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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蘇 鳳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王錦英即津仙小吃店

孫美滿即津生小吃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83,422元、資遣費105,00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共61,460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283元(事實及理由敘明含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復迭為變更後,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王錦英給付原告1,382,120元(含加班費1,049,623元、休假日工作工資332,497元)、被告孫美滿給付原告324,725元(含加班費173,333元、休假日工作工資48,142元、資遣費103,250元)及均自原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錦英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332,497元部

分,為10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原告請求被告王錦英給付加班費中之583,422元則尚於上開訴訟繫屬中,此兩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王錦英獨資經

營之津仙小吃店,被告王錦英於102年11月7日以被告孫美滿之名義,在津仙小吃店原址設立津生小吃店,登記由被告孫美滿獨資經營,102年11月11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入津生小吃店,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事後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10時30分、8時30分或7時30分起,均至21時止,僅有每月例假兩日、農曆除夕至初五及清明節、端午節休息,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王錦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英給付原告98年6月4日至102年11月10日之加班費466,201元(原請求給付1,049,623元,其中583,422元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孫美滿給付原告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之加班費173,333元及休假日工作工資48,142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孫美滿發給原告資遣費103,250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王錦英給付原告466,201元、被告孫美滿給付原告324,725元,及均自原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津仙小吃店、津生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王

錦英,被告孫美滿僅同意被告王錦英借用其名義辦理津生小吃店之商號營業登記,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王錦英,由被告王錦英指揮調度及發給工資,被告孫美滿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王錦英經營小吃店,其員工不需高深學歷或技術,故未採繁複之工資結構,而是依營業時間與人力需求,約定全部工時與全部工資,故原告與被告王錦英約定之工資即10時30分或8時30分起至21時之全部工資,含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依約受領工資近5年均無異議,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工資,為無理由;原告因於103年4月15日與同事黃切發生爭執,且其配偶毆打及恐嚇黃切,方自行離職,並於翌日與被告王錦英結算工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7、128、232至235頁之104年7

月1日、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自9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王錦英獨資經營之津仙小吃

店(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03年11月11月停業),被告王錦英於102年11月7日以被告孫美滿之名義,在津仙小吃店原址設立津生小吃店,登記由孫美滿獨資經營。

津仙小吃店、津生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王錦英,原告受僱期間均由被告王錦英指揮、調度、發薪。(見卷二第

92、93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㈡原告離職前,因與被告之員工黃切發生爭執,於103年4月15

日20時30分許,在津生小吃店,衝至黃切身旁,黃切見狀,動手推原告下巴一下(未成傷),原告即大喊黃切打人,原告之夫陳建安見狀,動手毆打黃切左臉頰一下,致黃切受有左臉小擦傷之傷害,陳建安並向黃切恫嚇稱:伊沒有工作,要黃切小心一點,每天要等黃切等語,經黃切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公訴。(見卷二第78、79頁之起訴書)㈢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申

請書上記載對造人「金仙魚丸店」、代理人「王錦英老闆」、最後工作日「103年4月15日」。(見卷二第80頁之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加班2.5小時至5.5小時,且僅有每月例假兩日、農曆除夕至初五及清明節、端午節休息,被告王錦英、孫美滿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分別給付原告加班費466,201元、173,333元,被告孫美滿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給付原告休假日工作工資48,142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原告資遣費103,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均無理由: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⒉原告主張:原告依約之工作時間,於98年6月4日至99年12

月31日為10時30分至21時、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2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為8時30分至21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依約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21時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之工作時間均為8時30分至21時等語,所辯核與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起訴時、103年9月1日追加起訴時所稱每日工作時間始於8時30分等情相符(見卷一第2頁、卷二第5頁),原告又別無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依約之工作時間,於98年6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為10時30分至21時、100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為8時30分至21時。

⒊原告依約之工作時間,既為每日10時30分或8時30分起,

均至21時止,且原告不爭執依約於每日13時30分至14時、18時30分至19時,各於店內用餐30分,每月例假兩日、農曆除夕至初五及清明節、端午節休息,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42,000元等情(見卷二第233、232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依約之工作內容為:擺放廚房用具、清洗及分切生鮮食材、將焢肉及滷蛋加熱、分切及分裝熟食、招呼客人及送餐、分裝便當、清潔廚房用具(見卷二第233、234頁),以及98年至103年之餐飲業從業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在22,159元至33,184元間,加計非經常性薪資之總額則在23,839元至36,809元間等情(見卷二第236頁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所公布餐飲業薪資統計資料),可見被告辯稱:被告王錦英是依小吃店之營業時間與人力需求,與原告約定全部工時與全部工資,故約定之工資即10時30分或8時30分起至21時之全部工資,含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之工資,已高於一般薪資水平等語,即非無據。

⒋審酌原告不爭執每月實領工資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卷二第

232、143至203頁),按98年6月至103年4月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額,以及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工作日數計算,可見原告每月實領工資額均高於每月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見附表二),則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孫美滿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津仙小吃店、津生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均為

被告王錦英,原告受僱期間均由被告王錦英指揮、調度、發薪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酌原告主張:原告自應徵、上班、工作內容、休假、領薪水,均由被告王錦英決定,因此被告王錦英應是老闆娘,而被告孫美滿雖是掛名,實際上被告王錦英不在店裏時,由被告孫美滿全權負責店裏大小事,嗣因被告王錦英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故原告向被告王錦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卷一第8頁、卷二第109、129、219頁),可見本件之勞雇關係原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錦英之間。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孫美滿與被告王錦英共同經營小吃店,請

求被告孫美滿給付資遣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告王錦英原獨資經營津仙小吃店,102年11月7日以被告孫美滿之名義,在津仙小吃店原址設立津生小吃店,登記由孫美滿獨資經營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亦稱:被告孫美滿是掛名等語(見卷一第8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孫美滿僅同意被告王錦英借用其名義辦理津生小吃店之商號營業登記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孫美滿間曾有勞雇關係,其請求被告孫美滿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⒊何況,勞工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時,除準用預告雇主之

規定外,別無限制(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參照),亦即勞工得隨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如主張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欲據以請求雇主依同條第4項發給資遣費,即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之,包括同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孫美滿間曾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以被告孫美滿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3年4月間離職,而原告於103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病復發,被告同意原告就醫,待病情好轉,再回去工作,未料被告不同意回復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見卷一第2頁),迄104年7月29日始主張因被告王錦英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王錦英表示自103年4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卷二第234頁),難認原告於知悉被告孫美滿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後,已於30日內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孫美滿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錦英給付原告466,201元、被告孫美滿給付原告324,725元,及均自原告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一:原告98年6月至103年4月間實領工資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98年 │ 6月│26,000元│ 7月│30,000元│ 8月│31,000元│ 9月│31,000元││ ├──┼────┼──┼────┼──┼────┼──┼────┤│ │10月│31,000元│11月│32,000元│12月│33,000元│ │ │├───┼──┼────┼──┼────┼──┼────┼──┼────┤│ 99年 │ 1月│33,000元│ 2月│33,000元│ 3月│34,000元│ 4月│36,000元││ ├──┼────┼──┼────┼──┼────┼──┼────┤│ │ 5月│34,000元│ 6月│34,000元│ 7月│38,000元│ 8月│38,000元││ ├──┼────┼──┼────┼──┼────┼──┼────┤│ │ 9月│36,000元│10月│38,000元│11月│38,000元│12月│41,000元│├───┼──┼────┼──┼────┼──┼────┼──┼────┤│100年 │ 1月│42,000元│ 2月│22,000元│ 3月│43,000元│ 4月│46,000元││ ├──┼────┼──┼────┼──┼────┼──┼────┤│ │ 5月│44,500元│ 6月│44,000元│ 7月│42,000元│ 8月│45,000元││ ├──┼────┼──┼────┼──┼────┼──┼────┤│ │ 9月│41,000元│10月│45,000元│11月│42,000元│12月│44,000元│├───┼──┼────┼──┼────┼──┼────┼──┼────┤│101年 │ 1月│44,000元│ 2月│42,000元│ 3月│44,000元│ 4月│44,000元││ ├──┼────┼──┼────┼──┼────┼──┼────┤│ │ 5月│43,000元│ 6月│42,500元│ 7月│45,000元│ 8月│44,400元││ ├──┼────┼──┼────┼──┼────┼──┼────┤│ │ 9月│43,000元│10月│44,000元│11月│43,000元│12月│46,000元│├───┼──┼────┼──┼────┼──┼────┼──┼────┤│102年 │ 1月│46,000元│ 2月│43,000元│ 3月│45,000元│ 4月│43,000元││ ├──┼────┼──┼────┼──┼────┼──┼────┤│ │ 5月│45,000元│ 6月│48,000元│ 7月│50,000元│ 8月│48,000元││ ├──┼────┼──┼────┼──┼────┼──┼────┤│ │ 9月│43,000元│10月│45,000元│11月│46,000元│12月│47,000元│├───┼──┼────┼──┼────┼──┼────┼──┼────┤│103年 │ 1月│48,000元│ 2月│43,000元│ 3月│43,000元│ 4月│38,000元│└───┴──┴────┴──┴────┴──┴────┴──┴────┘┌───────────────────────────────────┐│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 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延長2.5小時之工資 │每月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 │每日工資 ├───────────┤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 │每小時工資 │每日延長4.5小時之工資 │ │├───┼──────┼───────────┼────────────┤│ 98年 │ 17,280元 │252元{72元×4/3×2+72│27,468元{17,280元+(252 ││ │ 576元 │元×5/3÷2=252元} │元×29日)+(576元×5日)}││ 99年 │ 72元 ├───────────┼────────────┤├───┼──────┼───────────┼────────────┤│100年 │ 17,880元 ├───────────┼────────────┤│ │ 596元 │509.08元{74.5元×(4/3│35,027.32元{17,880元+( ││ │ 74.5元 │+5/3)×2+74.5元×5/3│509.08元×29日)+(596元 ││ │ │÷2≒509.08元} │×4日)} │├───┼──────┼───────────┼────────────┤│101年 │ 18,780元 │273.88元{78.25元×4/3 │29,852.52元{18,780元+( ││ │ 626元 │×2+78.25元×5/3÷2≒│273.88元×29日)+(626元 ││102年 │ 78.25元 │273.88元} │×5日)} ││1月至 │ ├───────────┼────────────┤│3月 │ │534.71元{78.25元×( │37,416.59元{18,780元+( ││ │ │4/3+5/3)×2+78.25元 │534.71元×29日)+(626元 ││ │ │×5/3÷2≒534.71元} │×5日)} │├───┼──────┼───────────┼────────────┤│102年 │ 19,047元 │277.76元{79.36元×4/3 │30,276.54元{19,047元+( ││4月至 │ 634.9元 │×2+79.36元×5/3÷2≒│277.76元×29日)+(634.9 ││12月 │ 79.36元 │277.76元} │元×5日)} ││ │ ├───────────┼────────────┤│103年 │ │542.29元{79.36元×( │37,947.91元{19,047元+( ││1月至 │ │4/3+5/3)×2+79.36元 │542.29元×29日)+(634.9 ││4月 │ │×5/3÷2≒542.29元} │元×5日)}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