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游凱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