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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曹家豪

黃暐翔邱婉茹吳 霞林心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灝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蘇德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六「合計」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曹家豪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黃暐翔負擔百分之

七、由原告邱婉茹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吳霞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林心誼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合計」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合計」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

4、6、7、8、10項原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0,314元至原告曹家豪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暐翔18萬 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0,080元至原告黃暐翔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 9,607元至原告邱婉茹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霞 8萬3,824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 6,566元至原告吳霞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 6,048元至原告林心誼之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嗣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減縮前開第 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暐翔18萬 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8至249頁)。復於103年11月11日以民事更正狀具狀減縮前開第 7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霞8萬2,891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末於104年

4 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具狀減縮所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耀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馨葦,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經辜馨葦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27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分別於101、102年間陸續任職於被告處,除原告黃暐翔

係擔任銷售講師且約定薪資為3萬1,000元外,其餘原告均係於被告所經營之免稅店內擔任銷售人員,所約定薪資均為 2萬 8,000元,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下班均需打卡,然被告復要求伊等每日均加班1至4小時不等,但長久以來均積欠伊等加班費未發,伊等多次向被告反映並請求給付,被告竟以伊等均有提前下班之超休時數,應與加班時數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發給如附表一「加班費欄位」所示之加班費金額,且伊等事後發現被告於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以多報少,另被告復無故於102年7月、8月扣除原告林心誼之薪資獎金各2,000元,伊等遂分別於103年2月 7日、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又因被告將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黃

暐翔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3年3月24日至同年 5月24日之2個月失業給付時,因此短少受領1萬 5,120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積欠工資、失業給付差額,併依勞退條例第36條規定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黃暐翔短少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萬5,12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家豪13萬 5,949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463元至原告曹家豪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暐翔15萬8,543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提繳 2,001元至原告黃暐翔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婉茹15萬2,094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應提繳 1,501元至原告邱婉茹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霞8萬2,891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⒏被告應提繳 4,790元至原告吳霞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誼7萬7,355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⒑被告應提繳4,646元至原告林心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伊等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8,000元及3萬1,000元

,然被告等之每月薪資結構係以本薪1萬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1萬9,000元,原告黃暐翔則係本薪1萬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專業加給3,000元,合計2萬2,00

0 元。兩造所認定之薪資金額差異即為伊公司於每月15日前後所核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個人與團體獎金 9,000元,此部分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工資。故除原告黃暐翔外,伊公司以1萬9,2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自無需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僅原告黃暐翔部分因伊公司作業疏失以致短少投保與提撥,伊公司願意補提撥此部分差額並補償原告黃暐翔因而短少受領之失業給付(詳後述)。

㈡又伊公司所營係以經營免稅店供出入境旅客消費購物為主要

事業,原告所負責均係銷售業務,工時彈性,僅需配合各航班到達時間出勤即可,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是原告未出勤之時間稱為「超休」時數,此部分未上班之薪資並未自每月薪資中扣除,而習以與原告超時上班之時數(即「補班」時數)相抵,此為兩造間之默示合意。而迄至原告離職時,兩造確認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吳霞及林心誼分別尚有101小時、42小時、146.3小時、25.5小時及52.3小時之超休時數尚未補班,兩相抵銷之後,伊公司自不需給付加班費,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㈢就特別休假獎金部分,伊公司均有溢發 103年度之特別休假

代金予原告曹家豪、邱婉茹(黃暐翔部分詳後述)各 6,533元、 4,431元,是原告曹家豪、邱婉茹已無由主張。次就假日出勤工資部分,除原告黃暐翔外(詳後述),其餘原告均有前述超休時數尚未補足,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假日出勤時數後,伊公司亦無需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再原告林心誼於 102年7、8月遭扣除之 4,000元,既屬伊公司視員工績效而得增減發放之獎金,即非扣薪,原告林心誼主張給付此部分積欠薪資,亦無理由。

㈣另因原告黃暐翔之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級距應為2萬2,800元,伊公司作業疏忽僅以1萬9,200元投保,故同意給付資遣費1萬3,069元,賠償2個月失業給付差額4,320元,並發給102、103年除夕假日出勤工資1,472元(計算式:22,000元30816=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年特別休假工資1日即733元(計算式:22,000元30=733元),但原告黃暐翔離職前尚有超收時數42小時,應扣除此部分薪資 3,864元(計算式:22,000元30842=3,864元),以及已發放特別休假代金2,835元後,合計1萬2,895元(計算式:13,069元+4,320元+1,472元+733元-3,864元-2,835元=12,895元),另同意補提勞工退休金3,07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除原告黃暐翔部分同意給付資遣費1萬2,895元,

並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3,076元至原告黃暐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至36頁):

㈠原告曹家豪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

;原告黃暐翔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3年2月10日;原告吳霞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2年2月25日至103年2月10日;原告邱婉茹任職於被告期間為 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2月7日;原告林心誼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2年3月20日至103年2月3日。

㈡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之本薪、全勤獎金、專業加給及獎金金額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曹家豪103年度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於103年3月

23日給付原告曹家豪 6,533元。被告於103年3月23日給付原告黃暐翔7,233元。被告於103年3月23日給付原告邱婉茹5,600元。原告林心誼於102年7月、8月經被告各扣薪2,000元,實發獎金金額各為6,980元、6,956元。

㈣原告黃暐翔依103年2月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

200元之60%計算,自103年3月24日至同年 5月24日已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23,040元。但如以 31,800元計算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得領取之2個月失業給付為 38,160元。

㈤原告曹家豪、黃暐翔、吳霞、林心誼於103年2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原告邱婉茹於 10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與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按實際薪資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又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黃暐翔短少受領失業給付,復逕自扣除原告林心誼之薪資獎金,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第6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伊等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3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與短少給付之加班費、例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積欠薪資金額各為何?㈢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 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

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第30條第2項之限制。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2、3、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任職起每月之超時加班出勤情形如附表三所

載,有被告所提出超休總表、超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31頁),且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有以所謂超休時數與補班時數相抵之協議,亦即兩造均同意將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就被告拒絕受領伊等提出勞務而要求提前下班之時數,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加班時數,即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今被告以尚有超休時數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即與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有違,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與短少給付之加班費、例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積欠薪資金額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訂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亦有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87年8月20日台勞動2字第036795號函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本薪、全勤獎金及專業加給均屬工

資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是否亦屬工資,則意見歧異,被告雖抗辯伊公司於每月15日前後所核發之個人與團體獎金 9,000元,係伊公司依據員工銷售業績表現所核給,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每月核發金額不一,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工資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1年9月1日員工獎勵參考辦法規定:「獎勵辦法實施原則:為激勵員工士氣、嘉勉團隊積極優良之表現,授權由經理部門參考本辦法,以發放獎金為原則,對團隊與個別員工給與實質之獎勵。其發給之要點如下:㈠由經理部門視旅遊淡旺季預訂接待團量等狀況,按月評估各銷售組別整體營業績效之良莠,以決定是否獎勵及獎勵之方式。㈡經理部門評估整理營業績效足堪獎勵時,得視實際情況分別發給新台幣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獎勵金,並得隨時調整獎勵方式。整體營業績效未臻理想時,則不發給獎勵金或改以其他方式激勵。㈢除整體營業績效之獎勵以外,各單位主管亦得視個別員工當月出勤狀況及客戶服務滿意之表現,報請加發獎勵金新台幣1,000至5,000元不等。…獎勵發發放時間:㈠本項員工獎勵金若採按月計算時,應於每月15日前,一次全額發給。如遇例假或休假日時,則順延發放。…」(見本院卷㈠第 264頁),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存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第64至68頁、第76至79頁、第102至107頁、第114至11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薪資報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第172至176頁、第 265至

269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所訂定之前揭員工獎勵參考辦法,並無明確規定如何以營業績效計算業績獎金(即獎勵金),但以發放獎金為原則,並固定於每月15日前後發放,且原告自任職起即固定於每月15日前後領取約 9,000元之個人獎金,其間並未中斷,足認被告所給付之業績獎金係員工於一般情形下,只要有銷售商品,即可領取,實為勞務之對價,且在被告之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實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又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 4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薪資、獎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至36頁),計算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平均時薪分別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平均時薪」欄位所載之金額。

⒊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等自任職時起,每日均依被告之指示加班1至4小時不等,然被告均主張以所謂超休時數相抵而拒絕伊等之加班費請求,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伊等仍得請求如附表一「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加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60頁、第82至98頁、第 109頁、第119至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加班明細表,其內容為原告所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認可或註記,自難認原告有於上開加班明細表所載時間受被告指示加班。惟被告主張以超休時數相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超休明細表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31頁、卷㈡第59頁反面),足認原告自 102年5月1日起確實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三所示,佐以附表四所載之原告平均時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加班費」欄位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伊等之加班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況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僅需保存1年,本件原告係於 103年5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4頁),被告係於10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是被告因保存期限屆滿而未再留存原告於102年5月前之出勤紀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逕認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間、日期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憑取。

⒋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曹家豪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原告黃暐翔任職於被告期間為 101年12月3日至103年2月10日,原告吳霞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2年 2月25日至103年2月10日,原告邱婉茹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2月7日(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至36頁),基此計算原告曹家豪、黃暐翔、吳霞、邱婉茹之資遣費基數各為35/48個、107/180個、467/720個及347/720個,並依據附表四之「月平均工資」欄位金額計算原告曹家豪、黃暐翔、吳霞、邱婉茹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四「資遣費」欄位所載之金額。

⒌另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 8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在

非例、休假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加班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2款規定自明,但依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 14007號函示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2年5月份起之每月超時加班出勤情形如附表三所載,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超休總表、超休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7至231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02年5月份起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三「合計」欄位所示,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應如附表三之「加班費」欄位所示金額。

⒍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另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例假日應間隔 6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 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又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及勞工於該日出勤,亦不生加班發給工資之問題,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及勞動部台87勞動2字第 005056號分別函示在案。是勞工休假規定之目的固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損害其身心健康而為保護勞工所設之強制規定,惟勞基法乃係勞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所定勞動條件在一般上係有利於勞工,或對勞工並無不利,惟於事業乃有其必要者,在正常可容許之限度內,自無妨由勞資雙方另行加以約定變更,此之強制性參酌勞動主管機關之上開釋示,其解釋上自應容許在不減少勞工法定應休之例假、國定應放假日、特別休假之總日數之範圍內,於考慮勞工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後得酌情加以更動或調整而不受如例假所列週期之限制,否則如不彈性予以更動或調整反不利於勞工時,原應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規定將反為勞工之束縛,此即與勞基法之立法立旨有違。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有勞動部台勞動2字第 028692號函示意旨可資佐參。經查,被告所經營事業係於機場內提供出入境旅客消費購物之免稅店,原告均係於被告所經營之免稅店內擔任銷售服務人員,休假時間自需配合平日、假日之旅客與航班多寡而排定休假,此應為與被告類同之零售服務業特性,亦應為原告決定受僱於被告時所明知,原告林心誼亦陳稱連假都是禁休,因為旅客很多,伊休假都是公司調整的,例如除夕、過年或中秋節等國定假日,需要跟同事排班,排到就能休假,沒有排到就不能休假,沒有排到休假而需要上班的部分,伊有領到加倍的工資,就是103年除夕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反面至第 295頁反面),原告黃暐翔亦陳稱:當初進公司時被告就告知排班休假,一個月至少休 5日,有國定假日另外再排休,此外無特別約定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綜上,兩造既有將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約定,且被告於原告如遭排定於國定假日上班時亦有給付雙倍工資之事實,原告請求假日出勤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7日。又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 1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於103年尚有特別休假各7日、7日、6日尚未休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黃暐翔、邱婉茹 103年員工請假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6、2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又兩造對於被告已於103年3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特別休假代金各6,533元、7,233元、5,6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合法,詳如前述,則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於離職前不能休畢

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須給付彼等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又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之平均工資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曹家豪、黃暐翔、邱婉茹等 3人之103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各為-152元( 27,346元30日7日-6,533元=-152元)、83元(31,355元30日 7日-7,233元=83元)、20元(28,102元30日6日-5,

600 元=20元),是原告曹家豪已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原告黃暐翔、邱婉茹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心誼確實於102年7、8月遭被告扣薪共4,000元一事,有原告林心誼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4至3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林心誼遭扣薪之 4,000元,係伊公司視員工績效而得增減發放之獎金,係因原告林心誼業績未達標準而予以扣除,並非扣薪云云,然原告林心誼每月所得領取之 9,000元績效獎金,係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林心誼亦否認有業績未達標準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扣薪 4,000元之依據,則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上開規定,被告自有全額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林心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末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個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40條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暐翔之每月工資結構應為本薪1萬 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專業加給3,000元、業績獎金9,000元,合計3萬1,000元,被告抗辯業績獎金部分係屬恩惠性給與而不應計入工資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黃暐翔之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13級即3萬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 235頁),據此,原告黃暐翔於103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自陳於自被告處離職後2個月覓得新職(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則依據投保薪資3萬1,800元計算,原告黃暐翔應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2個月失業給付即3萬8,160元(計算式:31800元60%2月= 38,160元),扣除原告黃暐翔已領得之失業給付2萬3,040元,尚有差額1萬5,120元,就此因被告短少為原告黃暐翔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自屬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黃暐翔,原告黃暐翔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1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該條例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亦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而委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監督之。復參以勞退條例第53條第 1項亦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 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 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 1倍為止之罰則規定,足見雇主應按月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故勞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除原告黃暐翔外,原告每月薪資係本薪

1萬 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1萬9,000元,原告黃暐翔則係本薪1萬 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專業加給3,000元,合計2萬 2,000元,伊公司所給付之績效獎金 9,000元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工資,故伊公司分別以1萬9,200元、2萬2,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爭執之每月績效獎金 9,000元實為原告服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曹家豪、邱婉茹、吳霞、林心誼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2萬8,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計算式:28,800元6%= 1,728元);原告黃暐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萬1,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 1,908元),對照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70至87頁),原告主張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六「合計」欄位所示退休準備金差額向原告開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補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就資遣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經查,原告曹家豪、黃暐翔、吳霞、林心誼係於 103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4、25、153頁),原告邱婉茹則於 10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27、154頁),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於原告曹家豪、黃暐翔、吳霞、邱婉茹 103年2月7、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惟原告對於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積欠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均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合計」欄位所示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合計金額,暨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依勞退條例第36條規定提撥如附表六「合計」欄位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與金額【新臺幣/元】┌────┬────┬─────┬───────┬───────┬─────┬──────┬─────┐│ 項目│ 資遣費 │ 加班費 │ 假日出勤工資 │ 特別休假工資 │ 積欠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合計 ││人別 │ │ │ │ │ │ │ │├────┼────┼─────┼───────┼───────┼─────┼──────┼─────┤│ 曹家豪 │19,102元│106,581元 │ 3,733元 │ 6,533元 │ 無 │ 無 │135,949元 ││ │ │ │(102、103年除│(103年度特別 │ │ │ ││ │ │ │夕、初一) │休假共7日) │ │ │ │├────┼────┼─────┼───────┼───────┼─────┼──────┼─────┤│ 黃暐翔 │18,262元│115,864元 │ 2,066元 │ 7,231元 │ 無 │15,120元 │158,543元 ││ │ │ │(102、103年 │(103年度特別 │ │ │ ││ │ │ │除夕) │休假共7日) │ │ │ │├────┼────┼─────┼───────┼───────┼─────┼──────┼─────┤│ 邱婉茹 │18,161元│119,938元 │ 7,464元 │ 6,531元 │ 無 │ 無 │152,094元 ││ │ │ │(102、103年 │(103年度特別 │ │ │ ││ │ │ │除夕至初三) │休假各7日) │ │ │ │├────┼────┼─────┼───────┼───────┼─────┼──────┼─────┤│ 吳霞 │13,533元│ 68,425元 │ 933元 │ 無 │ 無 │ 無 │ 82,891元 ││ │ │ │(103年除夕) │ │ │ │ │├────┼────┼─────┼───────┼───────┼─────┼──────┼─────┤│ 林心誼 │無(未主│ 71,489元 │ 1,866元 │ 無 │ 4,000元 │ 無 │ 77,355元 ││ │張) │ │(102 年除夕、│ │(102年7、│ │ ││ │ │ │初一) │ │8月各2,000│ │ ││ │ │ │ │ │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 月份│101年 │101年 │101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3年 │103年 │合計 ││人別 │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 │├────┼───┼───┼───┼───┼───┼───┼───┼───┼───┼───┼───┼───┼───┼───┼───┼───┼───┼───┼───┼─────┤│ 曹家豪 │ 330元│ 576元│ 576元│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333元│2,463元 │├────┼───┼───┼───┼───┼───┼───┼───┼───┼───┼───┼───┼───┼───┼───┼───┼───┼───┼───┼───┼─────┤│ 黃暐翔 │ 無 │ 無 │ 無 │ 無 │807元 │756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18元│2,001元 │├────┼───┼───┼───┼───┼───┼───┼───┼───┼───┼───┼───┼───┼───┼───┼───┼───┼───┼───┼───┼─────┤│ 邱婉茹 │ 無 │ 無 │ 269元│ 576元│576元 │576元 │576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82元 │1,501元 │├────┼───┼───┼───┼───┼───┼───┼───┼───┼───┼───┼───┼───┼───┼───┼───┼───┼───┼───┼───┼─────┤│ 吳霞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38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144元│4,790元 │├────┼───┼───┼───┼───┼───┼───┼───┼───┼───┼───┼───┼───┼───┼───┼───┼───┼───┼───┼───┼─────┤│ 林心誼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345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19元 │4,646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原告加班時數【小時】與加班費【新臺幣/元】┌────┬─────┬─────┬─────┬─────┬─────┬─────┬─────┬─────┬─────┬─────┬─────┬────────┐│ 月份 │102年 5月 │102年 6月 │102年 7月 │102年 8月 │102年 9月 │102年10月 │102年11月 │102年12月 │103年 1月 │103年 2月 │ │ │├────┼─────┼─────┼─────┼─────┼─────┼─────┼─────┼─────┼─────┼─────┤ │ ││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未逾2小時 │ 合計 │ 加班費 ││加班時數├─────┼─────┼─────┼─────┼─────┼─────┼─────┼─────┼─────┼─────┤ (小時) │ ││ │ 逾2小時 │ 逾2小時 │ 逾2小時 │ 逾2小時 │逾2小時 │逾2小時 │ 逾2小時 │逾2小時 │ 逾2小時 │ 逾2小時 │ │ │├────┼─────┼─────┼─────┼─────┼─────┼─────┼─────┼─────┼─────┼─────┼─────┼────────┤│ │ 1/2 │ 2 │ 4又1/2 │ 4又1/2 │ 5又1/2 │ 4 │ 2又1/2 │ 12又1/2 │ 4 │ 1又1/2 │ 41又1/2 │114元(41又1/2││ 曹家豪 ├─────┼─────┼─────┼─────┼─────┼─────┼─────┼─────┼─────┼─────┼─────┤4/3+85/3) ││ │ 0 │ 0 │ 0 │ 0 │ 2 │ 4 │ 0 │ 2 │ 0 │ 0 │ 8 │=7,828元 │├────┼─────┼─────┼─────┼─────┼─────┼─────┼─────┼─────┼─────┼─────┼─────┼────────┤│ │ 8又1/2 │ 6 │ 1又1/2 │ 6 │ 4 │ 4又1/2 │ 16 │ 2 │ 2 │ 1/2 │ 51 │131元(514/3││ 黃暐翔 ├─────┼─────┼─────┼─────┼─────┼─────┼─────┼─────┼─────┼─────┼─────┤+12又1/25/3)││ │ 4 │ 1/2 │ 0 │ 2 │ 4 │ 0 │ 2 │ 0 │ 0 │ 0 │ 12又1/2 │=11,637元 │├────┼─────┼─────┼─────┼─────┼─────┼─────┼─────┼─────┼─────┼─────┼─────┼────────┤│ │ 1又1/2 │ 3又1/2 │ 4 │ 2 │ 3 │ 2又2/3 │ 1 │ 11 │ 2 │ 1/2 │ 31又1/6 │117元(31又1/6││ 邱婉茹 ├─────┼─────┼─────┼─────┼─────┼─────┼─────┼─────┼─────┼─────┼─────┤4/3+25/3) ││ │ 0 │ 0 │ 0 │ 0 │ 1 │ 0 │ 0 │ 1 │ 0 │ 0 │ 2 │=5,252元 │├────┼─────┼─────┼─────┼─────┼─────┼─────┼─────┼─────┼─────┼─────┼─────┼────────┤│ │ 3又1/2 │ 8又5/6 │ 7又1/2 │ 4 │ 6又1/2 │ 3又1/2 │ 2又1/2 │ 12又1/3 │ 3 │ 2 │ 53又2/3 │113元(53又2/3││ 吳霞 ├─────┼─────┼─────┼─────┼─────┼─────┼─────┼─────┼─────┼─────┼─────┤4/3+13又1/6││ │ 0 │ 0 │ 0 │ 3 │ 2 │ 4又2/3 │ 0 │ 3又1/2 │ 0 │ 0 │ 13又1/6 │5/3)=10,566元 │├────┼─────┼─────┼─────┼─────┼─────┼─────┼─────┼─────┼─────┼─────┼─────┼────────┤│ │ 4又1/2 │ 7又1/6 │ 7又1/2 │ 3又1/2 │ 10 │ 2 │ 4又1/2 │ 13又1/2 │ 4又1/2 │ 4又1/2 │ 61又2/3 │116元(61又2/3││ 林心誼 ├─────┼─────┼─────┼─────┼─────┼─────┼─────┼─────┼─────┼─────┼─────┤4/3+4又1/2 ││ │ 0 │ 0 │ 0 │ 0 │ 1又1/2 │ 0 │ 0 │ 3 │ 0 │ 0 │ 4又1/2 │5/3)=10,408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原告平均工資與資遣費【新臺幣/元】┌────┬────────┬────────┬────────┬────────┬────────┬────────┬─────┬─────┐│ 月份│ 102年8月 │ 102年9月 │ 102年10月 │ 102年11月 │ 102年12月 │ 103年1月 │月平均工資│ ││ ├────────┼────────┼────────┼────────┼────────┼────────┼─────┤ 資遣費 ││人別 │ ⒈+⒉合計金額 │ ⒈+⒉合計金額 │ ⒈+⒉合計金額 │ ⒈+⒉合計金額 │ ⒈+⒉合計金額 │ ⒈+⒉合計金額 │ 平均時薪 │ │├────┼────────┼────────┼────────┼────────┼────────┼────────┼─────┼─────┤│ │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 │ 19,940元 ││ 曹家豪 │ 17,962元 │ 19,000元 │ 15,4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27,346元 │(27,346元││ │2.獎金9,950元 │2.獎金9,650元 │2.獎金7,5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8,983元 │2.獎金9,633元 │ │35/48基 ││ ├────────┼────────┼────────┼────────┼────────┼────────┼─────┤數) ││ │ 27,912元 │ 28,650元 │ 22,900元 │ 28,000元 │ 27,983元 │ 28,633元 │ 114元 │ ││ │ │ │ │ │ │ │ │ │├────┼────────┼────────┼────────┼────────┼────────┼────────┼─────┼─────┤│ │1.本薪、專業加給│1.本薪、專業加給│1.本薪、專業加給│1.本薪、專業加給│1.本薪、專業加給│1.本薪、專業加給│ │18,639元 ││ 黃暐翔 │ 及全勤獎金22,0│ 及全勤獎金21,9│ 及全勤獎金22,0│ 及全勤獎金21,9│ 及全勤獎金22,0│ 及全勤獎金22,0│ │(31,355元││ │ 00元 │ 56元 │ 00元 │ 56元 │ 00元 │ 00元 │ 31,355元 │107/180 ││ │2.獎金10,5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8,983元 │2.獎金9,733元 │ │基數) ││ ├────────┼────────┼────────┼────────┼────────┼────────┼─────┤ ││ │ 32,500元 │ 30,956元 │ 31,000元 │ 30,956元 │ 30,983元 │ 31,733元 │ 131元 │ │├────┼────────┼────────┼────────┼────────┼────────┼────────┼─────┼─────┤│ │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 │18,227元 ││ 邱婉茹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28,102元 │(28,102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8,980元 │2.獎金9,633元 │ │467/720 ││ ├────────┼────────┼────────┼────────┼────────┼────────┼─────┤基數) ││ │ 28,000元 │ 28,000元 │ 28,000元 │ 28,000元 │ 27,980元 │ 28,633元 │ 117元 │ ││ │ │ │ │ │ │ │ │ │├────┼────────┼────────┼────────┼────────┼────────┼────────┼─────┼─────┤│ │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 │13,058元 ││ 吳霞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5,400元 │ 18,700元 │ 27,094元 │(27,094元││ │2.獎金8,956元 │2.獎金8,984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7,188元 │2.獎金9,333元 │ │ 347/720││ ├────────┼────────┼────────┼────────┼────────┼────────┼─────┤基數) ││ │ 27,956元 │ 27,984元 │ 28,000元 │ 28,000元 │ 22,588元 │ 28,033元 │ 113元 │ ││ │ │ │ │ │ │ │ │ │├────┼────────┼────────┼────────┼────────┼────────┼────────┼─────┼─────┤│ │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1.本薪及全勤獎金│ │ ││ │ 19,000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17,962元 │ 19,000元 │ 19,000元 │ 27,921元 │ ││ 林心誼 │2.獎金6,956元 │2.獎金8,984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9,000元 │2.獎金8,988元 │2.獎金9,633元 │ │ 未請求 ││ ├────────┼────────┼────────┼────────┼────────┼────────┼─────┤ ││ │ 27,956元 │ 27,984元 │ 28,000元 │ 26,962元 │ 27,988元 │ 28,633元 │ 116元 │ ││ │(含2,000元扣薪) │ │ │ │ │ │ │ │└────┴────────┴────────┴────────┴────────┴────────┴────────┴─────┴─────┘附表五: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積欠工資金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元】┌────┬────┬─────┬───────┬─────┬──────┬────┐│ 項目│ 資遣費 │ 加班費 │ 特別休假工資 │ 積欠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合計 ││人別 │ │ │ (差額) │ │ │ │├────┼────┼─────┼───────┼─────┼──────┼────┤│ 曹家豪 │19,940元│ 7,828元 │ -152元 │ 無 │ 無 │27,616元│├────┼────┼─────┼───────┼─────┼──────┼────┤│ 黃暐翔 │18,639元│ 11,637元 │ 83元 │ 無 │ 15,120元 │45,479元│├────┼────┼─────┼───────┼─────┼──────┼────┤│ 邱婉茹 │18,227元│ 5,252元 │ 20元 │ 無 │ 無 │23,499元│├────┼────┼─────┼───────┼─────┼──────┼────┤│ 吳霞 │13,058元│ 10,566元 │ 無 │ 無 │ 無 │23,624元│├────┼────┼─────┼───────┼─────┼──────┼────┤│ 林心誼 │ 無 │ 10,408元 │ 無 │ 4,000元 │ 無 │14,408元││ │ │ │ │ (註) │ │ │├────┴────┴─────┴───────┴─────┴──────┴────┤│註:102年7、8月各2,000元。 │└─────────────────────────────────────────┘附表六:本院認定被告應補提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 月份│101年 │101年 │101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2年 │103年 │103年 │ 合計 ││人別 │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月 │2月 │ │├────┼───┼───┼───┼───┼───┼───┼───┼───┼───┼───┼───┼───┼───┼───┼───┼───┼───┼───┼───┼────┤│ 曹家豪 │ 288元│ 576元│ 576元│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576元 │576元 │-333元│2,421元 ││ │(註1) │ │ │ │ │ │ │ │ │ │ │ │ │ │ │ │ │ │(註2) │ │├────┼───┼───┼───┼───┼───┼───┼───┼───┼───┼───┼───┼───┼───┼───┼───┼───┼───┼───┼───┼────┤│ 黃暐翔 │ 無 │ 無 │ 無 │ 無 │807元 │756元 │756元 │ 0元 │ 0元 │ 0元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 0元 │-318元│2,001元 ││ │ │ │ │ │(註3) │ │ │ │ │ │ │ │ │ │ │ │ │ │(註4) │ │├────┼───┼───┼───┼───┼───┼───┼───┼───┼───┼───┼───┼───┼───┼───┼───┼───┼───┼───┼───┼────┤│ 邱婉茹 │ 無 │ 無 │ 269元│ 576元│576元 │576元 │-90元 │ -90元│ -90元│ -90元│ -90元│-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90元 │-82元 │1,501元 ││ │ │ │(註5) │ │ │ │ │ │ │ │ │ │ │ │ │ │ │ │(註6) │ │├────┼───┼───┼───┼───┼───┼───┼───┼───┼───┼───┼───┼───┼───┼───┼───┼───┼───┼───┼───┼────┤│ 吳霞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38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144元 │4,790元 ││ │ │ │ │ │ │ │(註7) │ │ │ │ │ │ │ │ │ │ │ │(註8) │ │├────┼───┼───┼───┼───┼───┼───┼───┼───┼───┼───┼───┼───┼───┼───┼───┼───┼───┼───┼───┼────┤│ 林心誼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345元│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576元 │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 288元│-19元 │4,646元 ││ │ │ │ │ │ │ │ │(註9) │ │ │ │ │ │ │ │ │ │ │(註10)│ │├────┴───┴───┴───┴───┴───┴───┴───┴───┴───┴───┴───┴───┴───┴───┴───┴───┴───┴───┴───┴────┤│註1:原告曹家豪係101年8月27日到職,該月份被告提撥0元,故尚須補提撥288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5日=288元)。 ││註2:原告曹家豪係103年2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該月份須提撥576元,但實際提撥909元,差額為-333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10日-909元=-333元)。 ││註3:原告黃暐翔係101年12月3日到職,該月份被告提撥1,037元,故尚須補提撥807元(計算式:31,800元6%30日29日-1,037元=807元)。 ││註4:原告黃暐翔係103年2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該月份須提撥636元,但實際提撥954元,差額為-318元(計算式:31,800元6%30日10日-954元=-318元)。 ││註5:原告邱婉茹係101年10月22日到職,該月份被告提撥307元,故尚須補提撥269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10日-307元=269元)。 ││註6:原告邱婉茹係103年2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該月份須提撥576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10日=576元)。 ││註7:原告吳霞係102年2月25日到職,該月份被告提撥192元,故尚須補提撥38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4日-192元=38.4元)。 ││註8:原告吳霞係103年2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該月份須提撥576元,但實際提撥720元,差額為-144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10日-576元=-144元)。 ││註9:原告林心誼係102年3月20日到職,該月份被告提撥346元,故尚須補提撥345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12日-346元=345元)。 ││註:原告林心誼係103年2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該月份須提撥173元,實際提撥192元,差額為-19元(計算式:28,800元6%30日3日-192元=-19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