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原 告 劉林齊華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卓有章
鄭皓維陶瑞玲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玉簡之繼承人,林玉簡則自民國6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82年7月16日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而晉升士級人員,為同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者。惟林玉簡之士級人員身分未經銓敘部審定,且未改投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本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縱可適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亦可選擇依勞基法辦理退休。林玉簡既已於98年6月12日癌症病故前因工作34年9月並年滿55歲,而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向被告申請退休,且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林玉簡按受僱之年資基數45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計算,應可受領退休金1,975,000元。縱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林玉簡亦可因被告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2項命令其退休此一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請求退休金。則依內政部76年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之勞工與公務員年資分計之意旨,,林玉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就63年9月15日至82年7月15日止之勞工年資,可領之退休金為699,300元(計算式:33,300元x21個基數= 699,300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31條、第9條規定,就82年7月16日起至84年6月30日之公務員退撫舊制年資可領退休金102,690元【計算式:(33,300+930元)x3個基數=102,690元】,就8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12日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年資可領退休金1,843,800元【計算式:(43,900+43,900)元x21個基數=1,843,800元】,總計應領2,645,790元。且縱本案不併計林玉簡單純勞工身分年資,為免造成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皆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應結清林玉簡之勞工年資而給付原告1,132,200元及5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283,050元,共計1,415,250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31條、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玉簡係於82年7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取得公務員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林玉簡死亡前之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條件,應不得自請退休。至林玉簡未改投公保一事,與其請領退休金無關,而原告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林玉簡之遺屬年金439,000元,自不得依勞基法自請退休並請求勞工退休金。再者,林玉簡於98年6月12日死亡前未曾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於82年7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
⒉林玉簡於98年6月12日因病在職死亡,斯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
⒊原告已領取林玉簡生前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共194,
791元、殮葬補助費共165,900元及因林玉簡獲頒三等服務獎章之獎勵金3,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⒉林玉簡生前是否聲請退休?⒊原告得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又行政院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是否准由當事人選擇依勞基法辦理一事,業以85年8月15日台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認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見卷第98頁);且被告曾因令士級運物工依勞基法辦理退休,為銓敘部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若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要件,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為由,指責被告有違法令一情,亦有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堪認,公務員退休法令應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選擇依勞基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規定。勞基法與公務員退休法令既無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依公務員法令或勞基法退休之規定,自難謂有選擇依何法規退休之權限。證人即被告員工張玉燕於本院證述:被告機關讓伊等兼具勞保及公保雙重身分者於考上時選擇勞保或轉投公保,退休時選擇依勞保退休或公保退休等語,應有誤解。是原告主張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等語,並無所據。
⒉次按,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
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等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有行政院74年台人政一字第36664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卷第29頁)。再按,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並自派令生效日起至最後在職日,均具公務員身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7條及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於82年7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於98年6月12日因病在職死亡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且原告業依繼承人之地位領取林玉簡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194,791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林玉簡既為交通事業技術士,其當係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⒊原告固主張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事項之公務員須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方符資格,林玉簡既未經銓敘審定,即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語。惟被告係隸屬交通部,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之規定,僅高員級以上人員之任用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至士級人員之派免、退休、撫卹則由交通部授權被告自行審定,有交通部人事處88年10月15日人台字第01723號函、銓敘部100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92頁、第93頁)。且交通事業士級人員之退休應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業經上揭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及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解釋在案。足徵,公務員身分待銓敘部審定或由被告核定,要與該員是否為公務員及應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無涉,此一主張,要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林玉簡未曾改投公保,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
語。然按,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應參加公保,惟銓敘部為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者之權益,令於97年3月19日前已參加勞保,並於嗣後繼續任職原機構繼續參加該保險者,即不須改投公保,有銓敘部97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足見,林玉簡任職期間繼續投保勞保僅係令其得保有勞保之權益,與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並無相關,而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取遺屬年金給付439,000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達林玉簡繼續投保勞保之目的。況保險制度與退休制度之目的、內容均有不同,兩者顯屬二事,林玉簡於轉換身分之際選擇繼續投保勞保與其是否為公務員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二者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林玉簡生前是否聲請退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玉簡生前已向被告為退休之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張玉燕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在高雄站擔任人事,林玉簡則係該站員工,伊自98年1月起即因林玉簡生病而沒見過他,請假之事宜均係原告為其辦理,且林玉簡未曾申請退休,原告為林玉簡辦理請假時只在談請假事宜,亦未提及林玉簡要申請退休等語(見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可證林玉簡於生前未曾申請退休。原告固據被告101年12月21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5點主張林玉簡已提出退休之申請,惟該函係載:「復查林故員於69年9月6日到本局服務,自82年7月16日差工晉士級考試及格取得士級資位,自取得資位時起之任職年資始能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查林故員當時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資格條件規定,爰無法受理林故員退休之申請」(見卷第11頁),此僅係被告函覆原告林玉簡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格之說明,尚不足證明林玉簡已於生前申請退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命令林玉簡退休卻未為之,顯可歸責,應
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林玉簡罹患癌症而非因身心障礙請病假,本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命令退休之條件,被告未令其退休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結清林玉簡之舊制年資始符公平云云,然林玉簡係自願參加考試取得公務員資格,且本件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已如前述,原告以勞工退休相關條例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㈢從而,林玉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之事項應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認定,即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方得自願退休。則林玉簡係00年0月0日生,於82年7月16日取得公務員身分,於98年6月12日死亡前未滿60歲,亦未任公職滿25年,應不符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自願退休條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玉簡曾申請退休,是林玉簡應無退休金可資請求,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31條、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975,5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