年4月8日止,登記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積欠其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且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㈡原告請求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316,557元、1,870,22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399,716元、特別休假工資47,69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0,128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曾於100年9月15日以股東借款之名義自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提領2,800萬元,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近年來由於國際經濟局勢劇變,政府為提振企業之國際競爭力,鼓勵企業擴大經營規模,相繼於公司法訂定關係企業專章,並制定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足認關係企業已成為國內常見之公司型態;而關係企業中之母公司以集團方式對外招攬經營,對內統一制定工作規則、調度人力、安排人事升遷等亦屬常態,在此情況下,應將整個關係企業視為實質上之同一企業,忽略集團下各公司之獨立人格,始能就關係企業與各個勞工之勞動關係為合理評價(參律師雜誌第291期第52頁「關係企業與勞工之職務異動」劉志鵬律師著)。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5日起受僱於李祥剛所屬知遠建
築集團,集團內部有許多公司,員工都共用,其隸屬於工務部,在工地負責監工,直接主管為訴外人陳民傑,並與訴外人廖啟程相互配合等情,核與證人廖啟程所證:「(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事過?若有,共事期間為何時?)有,時間是95年7月至101年12月,在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共事」、「(你是指你與原告都是在至遠營造公司任職嗎?)我自己在至遠營造公司上班,原告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工作地點一樣,我們都在同一個工地,工地有六、七個,記不清楚地址」、「(證人與原告共事期間,勞健保是以那一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我總共投保兩個公司,一個是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一個是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勞健保投保單位是否為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我個人認為應該是」、「(證人於勞健保投保單位變動前後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有無不同?)沒有不同」、「(證人負責什麼工作?)我負責工地營建管理,負責管理工人進駐及備料」、「(證人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工作內容為何?)類似監工的工作,協助我工地主任的工作,我會叫原告去看某個施工單位有沒有做好」、「(就證人所知,原告有處理過那些建案工地的工務工作?)晶華官邸、湯布院、至誠園、躍天母、京典、京璽、杭州八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並有原告簽名之計價單、點工單、請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4至63頁),及員工分機表、資料表暨原告工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李祥剛所屬知遠建築集團提供勞務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證人廖啟程係為至遠聯合公司服勞務,
黃銓義擅自將原告勞健保掛在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名下,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有為被告二人提供勞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調低勞健保投保公告(見上開不爭事項㈢),其上記載:「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知遠營造顧問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等,因財務艱困,將調低勞健保所有投保人員薪資,以度難關,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詰問證人廖美賢時,亦以「99年4月迄今是否就職於知遠集團?」詢問之,證人廖美賢更證稱:「我99年進集團的,我投保在黃美築當負責人的即是美築公司,102年3、4月左右我發現被轉到至遠營造」、「此公告的來由?為何你簽名在上面?)100年3月李董跳票後1~2年間,公司非常混亂,公司已經沒有錢繳納勞健保,到102年初時,去核對員工的投保薪資才發現項銓平在公司跳票期間還提高投保薪資(黃月仙、黃銓義有沒有,我忘記了),我就問李祥剛可否調降勞健保的薪水,因為公司沒有真的發薪水,才會有此公告。當時9家公司只剩下二個員工(我及劉妍伶),看過的人都有簽名,其他的員工是黃美築的兄弟姊妹」、「(公司跳票的確切時間?)最早跳票是至遠聯合,其後依序是知遠聯合、九大聯合、至遠營造、知遠營建、創意世家、其他記不清楚,九家公司中有三家沒跳票(即是美築、天馬裝潢、好宅概念)」(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第274頁),堪認知遠建築集團下確有許多公司,各公司之財務、人事均由集團領導階層統籌分派,集團下各公司除名稱不同外,實質上並不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將整個關係企業視為同一企業,始能合理評斷原告與集團之關係。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至遠聯合公司提供勞務,而至遠聯合公司與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均為知遠建築集團之一份子,原告為知遠建築集團提供勞務,自等同於為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提供勞務,不容被告以公司名稱不同,逕予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一節,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
316,557元、1,870,22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起即未領取任何薪資一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為證,而其於103年5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4月30日終止等情,亦有調解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並未能舉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有支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勞保投保單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請求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分別支付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堪屬可取。
⒉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2,200元一節,雖據提出100年
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條為證,然觀諸原告薪資紀錄,96年8月至97年6月之每月薪資近5萬元,97年7月至98年1月之每月薪資變為9萬餘元,98年2月至99年4月之每月薪資又降為5萬元以內,99年5月至99年9月則每月領取2筆近5萬元之薪資,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而質之原告係何人於何時通知加薪及為何突然薪資加倍等情,原告均答稱「沒有」、「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實難認原告曾與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就其月薪102,200元一事已達成合意。參以證人廖啟程證稱:「(以原告的工作,你認為他的薪水應該是多少?)應該五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黃銓義復證稱:「(原告的工作為何可以領到10萬多元的薪水?)因為建設公司的薪水是蠻高的,且原告有兼登記為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堪認原告之薪資超過5萬元之部分,應係兼任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故,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超過5萬元部分之薪資,即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知遠公司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積
欠原告之薪資為681,667元【計算式:50,000元×(13個月+19/30)=681,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薪資為968,333元【計算式:50,000元×(19個月+11/30)=968,33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399,716元、特別休
假工資47,69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0,128元,是否有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此有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⑵查,原告自95年7月5日受僱於知遠建築集團,惟該集團
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已如前述,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而其業於103年8月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已為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又至遠聯合公司、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並不具獨立性,均為知遠建築集團之一份子,符合勞基法第57條「同一雇主」之定義,原告之工作年資本應合併計算,是自95年7月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任職期間應為7年9個月又26日。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5年7月5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資遣費基數為3又41/45【計算式:1/2×{7+﹝(9 +26/30)÷12﹞}=3又41/45】,其得擇一向知遠建築集團下所屬公司請求之,原告以最後投保單位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為請求對象,自無不許之理。
⑶綜上,以原告離職前月薪5萬元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
費為195,556元(計算式:50,000元×(3+41/45)=195,556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⑵查,本件原告自95年7月5日受僱,迄至102年止,其工
作時間為5年以上10年未滿,是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14日;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據。從而,以原告月薪5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3,333元(計算式:
50,000元×14/30=23,333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薪資為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37級50,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計算式:50,600元×6%=3,036元),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4日保退五字第104年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總計短提之期間為19個月又11天,短提之金額為58,797元【計算式:3,036元×(19+11/30)=58,797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58,79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
㈣原告曾於100年9月15日以股東借款之名義自被告創意世家公
司提領2,800萬元,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得否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2,8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創業世家公司主張原告胞姐即訴外人黃美築未經
李祥剛同意,擅自提領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存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轉存至原告名下帳戶一節,雖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惟觀諸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記載,系爭款項係用以「償還股東」,此有轉帳傳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原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雖辯稱上開傳票製作及轉帳,均係黃美築擅自指示員工所為云云,惟傳票上董事長「K」為李祥剛之簽名,且集團內公司印章係放在李祥剛辦公室保管,100年9月間均由李祥剛與黃美築共同處理集團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員工陳富秋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難認上開轉帳行為係黃美築擅自為之。證人廖美賢雖附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證稱系爭款項及當日另筆2,200萬元之提、存,均係受黃美築指示,李祥剛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廖美賢現受僱於知遠建築集團,其所為證言本難期中立,且據其所證,李祥剛及集團自100年3月以後陸續跳票(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足以推認李祥剛於100年3月以後係處於需錢孔急之狀態,豈有可能任令員工提領鉅額款項而不知之理,證人廖美賢之證詞於常情有悖,礙難遽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雖又否認上開傳票上李祥剛簽名之真正,惟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司負有保管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傳票原本以佐其詞,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未能證明黃美築有擅自盜領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債權,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遠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應分別於次月及僱傭關係終止後30日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知遠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681,667元暨自103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工資共1,187,222元(計算式:968,333元+195,556元+23,333元=1,187,222元)暨自103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8,7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