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大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高靜怡律師張樵被 告 林土龍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追加被告 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被告黃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裁判,此即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有肯否二說,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土龍為「璟都青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訴外人林國鴻則為被告林土龍所僱用之工人,民國102年11月30日林國鴻因施作系爭工程受傷,被告林土龍卻拒負雇主之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之和解金予林國鴻,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向被告林土龍求償之;被告林土龍到庭後則否認有僱用林國鴻之事實,辯稱係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林國鴻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法確認林國鴻之雇主為何人,為避免法院見解不一,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遂於104年7月8日具狀追加黃素梅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尚非無因。本院審酌先、備位聲明均為原告依對林國鴻之雇主之求償權,請求之基礎同一,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且如此可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追加黃素梅為備位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訴外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與訴外人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景順公司)之合建工程,由璟都公司交給豐景順公司承攬,豐景順公司再於102年10月17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發包予原告,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下稱系爭工地),林國鴻則係受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聘僱之點工工人。
緣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從事支撐鋼架螺絲固定作業第一層安全支撐工作時,不慎失足至高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本應由林國鴻之直接雇主即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然渠等不聞不問,故由原告先行於103年3月11日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支付122萬元和解金。原告與林國鴻和解後,已發函通知被告林土龍應儘速出面處理,惟未獲被告林土龍回應,嗣於起訴後,始知林國鴻係由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如數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林土龍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追加被告黃素梅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土龍辯以:原告之工務襄理即訴外人陳慶煌,於102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追加被告黃素梅須3名打雜的工人,被告黃素梅旋即以電話通知林國鴻等3人於102年11月30日到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林土龍並非林國鴻之雇主。且從原告所提5紙工作日報表所載可知,每日到系爭工地之小包甚多,且分屬不同之人,工人係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指示,協同配合工作,全與被告林土龍無關,被告林土龍並未承攬原告任何工程。本件係原告透過追加被告黃素梅,僱用林國鴻到系爭工地工作,林國鴻所得之工資,亦是原告依工作天數由追加被告黃素梅領取後,再轉發給林國鴻,依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實為林國鴻之雇主,林國鴻在系爭工地受傷,本應由原告負雇主之責,與被告林土龍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黃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與被告林土龍並無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或受共同請求之事實,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不符合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依法不應允許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林土龍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249頁):
㈠豐景順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將「青峰段一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工地位在桃園縣○○鄉○○段○○○○號(領航北路四段)。㈡林國鴻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時,不慎失足墜落至地面,受有胸椎及腰椎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以122萬元(含勞保職災給付)與林國鴻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林土龍於文到3日內出面負起雇主之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土龍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證2 薪資明細4 紙是原告製作的放款簽收單,其中三紙上
「林土龍」之簽名係追加被告黃素梅代簽(見本院卷第8、
113 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林國鴻之雇主,應就林國鴻所受職業災害負最終責任,原告已先行給付林國鴻122萬元和解金,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土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是否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是否為林國鴻之雇主?是否為
系爭工程再承攬人?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最終承攬人方為勞工之雇主,為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災補償,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原告欲行使此求償權,自應就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且為職災勞工之「雇主」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民法第482條所定之僱傭契約。
⒊查,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而林國鴻係於102年11月30
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摔落受傷,原告已先行支付122萬元之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土龍承攬,被告林土龍再僱用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工程之何部分交予被告林土龍,雙方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為何,難認渠等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又林國鴻雖於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其係接獲被告林土龍之通知始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有與被告林土龍約定日薪,被告林土龍則於10天或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3頁),惟嗣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是追加被告黃素梅通知其前往系爭工地,亦係追加被告黃素梅負責紀錄出工時間及發薪,當日係陳必誠開車,被告林土龍並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林國鴻先前證稱被告林土龍為其雇主一節,有所不實。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證稱:伊係接獲原告襄理陳慶煌電話,始通知林國鴻及被告林土龍、姪子陳必誠前往工作,薪資由伊領取後,轉交予林國鴻等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此情核與證人陳慶煌、陳必誠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益徵被告林土龍僅係與林國鴻共同工作之工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被告林土龍所辯尚非無據。
⒋追加被告黃素梅雖自認有通知林國鴻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之
事實,惟據證人林國鴻所證:「被告(林土龍)及其太太(黃素梅)都是我媽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幫被告工作,以前被告找我工作,是透過太太找我們,再由被告載我們去工地,薪水去被告位於桃園平鎮區的住處領取,由他太太發給我們,黃素梅會紀錄出工的時間及領取薪資紀錄」、「通常都是被告的姪子帶我們做事,當天也是,我當天負責鎖螺絲,沒有綁安全帶,因為沒有提供,通常安全帶是被告要提供,不然就要自己帶,我當時沒有帶,被告與其姪子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找其他人要。事故是在我鎖螺絲的當時,因工具舊了,我施力不當往後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追加被告黃素梅除通知林國鴻工作機會、紀錄工作日數,並代為領取發放薪資外,對林國鴻並無指揮監督、制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考核之權限,難認其係勞基法所定之「雇主」。參以追加被告黃素梅所陳:「因為證人陳必誠、林土龍在工地不方便接電話,都留我的電話,所以工地那邊要找工人就會打給我」、「「林土龍、陳必誠還有其他工人去工作時,會留我的電話並告知工地如果有缺人可以聯絡我」、「(你從中得到何好處?)他們會給我一些,我抽2、3百元,他們自己都知道一天工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足知追加被告黃素梅係為林國鴻等人,充當締約之媒介或報告締約之機會,以從中獲取報酬,其僅為居間人或仲介人,並非林國鴻之雇主,至為灼然。原告復未就追加被告黃素梅承攬系爭工程何部分及工程款為何為舉證,亦難認追加被告黃素梅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
⒌綜上,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有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林土龍及追加被告黃素梅均非林國鴻之雇主,亦未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土龍或追加被告黃素梅給付12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