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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建宇

干懷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國榮即國榮桌球館(場)(部)(教室)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宇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建宇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干懷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沈建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干懷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新臺幣(下同)60萬 4,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8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55萬3,

7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62條第 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約定之紅利,於原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迄未返還保證金與歸還墊付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1條第 1項及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建宇63萬9,391元、干懷哲55萬3,7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3年3月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各應賠償反訴原告 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反訴被告沈建宇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干懷哲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3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㈢反訴被告沈建宇於 104年9月2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之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㈣反訴被告干懷哲於

104 年9月4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見本院卷㈠第 209頁)。經核上開反訴標的與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分別自99年12月、98年 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桌球教練

,工資按授課時數計算,每小時400元,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嗣伊等分別於100年7月5日、8月9日與被告簽立國榮桌球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由原告沈建宇擔任被告大直館之店長、原告干懷哲擔任被告古亭館之店長。兩造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被告大直館、古亭館之人事、財務等事項即應歸由伊等決定,然於人事上,原告對於館內桌球教練與行政人員之任用、選訓、考核、終止、遷調、解僱等完全無決定權力,伊等僅得由被告核定之名單內挑選桌球教練並遵循被告所決定之鐘點費率,而無法自行招聘或調整鐘點費率,亦無法解僱不適任之教練或為任何處分,而全由被告自行決定,伊等僅有人事建議權,被告甚至未經伊等同意而逕自調動或解僱古亭館或大直館之行政人員。此外,伊等上下班均需打卡,如要請假亦需填寫請假單,顯見被告名為委託原告經營球館,實則原告事事皆須聽命於被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關係,根本無所謂委託經營之事實。

㈡其次,伊等對於館內之財務事項同樣無從置喙,伊等必須將

學員所繳交之各筆學費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爾後球館所發生之開支,需由原告逐筆備妥報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此外,原告對於球館內所販售之球具品項、價格等亦無決定權限,必須完全聽命於被告,且所有銷售之貨品,皆必須向被告採購,不得向外購買其他品項,又需於進貨時先給付貨款告,銷貨所得亦先匯予被告,被告方會退回伊等墊支之貨款,故伊等僅是奉被告之命進貨銷貨,兩造間並無受託經營之實,亦可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絕非被告主張之加盟或合夥關係。

㈢被告復於102年4月起進行內部改組以強化掌控,各分館之財

務、會計直接由被告成立之總部控管,被告甚至要求伊等自102年8月起不得再接近各分館電腦以處理帳務,伊等因此無法得知大直館及古亭館之學費收入、各項支出、店長分紅等資訊。同時,被告已分別積欠原告沈建宇大直館102年7月分紅及積欠原告干懷哲古亭館 102年5至7月分紅,伊等多次詢問被告何時發放分紅,然均遭被告敷衍對待,伊等遂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大直館10

2 年7、8月分紅、古亭館5至8月分紅,並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及返還伊等於簽署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時所繳交之保證金6萬元。

㈣又被告於僱用伊等擔任桌球教練及店長期間均未依勞基法、

全民健保法、勞保條例、勞退條例等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分別積欠伊等上述各月份分紅,伊等乃委請律師於102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重申要求被告即刻給付積欠之分紅、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及返還保證金外,並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並給付代墊之貨款及資遣費,總計被告現積欠伊等下列金額:

⒈原告沈建宇部分:

⑴被告違反全民健保法及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原告沈建宇加保

勞、健保,致原告沈建宇需自行向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同業工會加保勞、健保,因而支出保險費5萬3,766元(詳如附表一之一),原告沈建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向其他單位加保所支出之保險費之損害。

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沈建宇按月提撥工資 6%

之金額作為勞工退休金,此項應得而未得之金額亦屬所受損害,而依原告沈建宇受僱於被告期間所領之薪資、紅利計算,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3,956元(詳如附表二之一)。

⑶又原告沈建宇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大直館盈虧比例40%之紅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宇大直館102年7、8月份紅利各9萬2,541元、6萬 6,067元,共15萬8,608元(詳如附表四之一)。

⑷兩造於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A時,原告沈建宇交付被告

保證金6萬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沈建宇合法終止契約後返還保證金6萬元。

⑸原告沈建宇為銷售大直館之貨品皆自費向被告進貨,兩造

既已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及僱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代墊之貨款5萬0,457元。

⑹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 6個月,原告沈建宇應得之薪資、分

紅等工資分別為9萬8,454元、9萬8,231元、8萬5,250元、7萬8,286元、14萬2,041元及11萬9,467元,總計為62萬1,729元,日平均工資為3,379元(計算式:621,729元184日=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101,370元(計算式:3,379元30日=101,370元)。而原告沈建宇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2年9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萬9,384元(計算式:101,370元2.75基數1/2=139,384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宇61萬6,171元(計算式:53,

766元+ 153,956元+158,608元+60,000元+50,457元+139,384元=616,171元,但原告沈建宇仍請求被告給付63萬9,391元)。

⒉原告干懷哲部分:

⑴被告違反全民健保法及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原告干懷哲加保

加保勞、健保,致原告干懷哲需自行向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加保健保及另行投保國民年金,因而支出保險費5萬8,720元(詳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干懷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向其他單位加保及投保國民年金所支出之保險費。

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干懷哲按月提撥工資 6%

之金額作為勞工退休金,此項應得而未得之金額亦屬所受損害,而依原告干懷哲受僱於被告期間所領之薪資、紅利計算,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2,680元(詳如附表二之二)。

⑶又原告干懷哲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B約定請求古亭館盈

虧比例20%之分紅,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古亭館 102年5月份紅利2萬6,351元(原告誤記為2萬6,874元)、102年6月份紅利1萬9,341元、102年7月份紅利4萬 0,775元及102年8月份紅利3萬9,429元,共12萬 5,896元(原告誤算為12萬6,329元)(詳如附表四之二)。

⑷又兩造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B時,原告干懷哲交付被告

委託保證金6萬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返還保證金,原告干懷哲合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萬元。

⑸原告干懷哲為銷售古亭館之貨品皆自費向被告進貨,兩造

既已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及僱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代墊之貨款2萬7,387元。

⑹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 6個月,原告干懷哲應得之薪資、分

紅等工資分別為6萬2,728元、7萬3,915元、8萬0,751元、7萬4,941元、10萬1,175元及9萬3,429元,總計為48萬6,939元,日平均工資為2,646元(計算式:486,939元 184日=2,646元)。而原告干懷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4年3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萬8,682元(計算式:2,646元30日4.25基數1/2= 168,682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55萬3,365元(計算式:58,

720元+112,680元+125,896元+60,000元+ 27,387元+168,682元=553,365元,原告干懷哲誤算為55萬 3,798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全民健

保法第84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分紅、保證金、代墊之貨款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建宇63萬9,3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干懷哲55萬3,7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各桌球教練之合作模式,係由國榮桌球提供場館及各項

宣傳,藉以媒介各合作教練提供桌球教學之服務,各合作教練從中獲取學員所繳交之學費,伊則自前開學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提供場地之收入及居間之報酬,是於此合作模式下,各合作教練並無固定之收入,端視其與各學員成立之教學關係多寡而定,亦即各合作教練並非為伊提供服務而獲取報酬,顯無經濟上從屬性;又伊並未限制各合作教練僅得於國榮桌球從事教學,各合作教練亦無服從於伊之義務,顯無人格上從屬性,足見伊與各合作教練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經營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約定伊授權原告使用國榮桌球館之商標及標章,並提供如場館、裝潢、簿記、會計、稽核稽查等經營必要之軟、硬體設施與服務及負責場館之修繕費用等事宜,以供原告經營大直館及古亭館,原告就招生、課程時段安排、物品採購、對外宣傳等經營場館之核心事項,均具直接決策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雖規定原告應負擔若干義務,惟此係為維持加盟機構之整體性,以利對外整體形象之建立所必要,兩造並明定各就經營收益負擔一定比例之盈虧,足見兩造確係共同合作經營大直館及古亭館,並不具有從屬關係。

㈡原告雖稱因其等就桌球館之經營並無人事權及財務權,兩造

間為實質僱傭關係,惟委託經營契約本非有名契約類型,並無一定之內涵,契約當事人之ㄧ方就人事權及財務權受有限制,並非即為受僱於他方。此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曾於102年9月18日、27日派員至國榮桌球館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亦認兩造間就桌球教練教學與委託經營兩部分皆非僱傭關係。此外,伊以銀行帳戶統一收取各場館學生之學費,係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提供簿記、會計服務,且為整體報稅所需,原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支用款項,伊僅就審查各類單據形式真正,並未為實質審查支出之妥當性。且伊基於維持對外之整體性,本得對定價策略及利潤分配比例等為事先統一之約定,此屬加盟契約普遍存在之情形,與財務從屬性無涉。另有關國榮桌球對外之會計、宣傳、整體形象等總部行政人員之聘僱,本即應由伊自行聘僱,與原告無涉,且大直館之行政人員呂月華(即嗣後與沈建宇共同經營「 JSI就是愛桌球」之人)係由原告沈建宇所聘僱,古亭館之行政人員張雅婷亦係由原告干懷哲所聘僱,伊僅依原告聲請而撥付薪水予場館行政人員,顯見原告擁有實質人事權限。再一般加盟主於簽約時往往會要求各加盟業者僅能向加盟主或特定廠商採購原料,不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目的在於保持同一招牌之整體性及對外形象維持,並享有大宗採購之利益,原告亦得自行決定向伊採購體育用品之數量多寡,並因銷售結果而獲利,自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綜上,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關係,即非勞基法第 2條所稱之勞工及雇主,伊自無庸依全民健保法、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不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伊應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假設語,伊實否認之),原告自行加保所支出之保險費亦非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所受之損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本應自行分擔保險費30%(投保單位負擔60%、政府補助10%);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應自行分擔保險費20%(投保單位負擔70%、政府補助10%),原告既應自行分擔部分勞、健保費用,復未證明以伊為投保單位時得無庸分擔,則原告自行加保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所受之損害。

㈢伊僅承認應給付原告沈建宇大直館102年7、8月份紅利共8萬

7,504元(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給付原告干懷哲古亭館102年5至8月份紅利共5萬0,223元(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原告應自行就其請求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第5條第14項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B第5

條第16項均約定原告若有以上違約事項,經勸說後而未改善,伊有權沒收保證金6萬元。查原告既分別於102年 9月2、4日片面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理由均為伊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致原告同意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損害,此等終止契約行為實於法無據而屬重大違約,伊自得沒收全額保證金。

㈤伊承認應返還原告沈建宇代墊之貨款5萬0,457元;返還原告干懷哲代墊之貨款2萬7,387元。

㈥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成立(假設語,伊實否認

之),因原告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伊對於原告各有 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詳如反訴主張),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反訴被告沈建宇、干懷哲(以下合稱反訴被告,如需個別

指稱時,則稱反訴被告沈建宇、反訴被告干懷哲)分別與伊簽訂為期3年之委託經營契約A、B,期間分別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3年9月1日止,而伊長期以來投入大量時間及金錢用以經營國榮桌球各場館之軟、硬體服務及對外整體形象之營造,方使本為單純桌球教練之反訴被告得以學習經營桌球館所需之知識進而實際經營,反訴被告並因此取得各該場館之合作教練及學員資訊。

因桌球教學事業之獲利來源即為學員學費所包含之場地費,為避免受委託經營之反訴被告利用自各該場館學得之經營知識、國榮桌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合作教練、學員名單、國小校隊學生家長與校方連繫人員資料、校隊教練報酬數額及桌球館經營利潤等具有重要競爭優勢之資訊於經營範圍附近自立門戶,用以逃避將盈虧分紅依約定比例分配予伊,致伊損失原可預期之收益,更何況我國桌球運動並非熱門,加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個人資料取得不易,伊長久以來所建立之學員、教練資料誠屬珍貴,且伊每小時之收費達到700至900元不等,消費階層均屬經濟情況中上之民眾,更加彰明被告持有之學員資料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如由其他球館取得,將可立即取得龐大客戶資料庫,更可輕易以不公平之競爭拉攏學員轉換球館,為避免反訴被告利用上開營業秘密為不公平之競爭,伊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反訴被告從事桌球場館之經營、桌球教學及銷售球具等商業行為之必要。

㈡是以,伊與反訴被告沈建宇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

第5條第9項(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約定反訴被告於約滿、中途放棄後 2年內均不得於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沈建宇部分)及中正區、大安區、萬華區(干懷哲部分)從事同類型之商業行為,否則伊有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金 200萬元,且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故判斷委託經營關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自應放寬,不應以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與否之嚴格標準為判斷,而無給予代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既屬合法正當,且競業禁止期間僅 2年,競業禁止區域僅大直館、古亭館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中正區及鄰近地區,限制區域極小,限制營業範圍亦僅為桌球場館之經營、桌球教學及銷售球具等同類型之商業行為,並未禁絕反訴被告從事其他任何職業,對於反訴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尚屬輕微,應無民法第 247條之 1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㈢詎反訴被告沈建宇於 102年9月2日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

,隨即於同年月 9日與訴外人呂月華共同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就是愛桌球企業社」,並以呂月華為登記負責人,對外則以「 JSI就是愛桌球」為名招生,從事與國榮桌球大直館同類型之商業行為,反訴被告沈建宇雖非「就是愛桌球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卻係實際經營人,此由「 JSI就是愛桌球」本即開立有金融機構帳戶,然於學員鄭詠心繳交學費時,呂月華要求存入非指導教練之反訴被告沈建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可推知反訴被告沈建宇實質上亦參與「 JSI就是愛桌球」之經營。且反訴被告沈建宇利用自己帳戶向訴外人千利亨有限公司(下稱千利亨公司)購買金額龐大之球具,顯非自行購買使用而係為「JSI 就是愛桌球」購買球具銷售用之途。此外,呂月華原本僅為伊大直館所僱用之行政人員,根本欠缺經營桌球館所需之專業能力,無法進行教學、練球、帶領球員,更無法號召學員,殊無可能憑一己之力開設桌球館,可見反訴被告沈建宇方為實際負責人。縱認反訴被告沈建宇縱非「就是愛桌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亦有於「JSI 就是愛桌球」從事桌球教學及銷售球具等商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惡意挖角原屬國榮桌球大直館之合作教練曾元肯、陳品涵、吳逸翔、黃鈺婷、王偉力等人至「JSI 就是愛桌球」教學,進而利用其於經營大直館期間所取得之學員資料,促使原大直館學員退費或不續上,轉至「JSI 就是愛桌球」上課,致伊之大直館受有巨額損失,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沈建宇賠償200萬元。

㈣又反訴被告干懷哲於 102年9月4日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

,隨即於同年10月8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乒乓樂桌球社」,從事桌球館經營及桌球教學,並惡意挖角原屬國榮桌球古亭館之合作教練李歡恕、孫志偉、潘譽升等人至「乒乓樂桌球社」教學,並利用其於經營古亭館期間所取得之學員資料,促使原為古亭館之學員退費或不續上,轉至「乒乓樂桌球社」上課,致國榮桌球古亭館受有巨額損失。另反訴被告干懷哲更至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下稱龍安國小)、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北實小)擔任桌球校隊教練獲取桌球教學之報酬,且「乒乓樂桌球社」位於捷運頂溪站旁,距離位於捷運古亭站旁之國榮桌球古亭館僅 1站之距離,「乒乓樂桌球社」之招生範圍亦包含就讀於龍安國小之學員,況反訴被告干懷哲另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安東市場地下室一樓作為教學場地,以國北實小學生作為招生對象,本身擔任教練1小時收取500元作為對價,則反訴被告干懷哲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干懷哲賠償200萬元。

㈤因反訴被告除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外,更自 102年10月15

日起向國稅局、勞保局、勞檢處、都發局、體育局、消防局、商業處等政府機關惡意檢舉國榮桌球,檢舉對象包含大直館及古亭館,然國榮桌球大直館及古亭館若有違法情事,反訴被告受伊委任經營期間卻未不戮力改善,而於離職後始檢舉告發,反訴被告此舉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為了打擊國榮桌球以獲取競爭利益之違反誠信行為。此外,伊之大直館及古亭館因反訴被告惡意挖角原合作教練及學員之行為,致使原大直館、古亭館學員至少42人退費或不續上,如以平均每位學員每月上課8次,每次場地收入300元計算,伊 1個月損失即達10萬0,800元;如以每位學員平均續班率3年計算,伊更將受有高達362萬8,800元之損失,亦證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200萬元賠償金,洵屬正當。為此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伊違約金 200萬元。另為避免伊之損害持續擴大,且反訴被告對於白紙黑字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視而不見,迄今仍持續利用其等受委託經營大直館、古亭館時獲取之國榮桌球營業秘密惡意打擊伊,進而為不公平之競爭,爰一併請求禁止反訴被告繼續為競業行為等語。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沈建宇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干懷哲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沈建宇於 104年9月2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之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⒋反訴被告干懷哲於 104年9月4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桌球館(教室)係以招聘教練教導學生桌

球為營業項目,並無特別之商業模式或營業秘密可言,且反訴原告之客戶名單本無客觀條件限制,亦非伊等得以壟斷,或具有技術性或研發性、創作性之商業秘密,獨家、而不得洩漏予不相關第三人,是否有以簽署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即屬有疑。再者,反訴原告之學生名單等資訊,並未存放於各場館館長專用的電腦中,各場館僅以紙筆記錄相關資訊,待每月結帳時始作成報表等相關資料。又各場館購買電腦之目的係為了球具買賣電腦化,雖有設置密碼,但該密碼所有場館人員均知悉,任何場館人員亦均得使用該電腦,並無合理保密措施存在。甚至各場館均會設置學員及教練之簽到簿,學員每次上課均需簽到,指導教練亦需簽到,而簽到簿放置於櫃檯,不論是學員、教練或工讀生,均可翻閱該資訊,益徵相關營業資訊確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再者,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伊實否認之),兩造所簽訂者既為委託經營契約,伊等受競業禁止之範圍亦應以受委託經營桌球館為限,與教學或自行開業無關,更何況反訴原告並未有任何補償伊等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與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條款需有補償方生效之情形不符。此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並非以將所有鄰近行政區均列入限制,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為之區域限制並不合理而應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假設語

,伊實否認之),惟「就是愛桌球企業社」係呂月華獨資設立,負責人並非反訴被告沈建宇,反訴被告沈建宇僅於「JS

I 就是愛桌球」擔任桌球教練,並未經營桌球館,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言。至於呂月華之所以要求學員鄭詠心將學費存入反訴被告沈建宇之帳戶,係因「 JSI就是愛桌球」學員學費繳納方式概以現金為之,鄭詠心之學費本為7,000元,其祖母為其繳交500元訂金後,要求呂月華提供帳戶,表示鄭詠心之父母會將剩餘之6,500元匯入,但「JSI就是愛桌球」並無帳戶,為學員繳款方便,才臨時借用反訴被告沈建宇之帳戶匯款,再由反訴被告沈建宇提款交予呂月華,並由呂月華開立學費收據,是鄭詠心應係反訴原告特意安排,目的即為打擊反訴被告沈建宇。再者,反訴被告沈建宇除擔任「JSI 就是愛桌球」之教練外,尚以個人身分在網路上販賣球具,自得向千利亨公司購買球具以販賣給有需求之人,反訴原告執此認定反訴被告沈建宇係為「JSI 就是愛桌球」購買,實嫌率斷。另反訴被告沈建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出現「JSI 」字樣,僅係匯款後用以提醒該筆匯款所購買之商品將寄至「JSI就是愛桌球」之註記,絕非「JSI就是愛桌球」已設有專戶之意。再者,反訴被告干懷哲設立「兵乓樂桌球社」之地區為新北市永和區,並非系爭競業條款所限制之行政區域,顯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反訴被告干懷哲縱使前往龍安國小、國北實小擔任桌球校隊教練,另以安東市場地下室 1樓作為教學場地,並以龍安國小、國北實小學生作為「兵乓樂桌球社」之招生對象,然此均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指經營桌球館之商業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主張伊等惡意挖角國榮桌球大直館、古亭館之合作教練與學員,然所有合作教練均非反訴原告之正式員工,且長久以來均可於他處兼職,自無挖角及致使學員流失之說。是以,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伊等亦未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且伊等亦違反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假設語,伊實否認之),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賠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衡量伊等之經濟地位等客觀因素,予以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第 190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 343頁正反面、本院卷㈦第10頁、第70頁反面、第 157頁正反面、第168頁):

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處任職期間為99年

12月至102年8月,兩造簽立有委託經營契約書 A;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處任職期間為98年6月至102年8月,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立有委託經營契約書B。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於99年12月任職起

,即未依勞基法、全民健保法、勞退條例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亦未發放資遣費。

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於98年 6月起,即

未依勞基法、全民健保法、勞退條例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亦未發放資遣費。

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發放 102年7、8月份之紅利予原告即反

訴被告沈建宇;亦尚未發放 102年5至8月之紅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

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將保證金各 6萬元分別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干懷哲。

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干懷哲分別於 102年9月2日、9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與勞務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4日、6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沒收保證金。

呂月華於 102年9月9日申請設立「就是愛桌球企業社」於臺

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於102年10月8日申請設立「乒乓樂桌球企業社」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原告即反訴被告沈建宇經營大直館墊付銷貨貨品款項5萬0,4

57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經營古亭館墊付銷貨貨品2萬7,387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干懷哲於 102年2月至6月及103年5月迄今擔

任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桌球隊家長後援會外聘教練,於103年5月之後為總教練。

大直館102年7、8月份其他收入分別為7萬0,791元、3萬0,03

0元,古亭館102年5至8月其他收入分別為2萬3,610元、4萬9,810元、4萬8,532元、2萬6,730元。

大直館外派收入:102年7月為5,250元、102年8月為 -1,100

元(加計南湖國小外派收入)。古亭館外派收入:102年5月為1萬7,350元、102年6月為9,000元、102年7月為5,850元、102年8月為0元。

僅就「個人班」及「團體班」之收入計算,大直館102年7月

份收入為30萬9,370元、8月份收入為18萬 1,927元,古亭館102年5月份收入為17萬8,385元、6月份收入為18萬 8,255元、7月份收入為31萬9,023元、8月份為29萬6,020元。

原證1至13、被證1至15、32至35、附件1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伊等於被告處擔任桌球教練及店長期間,兩造間均屬僱傭關係,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積欠分紅、保證金、代墊貨款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民法全民健保法、勞保條例、勞基法、勞退條例委託經營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分紅、保證金、代墊之貨款及資遣費共計各63萬9,391元、55萬3,79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關係?㈡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給付未依全民健保法、勞工保險條例投保之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依據勞退條例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金額為何?㈥原告得否各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各 6萬元?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支付之款項?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非屬勞動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 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兩造間固曾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A、B,惟依上開說明

,尚難僅憑該契約之名稱,即遽認為承攬、委任或僱傭關係,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就該契約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以為判斷。原告主張自伊等分別於99年12月、98年 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桌球教練,嗣於100年7月5日、8月 9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直至伊等分別於 102年9月2日、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為止,兩造間均屬勞動關係云云,並提出國榮桌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見北勞調卷第27至32頁)。惟查,就原告沈建宇自99年12月起至 100年7月5日止,及原告干懷哲自98年6月起至100年8月9日止擔任桌球教練期間,兩造並未就桌球教練工作內容簽訂任何僱傭契約,而被告與各桌球教練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廠館及各項宣傳,藉以媒介各合作教練提供桌球教學課程之服務,再從中由學員所繳交之學費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提供場地與居間桌球教學之報酬,而原告擔任桌球教練之工作內容在於執行桌球教學之一對一或一對多指導課程,並無其他行政工作,除於執行完畢後計算依據兩造約定之鐘點費率累計計算教練報酬外,並無額外、固定之底薪,有上課才有打卡,並可自由至其他處所從事桌球教學之商業活動,並無兼職禁止之約定等情,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大直館102年7、8月及古亭館102年5至8月財務報表資料上所載之桌球教練鐘點費率、利潤計算方式相符外(見本院卷㈤第8至30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 341頁反面)。由此可知桌球教練報酬之給付係以完成特定之桌球教學指導課程為前提,著重於在被告與學員所指定之時數內完成一定之桌球教學工作,此明顯與僱傭契約中勞工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不同。且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9月18日、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查後,亦認「…㈡桌球教練部分:…故於此之合作基礎下,個球館較似提供一供各合作教練教球之仲介平台,單純透過承租球檯營利,與各教練間所獲報酬不固定且無法預期,該合作關係亦難以認列為僱傭關係,…存證信函所提銀行存摺轉帳資料顯示為薪資所得一事,亦僅單純為發放名目,有關雙方之契約關係仍應回歸於事實認定,尚未能單純據以認定為僱傭關係…」,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0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勞調卷第102、103 頁),堪信就原告受聘擔任桌球教練期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居間之無名契約關係,而非具有上下從屬性之勞動關係。

⒊其次,就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後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止,亦即原告擔任大直館、古亭館館長期間:

⑴就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言:

依據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A、B第 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授受委託經營得以使用甲方(即被告)國榮桌球(館)(廠)(部)/國榮桌球教室/林教練桌球教室的文字或圖形之商標或標章,…」(見北勞調卷第27、30頁),另參酌證人王淑靜所證述之:原告身為館長上、下班並不需打卡,各場館桌球教練是否需要打卡係由各場館館長決定,並不是總管理處要求,目的是為避免教練遲到及學員爭議,只是方便各館長管理教練,各分館人員之請假僅需告知館長,考核亦由館長決定,例如教練遲到曠職太多、工作人員行為不良,都是館長在處理,各館長擁有各分館人員之最終人事調動權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25頁),以及證人呂月華所證稱之:

大直館之人事懲處規定僅有針對教練等詞(見本院卷㈥第 213頁反面)、證人張雅婷所證稱之:原告干懷哲在104年4月後上班需打卡,但是不會有人看,林國榮也不會看,伊就把打卡紀錄收起來,要做什麼伊也不清楚,主要是看出缺勤,會計會抽行政人員的卡單計算薪資,但不會看教練及館長的卡單等詞(見本院卷㈥第 216頁反面至第 217頁),另觀之原告干懷哲於古亭館之業務報告中僅陳述要求桌球教練確實打卡等詞(見本院卷㈥第33頁),足認兩造間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約定,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榮桌球館之商標及標章,並提供如場館、裝潢、簿記、會計、稽核稽查等經營必要之軟、硬體設施與服務及負責場館之修繕費用等共同事務之協助,以供原告經營大直館及古亭館,原告各自就受委託經營之分館之人事管理有獨立經營權力,原告本身上班無需打卡、請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權力給予任何懲戒或制裁處分,兩造間之關係實不具上對下之人格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言:

依據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A、B第5條第13項約定:「…「採盈虧比例分成制: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甲乙兩方共同承擔盈虧。」、「扣除一切營運開銷、房屋租金、管銷成本、廣告行銷成本後,盈虧比例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原告沈建宇部分)、「…(除契約開始第一個月,由甲方承擔所有國榮桌球古亭館盈虧。)乙方需於甲方投資所有國榮桌球古亭館金額,總計新臺幣(見附本)萬元整回本前,盈虧比例為甲方占百分之九十,乙方占百分之十。乙方待甲方所有投資國榮桌球古亭館金額回本後,盈虧比例變更為甲方占百方之八十,乙方占百分之二十。

若開幕第 1個月虧損算入經營成本。」(原告干懷哲部分)(見北勞調卷第27、28、32頁),另證人王淑靜亦證稱各分館並無業績目標,都是依據委託經營契約拆帳分紅等詞(見本院卷㈤第 323頁),足認兩造間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榮桌球館之商標及標章,並提供如場館、裝潢、簿記、會計、稽核稽查等經營必要之軟、硬體設施與服務及負責場館之修繕費用等共同事務之協助,學費收入於扣除一切營運開銷、成本支出後,再由兩造依比例分紅,經營桌球館所得盈餘越高,原告所得分紅亦越豐厚,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與被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均分球館經營之損益,而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各分館,被告則負責統合各分館之會計收益、分配及共同對外整體形象之公共事務,原告就其所經營之分館業務,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兩造間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就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言:

又依證人王淑靜證述:館長負責各場館所有之所有營收、收學費、鍵入報表與會計對帳,與總部會計確認營收狀況,各分館教練與行政人員的考核亦由館長決定,例如教練遲到曠職太多、工作人員行為不良,都是館長在處理,總公司會定期與各館長開會討論促銷方案、招生課程、收費標準與教練鐘點費率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25頁),又觀之國榮桌球行政人員工作規範內容,僅要求桌球教練事假需於 3天前提出並以簡訊告知該館館長或櫃台,當月無故缺勤達 2次者,館方將保有更換教練之權利,若有客戶要求學費折扣,需請示館長(見本院卷㈥第21、22頁),再佐之兩造間定期召開之業務會報中,原告對於屬於國榮桌球各場館之共同事項,包含課程規劃、夏令營行程、移地訓練課程、行政人員輪調、在職訓練與培訓名單、新招募教練名單等涉及被告之未來經營方向與企業整體活動,均得參與討論並決議,此有國榮桌球102年6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3至62頁),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被納入或編入被告企業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而係實質參與國榮桌球館之經營決策或企業方向之形成,準此而言,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⑷此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9月18日、27日派員至被

告處檢查後,亦認:「㈠委託經營部分:按您所提供與旨揭事業單位(即被告)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與旨揭事業所持無異)內容所示,旨揭事業單位已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大直館)之經營管理事宜委託授權與您,並約定雙方就其經營收益負擔一定比例之盈虧,固非屬具有從屬性之僱用關係…」,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0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02、103頁)。綜上,堪信就原告受聘擔任大直館、古亭館館長期間,就伊等受委託經營範圍內,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伊對於館內桌球教練與行政人員之任用、選訓

、考核及終止等,完全無從決定,被告嗣於102年5月24日復要求所有人員打卡,禁止代打卡,且證人呂月華亦證稱原告沈建宇上班需要打卡,林國榮方有教練之選任決定權,被告得逕行調動原古亭館行政櫃檯張雅婷輪調至信義館,或逕行解僱大直館行政人員,足證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惟被告與各分館之桌球教練及行政人員(包含張雅婷、呂月華)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從屬性。且分館內之行政人員及桌球教練請假均需向原告告知,原告本身上班無需打卡、無需請假,均已如上述,此外,被告要求所有人員打卡之規定係於102年5月24日會議中方公布(見本院卷㈥第71至73頁),適足以證明於102年5月24日之前包含原告、桌球教練及工作人員均無強制打卡之規定,而證人張雅婷亦證稱原告干懷哲在102年4月後上班需打卡,但是不會有人看,林國榮也不會看,伊就把打卡紀錄收起來,要做什麼伊也不清楚,主要是看出缺勤,會計會抽行政人員的卡單計算薪資,但不會看教練及館長的卡單等詞(見本院卷㈥第 217頁),另觀之原告干懷哲之古亭館業務報告中僅要求教練打卡確實做到(見本院卷㈥第33頁),足認原告縱然上班需打卡,亦非被告所要求,要求所有人員打卡之目的在於確認桌球教練與工作人員之出缺勤是否正常,並非意在管理原告上、下班狀況,被告亦無需察看原告之打卡紀錄,並無強制原告打卡之目的,故呂月華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張雅婷證詞及被告之102年5月24日會議紀錄內容相左,不足為憑。另被告雖於業務會議中公布新進人員名單(含正職教練與PT教練)以供各分館排課時參考(見本院卷㈥第25頁),但證人呂月華亦證稱係由各分館排課並通知各教練上課等詞(見本院卷㈥第 213頁反面),足認原告對於桌球教練之安排與否與時段仍有自主權,且各自就受委託經營之大直館與古亭館分館之人事管理自有獨立經營權。

⒌原告又主張伊等所收取之學費均統一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由被告統一管理,分館各項費用支出需逐筆向被告請款,所銷售之桌球商品僅得向被告進貨,並由被告指定販賣價格,每月又需達成業績目標,且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規定,伊等不任意調整各項商品價格,尚須統一穿著被告指定制服、參加各項教育訓練課程、不定期或定期活動及會議,不得藉故推託,兩造間僅有委託經營之名,實則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第 5條第10款規定,被告負有提供簿記、會計服務之義務(見北勞調卷第28、31頁),是被告以統一銀行帳戶收取各場館學生之學費,並要求各分館對於支出項目逐一申請,亦係被告製作會計帳目、財務報表及辦理稅捐申報之必要,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經濟上從屬性。且為維持被告之國榮桌球館企業體對外之整體性形象,被告除要求統一穿著指定制服與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復為避免各分館就教學課程、球具販售發生價格不一、種類龐雜及品質難以控管之市場混亂情形,本即得對於硬體外觀、員工服裝、定價策略、原料產品來源及利潤分配比例等為事先統一之約定,並要求販售特定來源之商品,以求穩定各分館之服務品質、整體形象與享有大宗採購之折扣利益,避免各分館服務品質參差不齊,甚至發生削價競爭情事,以致消費者無所適從,經營者(即兩造)無從控管商品品質,亦無法獲得合理利潤之情況發生,甚至進而損及國榮桌球館企業體對外統一形象與社會大眾消費意願,此屬一般加盟企業普遍存在之情形,與兩造間是否為具有從屬性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加盟金之給付,顯然兩造間並非一般加盟連鎖之契約云云,惟按現今加盟企業經營態樣繁複,所衍生之加盟契約型態亦多樣化,是縱使兩造間未約定加盟金,亦無礙本院認定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兼有民法委任及合夥契約之性質,且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為具有上下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況且細查被告之行政人員工作規範內容,原告就客戶要求之學費折扣,亦有決定權(見本卷卷㈥第21頁),證人王淑靜亦證稱總公司會定期與各館長開會討論促銷方案、招生課程、收費標準與教練鐘點費率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25頁),原告亦得視銷售而決定向被告球具進貨之數量,並因銷售結果而分配紅利,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

㈡承上,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被告即非屬原告依勞基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自無庸依全民健保法、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不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投保勞、健保及國民年金之保險費各5萬3,766元、5萬8,720元,及賠償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15萬3,956元、11萬2,680元,及給付資遣費各13萬 9,384元、16萬8,6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之金額如下:

⒈就收入部分:

經查,依據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A、B第5條第1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甲乙兩方共同承擔盈虧。」、「扣除一切營運開銷、房屋租金、管銷成本、廣告行銷成本後,盈虧比例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原告沈建宇部分)、「…(除契約開始第一個月,由甲方承擔所有國榮桌球古亭館盈虧。)乙方需於甲方投資所有國榮桌球古亭館金額,總計新臺幣(見附本)萬元整回本前,盈虧比例為甲方占百分之九十,乙方占百分之十。乙方待甲方所有投資國榮桌球古亭館金額回本後,盈虧比例變更為甲方占百方之八十,乙方占百分之二十。若開幕第 1個月虧損算入經營成本。」(原告干懷哲部分)(見北勞調卷第28、32頁)。又僅就「個人班」及「團體班(含夏令營)」之收入計算,大直館102年7月份收入為30萬9,370元、8月份收入為18萬 1,927元,古亭館102年5月份收入為17萬8,385元、6月份收入為18萬8,255元、7月份收入為31萬9,023元、8月份為29萬6,020元;另大直館102年7、8月份其他收入分別為7萬0,791元、3萬0,030元,古亭館102年5至8月其他收入分別為2萬3,610元、4萬9,810元、4萬8,532元、2萬 6,730元;再大直館102年7月份外派收入為5,250元、102年8月為 -1,100元(已加計南湖國小外派收入 1,200元),古亭館102年5月份外派收入為1萬7,350元、102年6月為 9,000元、102年7月為5,850元、102年8月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 343頁正反面、本院卷㈦第10頁、第71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第168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計算得大直館102年7月、8月總收入分別為38萬5,411元、21萬 0,857元(如附表四之一之「總收入」欄位所載),計算得古亭館102年5至8月總收入分別為21萬9,345元、24萬 7,065元、37萬3,405元、32萬2,750元(如附表四之二之「總收入」欄位所載)。至被告雖主張大直館102年8月份之外派收入應加計外派至南湖國小之 7,200元、外派至國防醫學院之 2,575元(見本院卷㈥第153、156頁),然被告僅同意外派南湖國小部分應加計,且扣除教練鐘點費用每小時500元後,利潤應僅有1,200元(計算式:7,20

0 元-12小時500元=1,200元),並提出大直館7、8月份外派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㈦第18至20頁),觀之大直館上開7、8月份外派收入表中,確實僅有南湖國小之外派收入記載,並無支付外派國防醫學院之外派教練費用紀錄,且南湖國小之教練鐘點費用確為每小時 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大直館102年8月份外派收入應為-1,100元無誤(計算式:-2,300元+1,200元=1,100元)。

⒉就支出部分:

⑴大直館102年7月份支出計有房租3萬元、雜費11萬6,679

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一)、廣告及宣傳費用3,000元、會計課務企畫費用1萬 6,52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6,036元、電話網路費用 3,019元,合計為17萬 5,754元,有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請款單、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台灣電力公司102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7月繳費通知、支出證明單、檢視廣告結果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至 11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志律法律顧問費」每月分擔 667元應計入雜費支出,大直館102年7月份電費支出應為 9,012元云云,惟觀之該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期間係自102年9月11日至10

3 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與大直館102年7月份支出無關,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另依據台灣電力公司 102年7月、9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3、124頁),10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共計61日)之電費為 9,012元,102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62日)之電費為1萬4,801元,故102年7月份之電費應為 6,036元(計算式:9,012元61日15日+ 14,081元62日16日=6,036元)。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日日新印刷設計費750元、FB7月份廣告費2,395元、生財器具累計折舊401元、會計課務企畫支出 1萬6,520元等項目均非支出,廣告及宣傳費用應為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支出有轉帳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請款單、檢視廣告結果報告及折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第110頁、第 112至114頁),足證被告委託亮鈞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鈞公司)進行奇摩雅虎關鍵字廣告之費用為 2萬元,但僅由各分館各分擔3,000 元之事實為真;又觀之被告確實於大直館102年7、8 月份之收入報表中載明舉辦夏令營之收入(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31頁、卷㈤第34至44頁),且觀之上開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亦載明「2013夏令營設計費、大安館、大直館、信義館、永和館、古亭館、100P雙銅單面)」之文字,足認被告為辦理夏令營活動而印刷海報傳單屬實;另FB廣告支出費用部分亦有檢視廣告結果報告可瞭解被告刊登廣告之瀏覽次數、點擊次數、點閱率與請款金額,足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廣告費用;又原告既不否認有於 102年5月28、同年6月30日購入打卡鐘、球桌(見本院卷㈥第 118頁),則其主張已於購入時全部認列支出,又未能對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另被告確實有僱用王淑靜、吳妮燕統一處理總館及各分館之課務、會計事宜,並於102年7月後僱用企劃人員,業經證人王淑靜、張雅婷、呂月華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22至325頁、卷㈥第211頁反面、第217頁),復有公告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10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102年6月14日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123、208頁、第212至214頁、第238、261頁、卷㈥第46、74頁),則由大直館分擔屬於公共行政支出之部分會計課務企畫費用1萬6,520元,亦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不應計入大直館7月份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⑵大直館102年8月份支出計有房租3萬元、雜費8萬 2,631

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一)、廣告及宣傳費用3,000元、會計課務企畫費用1萬 9,667元、電話費500元,電費7,400元、電話網路費用 3,042元,合計為14萬 6,240元,此有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8月繳費證明單、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亮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2年7月份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10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支出證明單、折舊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4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大直館所選派球員參加比賽之球衣部分支出1萬7,700元(即本院卷㈡第 126頁之「K02116」、「K02117」)、志律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郵資、法律顧問費共 8,557元及補徵營業稅罰款1萬6,568元均應計入8月份支出,8月份電費支出應為1萬4,801元、水費支出應為 514元云云,惟觀之上開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8日、18日(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而與大直館102年8月份支出無關,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又大直館102年8月份之收入既未計入該次比賽收入,此有大直館102年8月份收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34至58頁),則該次比賽之支出自無由計入該月份支出,方符衡平;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 124頁),102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計62日)之電費為1萬 4,801元,故102年8月份之電費應為7,400元(計算式:14,081元62日31日=7,400元);另被告抗辯之水費 514元、補徵營業稅罰款1萬6,568元均無單據可證,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僅有本稅1萬6,568元之登載而無罰款(見本院卷㈥第 150頁),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被告對此有利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㈦第 158頁),其抗辯自難憑信。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生財器具累計折舊401元、補徵營業稅1萬6,568元、會計課務企畫支出 1萬9,667元等項目均非支出,廣告及宣傳費用應為 2,000元云云,惟生財器具累計折舊確為 401元,且被告確有雇用會計、課務及企劃人員並支出薪資、各分館每月所應分擔之廣告及宣傳費用為 2,000元等情,均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另大直館需補徵營業稅1萬6,568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150頁),兩造間既非勞動關係,此部分營業稅金額自應由大直館營收中支出並據以核算盈餘,以符公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可取。

⑶古亭館102年5月份支出計有房租4萬8,000元、管理費1,

600元、雜費6萬 0,012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廣告及宣傳費用 2,000元(寒暑假期間方加收 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63頁)、會計課務企畫費用6,687元、電話費300元,電費 5,191元,合計為12萬 3,790元,此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收據、 YAHOO奇摩關鍵字廣告委刊預算書、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裝修設備、生財器具折舊累計表、張雅婷薪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志律法律顧問費」每月分擔

667 元應計入雜費支出,古亭館102年5月份電費支出應為 0元云云,惟觀之該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期間係自102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11

6 頁),而與古亭館102年5月份支出無關,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另依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古亭館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共計61日)之電費為 1萬0,215元,故102年5月份之電費應為5,191元(計算式:10,215元61日31日= 5,191元)。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100P雙銅單面(A4)」、「夏令營大圖 -PP上亮」之廣告費各750元、1,595元,生財器具、裝修設備累計折舊各5,483元、2萬 1,583元,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6,687元等項目均非古亭館支出云云,惟觀之被告確實於古亭館 102年7、8月份之收入報表中載明舉辦夏令營之收入(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52頁、卷㈤第34至58頁),上開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亦載明「2013夏令營設計費、大安館、大直館、信義館、永和館、古亭館、100P雙銅單面)」、「夏令營大圖-PP上亮…」文字(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足認被告為辦理夏令營活動而印刷海報傳單供各分館宣傳使用屬實,此部分支出理應由各分館分擔;又生財器具(不含打卡鐘)、裝修設備累計折舊確各為5,483元、2萬 1,583元,有折舊累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75頁),原告既不爭執古亭館有設備裝修工程、添購生財器具之事實,復未說明何以不應計入折舊費用之理由,其主張亦不足取;再被告確有雇用會計、課務及企劃人員並支出薪資,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古亭館無庸分擔此部分支出6,687元,自不可採。

⑷古亭館102年6月份支出計有房租4萬8,000元、管理費1,

600元、雜費11萬2,085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廣告及宣傳費用 3,000元、會計課務企畫費用6,687元、電話費500元,電費1萬2,010元,電話網路費用1,639元,水費683元,合計為18萬 6,204元,此有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6月繳費證明單、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期間銷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支出證明單、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百度傳媒有限公司請款單、百度印刷派報請款單、裝修設備、生財器具折舊累計表、轉帳傳票、102年6月份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 102年 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員工籃云秀薪資資料、折舊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8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廣告費中之印刷設計費750元、勞工局罰款4萬元、及「志律法律顧問費」每月分擔667元應計入雜費支出,古亭館102年 6月份電費支出應為1萬0,215元云云,惟查該印刷設計費依據之日日新資訊印刷有限公司訂購單與102年5月之訂購單重複(見本院卷㈡第171、273頁),自應扣除;又臺北市勞動局係因古亭館未給予員工張雅婷端午節休假、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故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以罰鍰 4萬元,此係可歸責於張雅婷之雇主即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所致,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9月18日北市勞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卷㈡第 186頁),自不應由古亭館負擔此部分支出;又該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期間並非102年6月份(見本院卷㈡第 187頁),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另依據台灣電力公司 102年6、8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24至225頁),古亭館10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共計61日)之電費為1萬0,215元,10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共計63日)之電費為3萬1,508元,故102年6月份之電費應為1萬2,010元(計算式:10,215元61日9日+31,508元63日21日= 12,010元)。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生財器具、裝修設備累計折舊各 5,641元、2萬1,583元,廣告宣傳費用應為2,000元,會計、課務企劃支出6,687元等項目均非古亭館支出云云,惟生財器具(不含打卡鐘)、裝修設備累計折舊確各為5,641元、2萬 1,583元,廣告宣傳費用確為 3,000元,有轉帳傳票、折舊累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2、176頁),且被告確有雇用會計、課務及企劃人員處理各館公共行政事務並支出薪資,古亭館理應分擔此部分支出 6,687元,均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取。

⑸古亭館102年7月份支出計有房租4萬8,000元、管理費1,

600元、雜費16萬0,459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廣告及宣傳費用 3,000元、會計課務企畫費用1萬6,52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1萬 5,504元,電話網路費用2,249元,合計為24萬7,832元等情,有收據、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支出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6月繳費證明單、期間銷貨明細表、檢視廣告結果報告、裝修設備、生財器具折舊累計表、102年7月份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10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員工籃云秀、張雅婷、詹芳綺薪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古亭館所選派球員參加比賽之球衣部分支出800元(即本院卷㈡第197頁之「K01948」之球衣 4套部分)、志律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費 667元等項目均應計入7月份支出,且7月份電費支出應為 0元云云,惟查古亭館102年7月份之收入既未計入該次比賽收入,此有古亭館102年7月份收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 169至 210頁),則因該次比賽之支出自無由計入該月份支出,方符衡平;又該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期間並非102年7月份(見本院卷㈡第 217頁),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8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頁),10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共計63日)之電費為3萬1,508元,故102年8月份之電費應為1萬 5,504元(計算式:31,508元63日31日=15,504元)。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FB102年7月份廣告費用 2,395元、張雅婷之勞工退休金1,584元、薪資2萬 1,467元,及生財器具、裝修設備累計折舊各5,641元、2萬 1,583元,及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6,687元等項目均非古亭館支出,另廣告宣傳費用應為 2,000元云云,惟查FB廣告費用支出部分有轉帳傳票及檢視廣告結果報告可瞭解被告刊登廣告之瀏覽次數、點擊次數、點閱率與請款金額(見本院㈡第 208至

210 頁),足認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廣告費用;另張雅婷應係於102年7月31日方自古亭館離職,張雅婷於 102年 7月14日仍於古亭館處理行政庶務,此有離職申請書、國榮桌球102年6月14日會議紀錄、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 194頁、卷㈥第23至62頁),足證張雅婷10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仍應由古亭館支出;又生財器具(不含打卡鐘)、裝修設備累計折舊確各為5,641元、2萬 1,583元,廣告宣傳費用確為 3,000元,有轉帳傳票、折舊累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0、211頁),且被告確有雇用會計、課務及企劃人員處理各館公共行政事務並支出薪資,古亭館理應分擔此部分支出 6,687元,均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信。

⑹古亭館102年8月份支出計有房租4萬8,000元、管理費1,

600元、雜費12萬5,214元(詳細會計科目、摘要、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廣告及宣傳費用 3,000元、會計課務企畫費用1萬9,667元、電話費500元,電費1萬 4,998元,電話網路費用2,460元,水費735元,合計為21萬5,69

9 元等情,有收據、國榮桌球館轉帳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遠傳白金會員行動電話帳單、台灣電力公司102年8、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8月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亮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裝修設備、生財器具折舊累計表、102年8月份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102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員工籃云秀、詹芳綺、陳冠甄薪資資料、全民健康保險102年8月保險費計算表、學費超收退費單、學員繳費證明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19至251頁、第256、257、2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古亭館所選派球員參加比賽之球衣部分支出6,800元(即本院卷㈡第236頁之「K02119」部分)、志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費用、郵資及法律顧問費共1萬3,637元、營業稅罰鍰4萬2,472等項目均應計入 8月份支出,且7月份電費支出應為4萬 1,480元、櫃臺人員勞工保險費支出應為1,733元云云,惟查古亭館102年8月份之收入既未計入該次比賽收入,此有古亭館102年

8 月份收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243至292頁),則因該次比賽之球衣支出自無由計入該月份支出,方符衡平;又查該志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之請款期間並非102年7月份(見本院卷㈡第 252至255頁、第258頁),自不得計入該月份支出項目;又被告並未對其所稱之補徵營業稅罰款4萬2,472元提出單據,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僅有本稅4萬2,472元之記載而無罰款(見本院卷㈥第 259頁),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被告對此有利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㈦第 158頁),其抗辯自難憑信;又依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8、10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9頁), 10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共計63日)之電費為3萬1,508元,102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63日)之電費為2萬9,914元,故 102年8月份之電費應為1萬4,998元(計算式: 31,508元63日11日+29,914元63日20日=14,998元);又張雅婷既已於102年7月底轉至大安館,則古亭館即無庸負擔張雅婷於102年8月份之勞保費 113元(見本院卷㈡第 250頁),亦即古亭館102年8月份之員工勞保費支出應為 1,620元。原告雖主張雜費中之生財器具、裝修設備累計折舊各5,641元、2萬1,583元、營業稅4萬 2,472元均應扣除,及會計課務企劃支出1萬9,667元等項目均非古亭館支出,另廣告宣傳費用應為 2,000元云云,惟查古亭館需補徵營業稅4萬2,472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259頁),兩造間既非勞動關係,此部分營業稅金額自應由大直館營收中支出後再計算盈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可取;又生財器具(不含打卡鐘)、裝修設備累計折舊確各為 5,641元、2萬1,583元,廣告宣傳費用確為 3,000元,有轉帳傳票、折舊累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220頁、第246至247頁),且被告確有雇用會計、課務及企劃人員處理各館公共行政事務並支出薪資,古亭館理應分擔此部分支出1萬9,667元(見本院卷㈡第 222頁),均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信。

⒊綜上,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大直館 102年7、8月及古亭

館 102年5至8月之其他收入與外派收入後,計算得大直館於102年7、8月之總收入各為38萬5,411元、21萬 0,857元,總支出各為17萬5,754元、14萬6,240元,則淨利各為20萬9,657元、6萬4,617元,原告沈建宇得分配之紅利各為8萬3,863元(計算式:209,657元40%=83,863元)、 2萬5,847元(計算式:63,417元40%= 25,847元),合計為10萬 9,71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計算得古亭館於102年5、6、7、8月之總收入各為21萬9,345元、24萬7,065元、37萬3,405元、32萬2,750元,總支出各為12萬3,790元、18萬6,204元、24萬7,832元、21萬 5,699元,則淨利各為9萬5,555元、6萬0,861元、12萬5,573元、10萬7,051元,原告干懷哲所得分配之紅利各為1萬9,111元(計算式:95,555元20%=19,111元)、1萬2,322元(計算式:

60,861元20%=12,172元)、2萬5,115元(計算式:125,573元20%=25,115元)、2萬1,315元(計算式:106,576元20%=21,315元),合計為7萬7,713元(詳如附表四之二)。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各6萬元?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第5條第14項、第 5條第16項約定,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違約事項,經勸說後,原告仍未改善,伊有權將保證金

6 萬元全數沒收,且取消原告委託經營權,原告既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乃於法無據而屬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各 6萬元云云。惟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被告所指原告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部分,亦難認有理由(詳後述),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各 6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支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沈建宇經營大直館墊付銷貨貨品款項5萬0,457元,原告干懷哲經營古亭館墊付銷貨貨品 2萬7,387元(見本院卷㈥第343頁反面),且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銷貨貨品款項(見本院卷㈦第 1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建宇大直館102年7、8月分紅、代墊貨款及保證金共計22萬0,167元,(計算式:109,710元+50,457元+60,000元=220,167元),給付原告干懷哲古亭館 102年5至8月分紅、還代墊貨款及保證金共計16萬5,100元(計算式:77,713元+27,387元+60,000元=16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7日,見北勞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反訴被告沈建宇隨即與呂月華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之「就是愛桌球企業社」;反訴被告干懷哲則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龍安國小、國北實小擔任桌球校隊教練,另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安東市場地下室 1樓作為教學場地,並經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兵乓樂桌球社」用以招收龍安國小、國北實小學生進行桌球教學,主張反訴被告均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各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且一併請求本院禁止反訴被告繼續為競業行為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國榮桌球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9款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反訴被告有無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 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沈建宇於 104年9月2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之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干懷哲於 104年9月4日前,不得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之行為,並不得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A、B第5條第9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事業單位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此所稱「特定人」,包括企業經營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企業經理人及一般的勞工,以防止此等人士將彼等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利益受損,而與此等人士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事業單位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其約定自非無效。經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A、B第5條第9款之競業禁止條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沈建宇)於約滿、中途放棄後,兩年內不得於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從事同類型之商業行為,否則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賠償金新臺幣二佰萬元整。」、「乙方(即原告干懷哲)於約滿、中途放棄後,兩年內不得於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及萬華區從事同類型之商業行為,否則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賠償金新臺幣二佰萬元整。乙方契約終止或期滿後兩年內不得與甲方之客戶來往,如經甲方查獲,應負刑法上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刑責。」(見北勞調卷第28、31頁),核屬兩造合夥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款。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另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有關「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運用上可能對僱用人造成危險或損失之相關機密」、「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需有合理之填補」之說明,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 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 0000000號函所示之:「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等5項原則相符,亦即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重申。上開判決與函示意旨雖係針對受僱人之競業禁止約定,然審酌本件反訴被告本係反訴原告之合作桌球教練,嗣因受反訴原告委任始得經營各分館業務,而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所預擬,包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在內之所有契約約款幾乎完全相同,其中競業禁止損害賠償約款部分之文字除限制區域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同屬於對於反訴被告職業自由之限制約款,應認本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契約中關於受任人即反訴被告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反訴原告得否據此約定請求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金,應亦得參照上述判決函示意旨適用判斷。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伊長期投入大量時間及金錢以經營伊各場

館之軟、硬體服務及對外整體形象,方使本為單純桌球教練之反訴被告得以學習經營桌球館所需之知識進而實際經營,反訴被告並因此習得各該場館之合作教練、學員名單、國小校隊學生家長、校方聯繫人員、教練報酬及球館經營利潤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重要資訊,此等資訊屬營業秘密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原雇主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畢竟營業秘密本得依營業秘密法而受法律保護,不待當事人以契約約款以為保障,是企業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商業機密,縱無符合營業祕密法第 2條規定之營業祕密,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此乃法律保護與契約保護不同之所在,並係營業祕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迴異之處,二者觀念本不相同,自亦不得遽以原企業雇主有無對該「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決定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合先敘明。但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經查,證人呂月華證稱:大直館在102年4月前以紙本對帳,102年5月後由伊以電腦輸入日報表,電腦無設定帳號或密碼,學員名單是先有紙本再輸入電腦,任何人都可以閱覽學員名單以聯絡學員等詞(見本院卷㈥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證人張雅婷亦證稱:日報表係利用分館電腦輸入,學員名單係以紙本填寫,任何人都可以閱覽紙本或使用電腦等詞(見本院卷㈥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另證人王淑靜證稱:電腦中之財務報表資料,係由會計輸入學員資料、教練薪資、學費收入,只有老闆、會計、課務可以看到,各分館館長僅得閱覽自己分館的資料,合作教練無法看到,一旦資料外洩就會導致教練被挖角、學員流失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21至323頁),足認反訴原告之學生名單、合作教練等資訊,係先由各場館先以紙筆記錄相關資訊,待每月結帳時始鍵入電腦作成報表,又各場館所配賦電腦不一定有設置密碼,但各場館人員亦均得使用該電腦,而各場館均會設置學員及教練之紙本名冊與簽到簿,而簽到簿亦置於公眾得閱覽之處,以供學員、教練或工作人員查詢上課紀錄、聯絡學員或教練之用。又觀諸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桌球館(教室)係以招聘教練教導學生桌球為營業項目,難認具備特別之商業模式或營業秘密,且反訴原告所建立之學員客戶名單、教練聯絡資料,本無特殊方法或客觀條件限制,亦非反訴原告得以壟斷之技術性或研發性、創作性商業秘密,亦不具有獨家、不得洩漏予不相關第三人之情形,難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分館館長期間習得各該場館之合作教練、學員名單、國小校隊學生家長、校方聯繫人員、教練報酬及球館經營利潤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重要資訊云云,並引證人王淑靜所證稱之:一旦電腦中之財務報表、學員資料、教練薪資、學費收入等資料外洩,就會導致教練被挖角、學員流失等詞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㈤第 322頁反面),惟姑且不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提供反訴被告何等業務教育、球館經營知識及客戶資訊收集與資料庫建立等大量資源,或有學習專業技術之課程及訓練機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已難憑取,遑論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任職之期間亦享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勞務,徵之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技能與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及未來發展之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反訴原告刻意之培訓,反訴原告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而係反訴被告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範疇外,尚難遽認係屬反訴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⒋反訴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不具備從屬性,兩

造係立於平等之地位成立委託經營關係,故本件應從寬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而無給予代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既屬合法正當,且競業禁止期間僅 2年,競業禁止區域僅大直館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中山區,及古亭館所在之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限制區域極小,限制營業範圍亦僅為桌球場館之經營、桌球教學及銷售球具等同類型之商業行為,並未禁絕反訴被告從事其他任何職業,對於反訴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尚屬輕微,應無顯失公平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云云。惟姑且不論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依競業禁止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訂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既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企業主為不公平競爭,倘同行業但產品種類、營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不同,或於企業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企業主限制離職之經理人或合夥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為 2年,核其限制之期間已屬過長,且其復限制反訴被告不得於大直館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中山區,及古亭館所在之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從事與「同類型之商業行為」,限制之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過於廣泛,並不合理。蓋一般就限制區域而言,需限於企業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方為合理之限制範圍,畢竟就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企業主為不正之競爭,倘於企業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企業主限制離職之前經理人、合夥人或員工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是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範圍包括鄰接之臺北市內湖區、中山區、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客觀上已超出保護反訴原告正當利益所必須之範圍,並已影響反訴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身而言,已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再者,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原企業主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予前經理人、合夥人離職員工特別之補償,惟此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仍為有效、或有認充其量僅係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時,得將其列為考慮因素。惟查,本院因認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確實限制離職後反訴被告之職業自由,且如反訴原告並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反訴被告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反訴被告之生存權,況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反訴被告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締約雙方之損益,徵之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反訴被告捨棄原有桌球教學專長,於不同產業間轉業,或遠離熟悉之客戶群體、教學環境而另尋教職,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反訴被告縱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反訴被告影響重大,是反訴原告如未給予反訴被告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反訴被告以自身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反訴原告之利益,顯失公平。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約定任何填補反訴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乙節,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A、B在卷可按(見北勞調卷第28、31頁),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增加或變更,卻執此約款要求反訴被告須受離職後,於原來就業或鄰近之行政區域競業禁止 2年之限制,且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不僅係片面加重反訴被告之義務,並將使反訴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甚至影響及反訴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參之前述本院所認定兩造有爭執之各月份紅利計算情形,反訴被告沈建宇之每月分紅少則2萬5,847元,多則8萬3,863元,平均為5萬5,000餘元;反訴被告干懷哲之每月分紅少則1萬2,172元,多則2萬5,115元,平均約為 2萬元,顯非高收入,卻被課諸限制範圍已逾合理範疇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否則需負擔高達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異強令每月分紅不過3萬餘元、1 萬餘元之反訴被告至全然不同之領域、或另覓更低階工作糊口長達 2年,此一約款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自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應認該約款為無效。

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沈建宇於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後,旋即與呂月華於臺北市內湖區共同成立「就是愛桌球企業社」,雖以呂月華為登記負責人,並以「JSI 就是愛桌球」為名招生,但由學員繳費匯款入帳情形及呂月華本身並無桌球教學、球館經營之專業等情事判斷,反訴被告沈建宇應係「就是愛桌球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不僅從事與伊同類型之商業行為,且惡意挖角原屬國榮桌球大直館之合作教練曾元肯、陳品涵、吳逸翔、黃鈺婷、王偉力等人,並利用所取得之學員資料促使原為大直館之學員陸續轉至「JSI 就是愛桌球」上課;另反訴被告干懷哲亦於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後,隨即於新北市永和區成立「乒乓樂桌球社」,距離伊之古亭館僅有捷運 1站之距離,並惡意挖角原屬國榮桌球古亭館之合作教練李歡恕、孫志偉、潘譽升等人、並利用受託經營期間所取得之學員資料,使伊之學員退費、不續上而轉至「乒乓樂桌球社」上課,又擔任臺北市大安區之龍安國民小學(下稱龍安國小)、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北實小)桌球校隊教練,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安東市場地下室 1樓為國北實小學生進行桌球教學,均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姑且不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約款為無效,已如上述,反訴被告干懷哲設立「兵乓樂桌球社」之地區為新北市永和區,該區域並非兩造間系爭競業條款所限制之中正區、大安區或萬華區,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言;另反訴原告所指之反訴被告沈建宇為「JSI 就是愛桌球」實際負責人,則為證人呂月華所否認,另反訴被告沈建宇於「JS

I 就是愛桌球」進行桌球教學,反訴被告干懷哲擔任龍安國小、國北實小之桌球校隊教練,另於安東市場地下室 1樓進行桌球教學,均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同種類之商業行為」云云,惟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指之「同種類之商業行為」,解釋上應符合兩造所簽立者係委託經營桌球館契約之目的,而應以經營桌球館為限,而非無限擴張至一切與桌球運動相關之商業營利行為,否則即屬對反訴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過度侵害,亦逸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其中部分內容之本旨,故反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再者,反訴原告與各桌球教練間既非屬僱傭關係,復無兼職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之大直館及古亭館之合作教練自可自由選擇前往「就是愛桌球企業社」、「兵乓樂桌球社」或其他地點兼職,自難謂反訴被告就此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行為。

⒍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自 102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國稅

局、勞保局、勞檢處、都發局、體育局、消防局、商業處等政府機關惡意檢舉國榮桌球,卻不於受託經營球館時致力改善,顯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反訴被告有無向各主管機關檢舉、反映反訴原告經營桌球教學業務違反稅捐、勞工、建築、消防或公司等相關法規,亦與反訴被告有無競業禁止行為無關,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則反訴被告即

無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20

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禁止反訴被告沈建宇於

104 年9月2日前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內湖區、反訴被告干懷哲於104 年9月4日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及萬華區,直接從事、招攬有償桌球教學之行為,及禁止直接經營或唆使他人經營與反訴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之行為,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均無理由;另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建宇大直館 102年7、8月分紅、代墊貨款及保證金共22萬 0,167元、給付原告干懷哲古亭館102年5至8月分紅、還代墊貨款及保證金共16萬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一併請求本院禁止反訴被告繼續為競業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之一:原告沈建宇所主張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支出┌──────┬─────┐│支出年月日 │支出金額 │├──────┼─────┤│99年12月 │1570.33元 │├──────┼─────┤│100年1月 │1652.33元 │├──────┼─────┤│100年2月 │1652.33元 │├──────┼─────┤│100年3月 │1652.33元 │├──────┼─────┤│100年4月 │1652.33元 │├──────┼─────┤│100年5月 │1652.33元 │├──────┼─────┤│100年6月 │1652.33元 │├──────┼─────┤│100年7月 │1672.33元 │├──────┼─────┤│100年8月 │1672.33元 │├──────┼─────┤│100年9月 │1672.33元 │├──────┼─────┤│100年10月 │1672.33元 │├──────┼─────┤│100年11月 │1672.33元 │├──────┼─────┤│100年12月 │1672.33元 │├──────┼─────┤│101年1月 │1730.33元 │├──────┼─────┤│101年2月 │1730.33元 │├──────┼─────┤│101年3月 │1730.33元 │├──────┼─────┤│101年4月 │1730.33元 │├──────┼─────┤│101年5月 │1730.33元 │├──────┼─────┤│101年6月 │1730.33元 │├──────┼─────┤│101年7月 │1730.33元 │├──────┼─────┤│101年8月 │1730.33元 │├──────┼─────┤│101年9月 │1730.33元 │├──────┼─────┤│101年10月 │1730.33元 │├──────┼─────┤│101年11月 │1730.33元 │├──────┼─────┤│101年12月 │1730.33元 │├──────┼─────┤│102年1月 │1838.33元 │├──────┼─────┤│102年2月 │1838.33元 │├──────┼─────┤│102年3月 │1838.33元 │├──────┼─────┤│102年4月 │1838.33元 │├──────┼─────┤│102年5月 │1838.33元 │├──────┼─────┤│102年6月 │1838.33元 │├──────┼─────┤│102年7月 │1838.33元 │├──────┼─────┤│102年8月 │1838.33元 │├──────┼─────┤│合計 │53766.33元│└──────┴─────┘附表一之二:原告干懷哲所主張自行投保健保及國民年金之支出┌──────┬──────┬──────┐│支出年月日 │支出健保費 │支出國民年金│├──────┼──────┼──────┤│99年3月 │659元 │674元 │├──────┼──────┼──────┤│99年4月 │659元 │674元 │├──────┼──────┼──────┤│99年5月 │659元 │674元 │├──────┼──────┼──────┤│99年6月 │659元 │674元 │├──────┼──────┼──────┤│99年7月 │659元 │674元 │├──────┼──────┼──────┤│99年8月 │659元 │674元 │├──────┼──────┼──────┤│99年9月 │659元 │674元 │├──────┼──────┼──────┤│99年10月 │659元 │674元 │├──────┼──────┼──────┤│99年11月 │659元 │674元 │├──────┼──────┼──────┤│99年12月 │659元 │674元 │├──────┼──────┼──────┤│100年1月 │659元 │674元 │├──────┼──────┼──────┤│100年2月 │659元 │674元 │├──────┼──────┼──────┤│100年3月 │659元 │674元 │├──────┼──────┼──────┤│100年4月 │659元 │726元 │├──────┼──────┼──────┤│100年5月 │659元 │726元 │├──────┼──────┼──────┤│100年6月 │659元 │726元 │├──────┼──────┼──────┤│100年7月 │659元 │726元 │├──────┼──────┼──────┤│100年8月 │659元 │726元 │├──────┼──────┼──────┤│100年9月 │659元 │726元 │├──────┼──────┼──────┤│100年10月 │659元 │726元 │├──────┼──────┼──────┤│100年11月 │659元 │726元 │├──────┼──────┼──────┤│100年12月 │659元 │726元 │├──────┼──────┼──────┤│101年1月 │659元 │778元 │├──────┼──────┼──────┤│101年2月 │659元 │778元 │├──────┼──────┼──────┤│101年3月 │659元 │778元 │├──────┼──────┼──────┤│101年4月 │659元 │778元 │├──────┼──────┼──────┤│101年5月 │659元 │726元 │├──────┼──────┼──────┤│101年6月 │659元 │726元 │├──────┼──────┼──────┤│101年7月 │659元 │726元 │├──────┼──────┼──────┤│101年8月 │659元 │726元 │├──────┼──────┼──────┤│101年9月 │659元 │726元 │├──────┼──────┼──────┤│101年10月 │659元 │726元 │├──────┼──────┼──────┤│101年11月 │659元 │726元 │├──────┼──────┼──────┤│101年12月 │749元 │726元 │├──────┼──────┼──────┤│102年1月 │749元 │778元 │├──────┼──────┼──────┤│102年2月 │749元 │778元 │├──────┼──────┼──────┤│102年3月 │749元 │778元 │├──────┼──────┼──────┤│102年4月 │749元 │778元 │├──────┼──────┼──────┤│102年5月 │749元 │778元 │├──────┼──────┼──────┤│102年6月 │749元 │778元 │├──────┼──────┼──────┤│102年7月 │749元 │778元 │├──────┼──────┼──────┤│102年8月 │749元 │778元 │├──────┼──────┼──────┤│小計 │28,488元 │30,232元 │├──────┼──────┴──────┤│合計 │58,720元 │└──────┴─────────────┘附表二之一:原告沈建宇所主張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年月日 │所得合計 │應提撥金額(6%) │├──────┼──────┼─────────┤│100年2月 │51,473元 │3,088元 │├──────┼──────┼─────────┤│100年3月 │51,473元 │3,088元 │├──────┼──────┼─────────┤│100年4月 │51,473元 │3,088元 │├──────┼──────┼─────────┤│100年5月 │51,473元 │3,088元 │├──────┼──────┼─────────┤│100年6月 │51,473元 │3,088元 │├──────┼──────┼─────────┤│100年7月 │104,429元 │6,266元 │├──────┼──────┼─────────┤│100年8月 │109,956元 │6,597元 │├──────┼──────┼─────────┤│100年9月 │63,026元 │3,782元 │├──────┼──────┼─────────┤│100年10月 │76,884元 │4,613元 │├──────┼──────┼─────────┤│100年11月 │62,640元 │3,758元 │├──────┼──────┼─────────┤│100年12月 │74,457元 │4,467元 │├──────┼──────┼─────────┤│101年1月 │46,467元 │2,788元 │├──────┼──────┼─────────┤│101年2月 │88,951元 │5,337元 │├──────┼──────┼─────────┤│101年3月 │51,194元 │3,072元 │├──────┼──────┼─────────┤│101年4月 │71,787元 │4,307元 │├──────┼──────┼─────────┤│101年5月 │79,563元 │4,774元 │├──────┼──────┼─────────┤│101年6月 │76,974元 │4,618元 │├──────┼──────┼─────────┤│101年7月 │143,026元 │8,582元 │├──────┼──────┼─────────┤│101年8月 │127,740元 │7,664元 │├──────┼──────┼─────────┤│101年9月 │78,619元 │4,717元 │├──────┼──────┼─────────┤│101年10月 │98,354元 │5,901元 │├──────┼──────┼─────────┤│101年11月 │93,908元 │5,635元 │├──────┼──────┼─────────┤│101年12月 │78,577元 │4,715元 │├──────┼──────┼─────────┤│102年1月 │100,434元 │6,026元 │├──────┼──────┼─────────┤│102年2月 │59,862元 │3,592元 │├──────┼──────┼─────────┤│102年3月 │98,454元 │5,907元 │├──────┼──────┼─────────┤│102年4月 │98,231元 │5,894元 │├──────┼──────┼─────────┤│102年5月 │85,250元 │5,115元 │├──────┼──────┼─────────┤│102年6月 │78,286元 │4,697元 │├──────┼──────┼─────────┤│102年7月 │142,041元 │8,522元 │├──────┼──────┼─────────┤│102年8月 │119,469元 │7,168元 │├──────┼──────┼─────────┤│合計 │2,565,944元 │153,956元 │└──────┴──────┴─────────┘附表二之二:原告干懷哲所主張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年月日 │所得合計 │應提撥金額(6%) │├──────┼──────┼─────────┤│99年3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4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5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6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7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8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9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10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11月 │20,000元 │1,200元 │├──────┼──────┼─────────┤│99年12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1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2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3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4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5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6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7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8月 │20,000元 │1,200元 │├──────┼──────┼─────────┤│100年9月 │31,200元 │1,872元 │├──────┼──────┼─────────┤│100年10月 │46,168元 │2,770元 │├──────┼──────┼─────────┤│100年11月 │43,300元 │2,598元 │├──────┼──────┼─────────┤│100年12月 │48,994元 │2,940元 │├──────┼──────┼─────────┤│101年1月 │46,971元 │2,818元 │├──────┼──────┼─────────┤│101年2月 │59,769元 │3,586元 │├──────┼──────┼─────────┤│101年3月 │56,783元 │3,407元 │├──────┼──────┼─────────┤│101年4月 │48,151元 │2,889元 │├──────┼──────┼─────────┤│101年5月 │58,009元 │3,481元 │├──────┼──────┼─────────┤│101年6月 │69,876元 │4,193元 │├──────┼──────┼─────────┤│101年7月 │79,339元 │4,760元 │├──────┼──────┼─────────┤│101年8月 │75,930元 │4,556元 │├──────┼──────┼─────────┤│101年9月 │56,495元 │3,390元 │├──────┼──────┼─────────┤│101年10月 │57,626元 │3,458元 │├──────┼──────┼─────────┤│101年11月 │53,655元 │3,219元 │├──────┼──────┼─────────┤│101年12月 │71,297元 │4,278元 │├──────┼──────┼─────────┤│102年1月 │78,017元 │4,681元 │├──────┼──────┼─────────┤│102年2月 │49,481元 │2,969元 │├──────┼──────┼─────────┤│102年3月 │62,728元 │3,764元 │├──────┼──────┼─────────┤│102年4月 │73,915元 │4,435元 │├──────┼──────┼─────────┤│102年5月 │80,751元 │4,845元 │├──────┼──────┼─────────┤│102年6月 │74,941元 │4,496元 │├──────┼──────┼─────────┤│102年7月 │101,175元 │6,071元 │├──────┼──────┼─────────┤│102年8月 │93,429元 │5,606元 │├──────┼──────┼─────────┤│合計 │1,878,000元 │112,680元 │└──────┴──────┴─────────┘附表三之一:

┌──────────────────────────────────────────────┐│大直館102年7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102/7/12 │廣告費 │日日新:印刷設計費 │750元 │原告主張此部│750元 │├─────┼─────────┼───────────┼─────┤分非大直館之├─────┤│102/7/31 │廣告費 │FB 7月份廣告 │2,395元 │支出 │2,395元 │├─────┼─────────┼───────────┼─────┤ ├─────┤│102/7/31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102/7 │401元 │ │401元 │├─────┼─────────┼───────────┼─────┤ ├─────┤│102/8/31 │勞務費 │志律法律顧問費每月分擔│667元 │ │0元 │├─────┼─────────┼───────────┼─────┼──────┼─────┤│ │ │其餘項目 │113,133元 │兩造不爭執(│113,133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117,346元 │原告主張本月│116,679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113,133元 │ │└─────┴─────────┴───────────┴─────┴──────┴─────┘┌──────────────────────────────────────────────┐│大直館102年8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 │ │球具進貨 │59,191元 │原告主張應扣│41,491元 ││ │ │ │ │除球衣支出 │ ││ │ │ │ │17,700元 │ │├─────┼─────────┼───────────┼─────┼──────┼─────┤│102/8/31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102/8 │401元 │原告主張此部│401元 │├─────┼─────────┼───────────┼─────┤分非大直館之├─────┤│102/10/22 │勞務費 │至律(10/17)存證信函 │2,500元 │支出 │0元 │├─────┼─────────┼───────────┼─────┤ ├─────┤│102/10/22 │郵電費 │至律(10/17)存證信函 │151元 │ │0元 ││ │ │郵資 │ │ │ │├─────┼─────────┼───────────┼─────┤ ├─────┤│102/9/30 │勞務費 │志律9/6、9/27存證信函 │5,000元 │ │0元 │├─────┼─────────┼───────────┼─────┤ ├─────┤│102/9/30 │郵電費 │志律9/6、9/27存證信函 │239元 │ │0元 ││ │ │郵資 │ │ │ │├─────┼─────────┼───────────┼─────┤ ├─────┤│102/9/27 │勞務費 │志律法律顧問費每月分擔│667元 │ │0元 │├─────┼─────────┼───────────┼─────┤ ├─────┤│102/9/27 │勞務費 │補徵(100/8~102/10) │16,568元 │ │16,568元 ││ │ │營業稅 │ │ │ │├─────┼─────────┼───────────┼─────┤ ├─────┤│ │ │補徵(100/8~102/10) │16,568元 │ │0元 ││ │ │營業稅罰款 │ │ │ │├─────┼─────────┼───────────┼─────┼──────┼─────┤│ │ │其餘項目 │24,171元 │兩造不爭執(│24,171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125,456元 │原告主張本月│82,631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65,662元 │ │└─────┴─────────┴───────────┴─────┴──────┴─────┘附表三之二:

┌──────────────────────────────────────────────┐│古亭館102年5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102/5/28 │廣告費 │100P雙銅單面(A4) │750元 │原告主張此部│750元 │├─────┼─────────┼───────────┼─────┤分非古亭館之├─────┤│102/5/28 │廣告費 │夏令營大圖-PP上亮 │1,595元 │支出 │1,595元 │├─────┼─────────┼───────────┼─────┤ ├─────┤│102/5/31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5月 │5,483元 │ │5,483元 │├─────┼─────────┼───────────┼─────┤ ├─────┤│102/5/31 │累計折舊-裝修設備 │5月 │21,583元 │ │21,583元 │├─────┼─────────┼───────────┼─────┤ ├─────┤│102/5/31 │勞務費 │志律顧問費 │667元 │ │0元 │├─────┼─────────┼───────────┼─────┼──────┼─────┤│ │ │其餘項目 │30,601元 │兩造不爭執(│30,601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60,679元 │原告主張本月│60,012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30,601元 │ │└─────┴─────────┴───────────┴─────┴──────┴─────┘┌──────────────────────────────────────────────┐│古亭館102年6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102/6/28 │廣告費 │印刷設計費 │750元 │原告主張此部│750元 │├─────┼─────────┼───────────┼─────┤分非古亭館之├─────┤│102/6/30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6月 │5,641元 │支出 │5,641元 │├─────┼─────────┼───────────┼─────┤ ├─────┤│102/6/30 │累計折舊-裝修設備 │6月 │21,583元 │ │21,583元 │├─────┼─────────┼───────────┼─────┤ ├─────┤│102/6/30 │雜項管理費用 │勞工局罰款 │40,000元 │ │0元 │├─────┼─────────┼───────────┼─────┤ ├─────┤│102/6/30 │勞務費 │志律顧問費 │667元 │ │0元 │├─────┼─────────┼───────────┼─────┼──────┼─────┤│ │ │其餘項目 │84,111元 │兩造不爭執(│84,111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152,752元 │原告主張本月│112,085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84,111元 │ │└─────┴─────────┴───────────┴─────┴──────┴─────┘┌──────────────────────────────────────────────┐│古亭館102年7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 │ │球具進貨 │63,185元 │原告主張應扣│62,385元 ││ │ │ │ │除球衣支出 │ ││ │ │ │ │800元 │ │├─────┼─────────┼───────────┼─────┼──────┼─────┤│102/7/31 │廣告費 │FB 7月份廣告 │2,395元 │原告主張此部│2,395元 │├─────┼─────────┼───────────┼─────┤分非大直館之├─────┤│102/7/31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102/7 │5,641元 │支出 │5,641元 │├─────┼─────────┼───────────┼─────┤ ├─────┤│102/7/31 │累計折舊-裝修設備 │102/7 │21,583元 │ │21,583元 │├─────┼─────────┼───────────┼─────┤ ├─────┤│102/7/31 │勞務費 │志律顧問費 │667元 │ │0元 │├─────┼─────────┼───────────┼─────┼──────┼─────┤│102/7/31 │勞工退休金 │102/7退休金 │2,390元 │原告主張張雅│2,390元 ││ │ │ │ │婷 7月任職於│ ││ │ │ │ │大安館而非古│ ││ │ │ │ │亭館,張員部│ ││ │ │ │ │分應扣除,故│ ││ │ │ │ │僅806元 │ │├─────┼─────────┼───────────┼─────┼──────┼─────┤│102/7/31 │薪資支出 │行政櫃台 │56,648元 │原告主張張雅│56,648元 ││ │ │ │ │婷 7月任職於│ ││ │ │ │ │大安館而非古│ ││ │ │ │ │亭館,張員部│ ││ │ │ │ │分應扣除,故│ ││ │ │ │ │僅35,181元 │ │├─────┼─────────┼───────────┼─────┼──────┼─────┤│ │ │其餘項目 │9,417元 │兩造不爭執(│9,417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161,926元 │原告主張本月│160,459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107,789元 │ │└─────┴─────────┴───────────┴─────┴──────┴─────┘┌──────────────────────────────────────────────┐│古亭館102年8月雜費支出 │├─────┬─────────┬───────────┬─────┬──────┬─────┤│日 期│會 計 科 目 │摘 要│金 額│備 註│本院認定 │├─────┼─────────┼───────────┼─────┼──────┼─────┤│ │ │球具進貨 │11,578元 │原告主張應扣│4,778元 ││ │ │ │ │除球衣支出 │ ││ │ │ │ │6,800元 │ │├─────┼─────────┼───────────┼─────┼──────┼─────┤│102/8/31 │累計折舊-生財器具 │102/8 │5,641元 │原告主張此部│5,641元 │├─────┼─────────┼───────────┼─────┤分非大直館之├─────┤│102/7/31 │累計折舊-裝修設備 │102/8 │21,583元 │支出 │21,583元 │├─────┼─────────┼───────────┼─────┤ ├─────┤│102/10/22 │勞務費 │至律(10/17)存證信函 │2,500元 │ │0元 │├─────┼─────────┼───────────┼─────┤ ├─────┤│102/9/30 │勞務費 │志律9/6、9/27存證信函 │10,000元 │ │0元 │├─────┼─────────┼───────────┼─────┤ ├─────┤│102/9/30 │郵電費 │志律9/6、9/27存證信函 │378元 │ │0元 ││ │ │郵資 │ │ │ │├─────┼─────────┼───────────┼─────┤ ├─────┤│102/10/22 │郵電費 │至律(10/17)存證信函 │152元 │ │0元 ││ │ │郵資 │ │ │ │├─────┼─────────┼───────────┼─────┤ ├─────┤│102/9/27 │勞務費 │志律顧問費 │667元 │ │0元 │├─────┼─────────┼───────────┼─────┤ ├─────┤│102/8/31 │稅捐 │補徵100/9-102/6營業稅 │42,472元 │ │42,472元 │├─────┼─────────┼───────────┼─────┤ ├─────┤│102/8/31 │應付費用 │補徵100/9-102/6營業稅 │42,472元 │ │0元 ││ │ │罰預估1倍 │ │ │ │├─────┼─────────┼───────────┼─────┼──────┼─────┤│102/8/31 │勞健保費 │102/8櫃台勞保 │1,733元 │原告主張張雅│1,620元 ││ │ │ │ │婷部分應予扣│ ││ │ │ │ │除,故僅1,62│ ││ │ │ │ │0元 │ │├─────┼─────────┼───────────┼─────┼──────┼─────┤│ │ │其餘項目 │49,120元 │兩造不爭執(│49,120元 ││ │ │ │ │本院卷㈦第15│ ││ │ │ │ │8至158頁) │ │├─────┼─────────┼───────────┼─────┼──────┼─────┤│ │ │總計 │188,296元 │原告主張本月│125,214元 ││ │ │ │ │雜費支出僅 │ ││ │ │ │ │55,518元 │ │└─────┴─────────┴───────────┴─────┴──────┴─────┘附表四之一:

┌────────────────────────────────────┐│大直館102年7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309,370元 │原告主張應為315,250元 │ 309,370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70,791元 │不爭執事項 │ 70,791元 │├──────────┼──────┼───────────┼──────┤│外派 │ 5,250元 │不爭執事項 │ 5,25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386,041元 │ 385,411元 │├─────────────────┴───────────┴──────┤│大直館102年7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判斷金額│├──────────┼──────┼───────────┼──────┤│房租 │ 30,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30,000元 ││ │ │56頁) │ │├──────────┼──────┼───────────┼──────┤│雜費 │ 117,346元 │原告主張應為113,133元 │ 116,679元 │├──────────┼──────┼───────────┼──────┤│廣告&宣傳費用 │ 3,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2,000元 │ 3,000元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16,52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大直館│ 16,520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500元 ││ │ │56頁) │ │├──────────┼──────┼───────────┼──────┤│電費 │ 9,012元 │原告主張應為6,036元 │ 6,036元 │├──────────┼──────┼───────────┼──────┤│電話網路費用 │ 3,019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3,019元 ││ │ │56頁) │ │├──────────┼──────┼───────────┼──────┤│總支出 │ 179,397元 │原告主張應為154,688元 │ 175,754元 │├──────────┼──────┼───────────┼──────┤│大直館102年7月淨利 │ 203,783元 │原告主張應為231,353元 │ 209,657元 │├──────────┼──────┼───────────┼──────┤│沈建宇分紅 │ 81,513元 │原告主張應為92,541元 │ 83,863元 │└──────────┴──────┴───────────┴──────┘┌────────────────────────────────────┐│大直館102年8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181,927元 │原告主張應為243,742元 │ 181,927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30,030元 │不爭執事項十 │ 30,030元 │├──────────┼──────┼───────────┼──────┤│外派 │ -1,100元 │不爭執事項十一 │ -1,10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273,772元 │ 210,857元 │├─────────────────┴───────────┴──────┤│大直館102年8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房租 │ 30,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30,000元 ││ │ │58頁) │ │├──────────┼──────┼───────────┼──────┤│雜費 │ 125,456元 │原告主張應為65,662元 │ 82,631元 │├──────────┼──────┼───────────┼──────┤│廣告&宣傳費用 │ 3,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2,000元 │ 3,000元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19,667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大直館│ 19,667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500元 ││ │ │58頁) │ │├──────────┼──────┼───────────┼──────┤│電費 │ 14,801元 │原告主張應為7,400元 │ 7,400元 │├──────────┼──────┼───────────┼──────┤│電話網路費用 │ 3,042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3,042元 ││ │ │58頁) │ │├──────────┼──────┼───────────┼──────┤│水費 │ 514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 0元 │├──────────┼──────┼───────────┼──────┤│總支出 │ 196,980元 │原告主張應為108,604元 │ 146,240元 │├──────────┼──────┼───────────┼──────┤│大直館102年8月淨利 │ 14,977元 │原告主張應為165,168元 │ 64,617元 │├──────────┼──────┼───────────┼──────┤│沈建宇分紅 │ 5,991元 │原告主張應為66,067元 │ 25,847元 │└──────────┴──────┴───────────┴──────┘附表四之二:

┌────────────────────────────────────┐│古亭館102年5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178,385元 │原告主張應為195,839元 │ 178,385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23,610元 │不爭執事項 │ 23,610元 │├──────────┼──────┼───────────┼──────┤│外派 │ 17,350元 │不爭執事項 │ 17,35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219,449元 │ 219,345元 │├─────────────────┴───────────┴──────┤│古亭館102年5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房租 │ 48,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48,000元 ││ │ │63頁) │ │├──────────┼──────┼───────────┼──────┤│管理費 │ 1,6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600元 ││ │ │63頁) │ │├──────────┼──────┼───────────┼──────┤│雜費 │ 60,679元 │原告主張應為30,601元 │ 60,012元 │├──────────┼──────┼───────────┼──────┤│廣告&宣傳費用 │ 2,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2,000元 ││ │ │63頁) │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6,687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古亭館│ 6,687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3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300元 ││ │ │63頁) │ │├──────────┼──────┼───────────┼──────┤│電費 │ 0元 │原告主張應為5,191元 │ 5,191元 │├──────────┼──────┼───────────┼──────┤│總支出 │ 119,266元 │原告主張應為87,692元 │ 123,790元 │├──────────┼──────┼───────────┼──────┤│古亭館102年5月淨利 │ 82,729元 │原告主張應為131,757元 │ 95,555元 │├──────────┼──────┼───────────┼──────┤│干懷哲分紅 │ 16,546元 │原告主張應為26,351元 │ 19,111元 │└──────────┴──────┴───────────┴──────┘┌────────────────────────────────────┐│古亭館102年6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188,255元 │原告主張應為197,435元 │ 188,255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49,810元 │不爭執事項 │ 49,810元 │├──────────┼──────┼───────────┼──────┤│外派 │ 9,000元 │不爭執事項 │ 9,00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247,245元 │ 247,065元 │├─────────────────┴───────────┴──────┤│古亭館102年6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房租 │ 48,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48,000元 ││ │ │59頁) │ │├──────────┼──────┼───────────┼──────┤│管理費 │ 1,6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600元 ││ │ │59頁) │ │├──────────┼──────┼───────────┼──────┤│雜費 │ 152,752元 │原告主張應為84,111元 │ 112,085元 │├──────────┼──────┼───────────┼──────┤│廣告&宣傳費用 │ 3,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2,000元 │ 3,000元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6,687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古亭館│ 6,687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500元 ││ │ │59頁) │ │├──────────┼──────┼───────────┼──────┤│電費 │ 10,215元 │原告主張應為12,009元 │ 12,010元 │├──────────┼──────┼───────────┼──────┤│電話網路費用 │ 1,639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639元 ││ │ │59頁) │ │├──────────┼──────┼───────────┼──────┤│水費 │ 683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683元 ││ │ │59頁) │ │├──────────┼──────┼───────────┼──────┤│總支出 │ 225,076元 │原告主張應為150,542元 │ 186,204元 │├──────────┼──────┼───────────┼──────┤│古亭館102年6月淨利 │ 14,628元 │原告主張應為96,703元 │ 60,861元 │├──────────┼──────┼───────────┼──────┤│干懷哲分紅 │ 2,926元 │原告主張應為19,341元 │ 12,172元 │└──────────┴──────┴───────────┴──────┘┌────────────────────────────────────┐│古亭館102年7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判斷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319,023元 │原告主張應為333,986元 │ 319,023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48,532元 │不爭執事項 │ 48,532元 │├──────────┼──────┼───────────┼──────┤│外派 │ 5,850元 │不爭執事項 │ 5,85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382,518元 │ 373,405元 │├─────────────────┴───────────┴──────┤│古亭館102年7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房租 │ 48,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48,000元 ││ │ │60頁) │ │├──────────┼──────┼───────────┼──────┤│管理費 │ 1,6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600元 ││ │ │60頁) │ │├──────────┼──────┼───────────┼──────┤│雜費 │ 165,926元 │原告主張應為107,789元 │ 160,459元 │├──────────┼──────┼───────────┼──────┤│廣告&宣傳費用 │ 3,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2,000元 │ 3,000元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16,52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古亭館│ 16,520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500元 ││ │ │60頁) │ │├──────────┼──────┼───────────┼──────┤│電費 │ 0元 │原告主張應為15,504元 │ 15,504元 │├──────────┼──────┼───────────┼──────┤│電話網路費用 │ 2,249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2,249元 ││ │ │60頁) │ │├──────────┼──────┼───────────┼──────┤│總支出 │ 237,795元 │原告主張應為178,642元 │ 247,832元 │├──────────┼──────┼───────────┼──────┤│古亭館102年7月淨利 │ 136,009元 │原告主張應為203,876元 │ 125,573元 │├──────────┼──────┼───────────┼──────┤│干懷哲分紅 │ 27,202元 │原告主張應為 40,775元 │ 25,115元 │└──────────┴──────┴───────────┴──────┘┌────────────────────────────────────┐│古亭館102年8月收入 │├──────────┬──────┬───────────┬──────┤│項 目│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個人班及團體班 │ 296,020元 │原告主張應為297,226元 │ 296,020元 ││ │ │(含外派) │ │├──────────┼──────┼───────────┼──────┤│其他 │ 26,730元 │不爭執事項 │ 26,730元 │├──────────┼──────┼───────────┼──────┤│外派 │ 0元 │不爭執事項 │ 0元 │├──────────┴──────┼───────────┼──────┤│總收入 │原告主張應為323,956元 │ 322,750元 │├─────────────────┴───────────┴──────┤│古亭館102年8月支出 │├──────────┬──────┬───────────┬──────┤│項 目 │被告主張金額│備 註│本院認定金額│├──────────┼──────┼───────────┼──────┤│房租 │ 48,0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48,000元 ││ │ │61頁) │ │├──────────┼──────┼───────────┼──────┤│管理費 │ 1,6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1,600元 ││ │ │61頁) │ │├──────────┼──────┼───────────┼──────┤│雜費 │ 190,796元 │原告主張應為55,518元 │ 125,214元 │├──────────┼──────┼───────────┼──────┤│廣告&宣傳費用 │ 3,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2,000元 │ 3,000元 │├──────────┼──────┼───────────┼──────┤│會計.課務企劃支出 │ 19,667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古亭館│ 19,667元 ││ │ │之支出 │ │├──────────┼──────┼───────────┼──────┤│0000-000-000電話費 │ 50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500元 ││ │ │61頁) │ │├──────────┼──────┼───────────┼──────┤│電費 │ 41,480元 │原告主張應為14,998元 │ 14,998元 │├──────────┼──────┼───────────┼──────┤│電話網路費用 │ 2,46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㈢第│ 2,460元 ││ │ │61頁) │ │├──────────┼──────┼───────────┼──────┤│水費 │ 735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㈣第│ 735元 ││ │ │17頁) │ │├──────────┼──────┼───────────┼──────┤│總支出 │ 308,238元 │原告主張應為126,811元 │ 216,174元 │├──────────┼──────┼───────────┼──────┤│古亭館102年8月淨利 │ 17,747元 │原告主張應為197,145元 │ 106,576元 │├──────────┼──────┼───────────┼──────┤│干懷哲分紅 │ 3,549元 │原告主張應為39,429元 │ 21,315元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