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吳義權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3,215元及自應付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年1月15日起繼續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39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89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19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1年5月10日
起,擔任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巿轄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101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工地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晚餐,晚間9時許突然昏迷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翌日接受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同年8月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回家休養,並定期回診;嗣因雙側腳趾乾性壞死、胸腹主動脈瘤剝離、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102年6月18日接受雙腳腳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同年11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因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6個月內,每次輪班至少10至14小時,平均每月超時工作逾72小時,101年7月25日發病經診斷係長期超時工作所致,屬於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然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且在原告出院後之醫療期間,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同年2月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49,281元,其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59,41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安裝義肢預估費用共546,452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387,042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754,339元(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20個月,按原告原領工資每月45,000元計算為9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87,455元、繳納勞健保費8,925元,再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資遣費49,281元抵銷),並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5,000元等情。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年1月15日起繼續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39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89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1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下班後用餐時身體不適,因而昏迷倒地,
所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非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且原告未超時工作,其發病係原有高血壓疾病及個人事由所致,與原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欠缺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不得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合職務可安置原告,乃於102年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扣除原告請假日數之工資及各項應扣金額,給付原告101年8月至10月之工資30,465元、28,965元、13,215元,並未短付工資;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均未給付勞務,原告毋須給付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0、81頁之10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1年5月10日起,擔任
系爭工程之監工,101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突然昏迷倒地,經送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翌日接受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同年8月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8月5日轉加護病房治療,同年8月2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9月24日轉復健部病房,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定期回診;嗣因雙側腳趾乾性壞死、胸腹主動脈瘤剝離、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雙腳腳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同年11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見卷一第21、2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2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㈡臺大醫院於102年1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予原告,診斷病名
記載「主動脈剝離、中風」,醫師囑言記載「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病診斷如上,其於發病前6個月內擔任工程之監工,需輪班每班約10至14小時,發病前2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72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卷一第22頁)㈢原告因上開疾病,已支出醫療費用120,039元(見卷一第27
至78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行委請估價之估價單記載「部分足義肢」、「金額30000元」、「兩年換一次」(見卷一第79頁之估價單)。
㈣勞工保險局已依原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給
付原告傷病給付共387,042元(即101年7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見卷一第80、81頁之勞工保險局函)㈤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每月工資45,000元(扣除勞保、健保
個人自負額,餘額為43,21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前給付原告。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於101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25日、11月6日給付原告工資共計87,455元。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同年2月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49,281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6個月內,每次輪班至少10至14小時,平均每月超時工作逾72小時,致101年7月25日下班後,因過勞導致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屬於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資,又在原告醫療期間,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辯稱:被告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合職務可安置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雇主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就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技術或經營方式;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主為勞工安置工作而不可得之情形。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合職務可安置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所提預告通知單亦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見卷二第60頁),惟所提被告內部簽呈卻記載:系爭工程第7標、第8標即將完工,業務量縮減,人力將陸續精簡,擬資遣原告等語(見卷二第60頁背面),顯與被告向原告表示之終止原因無關,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且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曾主動為原告安置工作而不可得等情形,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客觀上因相當期間營運不佳致業務緊縮,且因人力過剩,為求經營合理化,除解僱多餘勞工外,別無其他方法時,始足當之,並應就雇主之整體營業規模觀察,若僅局部業務狀況不佳,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至業務增加,仍須僱用勞工時,尚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所提預告通知單記載之資遣原因既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自難認被告曾以以業務緊縮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何況,被告所稱業務緊縮之事由僅為「系爭工程第7標於101年12月8日竣工」,所提系爭工程第7標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內部簽呈(見卷二第95、96、60頁)亦難證明被告確因業務緊縮、人力過剩,為求經營合理化,除解僱多餘勞工外,別無其他方法等情,且除此之外,被告別無舉證,難認所辯可採。
⒊綜上,應認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於101年7月25日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為無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所謂職業病,其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等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疾病,包括因執行職務而罹患法定之疾病,以及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⒉依原告所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6個月內,平均每月
超時工作逾72小時,致101年7月25日下班後因過勞導致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等語,可見原告係主張所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係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經查:
⑴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主動脈剝離屬於心臟疾病,係指主動脈內膜因粥狀硬化等疾病而變得脆弱時,內膜剝裂而與肌肉層分離,致血液流入內膜與肌肉層之間隙,身體各處器官因而無法獲得正常血液供應,致重大傷害;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包括腦出血、腦梗塞等,腦出血係指腦內血管破裂,致腦實質受血塊壓迫、浸潤、破壞,大部分為高血壓所引起,其他原因包括腦動靜脈瘤破裂、血管炎等,而腦梗塞係因頸部或腦部之動脈阻塞,致腦部灌流區域缺血、組織壞死,腦動脈阻塞之原因包括動脈硬化、心臟血栓或動脈剝離等;又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可能是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所致血管病變、動脈瘤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而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重異常事件、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⑵本件原告於97年間即因健康檢查發現有高血壓,收縮壓
超過160mmHg(按高於140mmHg即為高血壓),經醫囑服藥控制,卻自行停藥,97年間以後未再測量血壓,又有飲酒習慣,自稱每週約1至2日下班後飲用2至3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見卷二第115、116頁),101年7月25日發病後,於102年1月17日由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病評估期間,尚服用藥物以控制血壓(見卷二第30頁)。可見原告於97年間發現有高血壓後,迄101年7月25日發病後仍須用藥控制,惟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發病前數年間,並未遵從醫囑用藥控制,加上有飲酒習慣,自不能排除其於101年7月25日罹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係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所促發。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病前6個月內,每次輪班至少10至
14小時,平均每月超時工作逾72小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參酌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5月8日之打卡紀錄、101年5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表(見卷二第55至57頁),可見原告於101年1月至5月之每月工作時數(扣除每日午休1小時)超過4週正常工作時間168小時者僅有1月約40小時、2月約93小時、3月約126小時、4月約65小時,難認有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之情形。何況,依原告陳稱:101年1月至5月在屏東擔任監工期間,每週工作6至7天,每天上午、下午各巡視工地3次,每次約10至20分鐘,其餘時間在工務所做文書工作,101年5月10日調至永和擔任監工,每週工作6至7天,每天上午、下午各巡視工地2至3次,每次10分鐘至1小時不等,其餘時間在工務所做文書工作,原告之工作主要為支援性質等語(見卷二第113、114、88頁),可見原告所任監工,應屬於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縱然工作時間長,勞動密度應不高,且得自行調配巡視工地與文書工作之時間,難認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而累積疲勞之情形,從而難認原告係因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
⑷又原告主張:其經臺大醫院診斷所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
風,係長期超時工作所致,屬於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等語,固提出臺大醫院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內擔任工程之監工,需輪班每班約10至14小時,發病前2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72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卷一第22頁、卷二笫29頁),惟臺大醫院係依原告之問診資料及101年3月至5月之打卡紀錄,認為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內疑有連續超時工作及睡眠不足情形,評估原告之發病係工作促發(見卷二第30、31頁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並據以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審酌臺大醫院評估所依據之問診資料,即原告自述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均自晚間約6時至翌日晨間7時,上班期間禁止睡眠,下班後僅睡4至5小時等情,與原告於本件到庭陳稱:101年1月至5月在屏東工作期間,每日上午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1時休息,下午6時30分用餐,每週有3至4日在晚間12時火車停駛以後至翌日上午5時30分監督工人拆板模,此時可躺在鐵軌上休息,101年5月10日以後在永和工作期間,每日上午7點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1時休息,下午約7時休息,101年6月間有兩次在颱風前連續3日從事防颱準備工作而未休息,其餘晚間休息,但每月約有10日因白天工作未完成,於晚間持續工作約20分鐘或至翌日早上等語(見卷二第113、114頁),並不相符,且原告所述情節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其101年1月1日至5月8日之打卡紀錄(上班打卡時間在6時18分至8時不等,下班打卡時間在17時至23時48分不等,見卷二第55頁)、101年5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表(6月每日均於8時、13時及17時之欄位簽名,加班欄未簽名,5月及7月均未簽名,見卷二第55至57頁)不符,難認臺大醫院評估所依據之工作時間及工作情形屬實,其評估結論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打卡紀錄、出勤紀錄表不能證明原告上下班時間等語(見卷二第86頁),惟原告既承認上開打卡紀錄、出勤紀錄表形式上為真正(見卷二第81、114頁),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打卡紀錄、出勤紀錄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係因長期工
作負荷過重所促發,難認其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罹患主動脈剝離及腦中風,既難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報酬;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時,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如僱用人仍拒絕受領,始為受領遲延;若受僱人未現實提出勞務給付,又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即無從認定僱用人遲延受領勞務,受僱人尚難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
⒉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3年4月間短付之工資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罹患主動脈剝離、中風後,即自
101年7月26日起連續請病假、事假(見卷二第58、61、62頁),101年11月30日出院後又回家休養(見卷一第3頁),並未到班給付勞務。參酌原告於102年3月7日、102年8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於申請書之「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分別記載「自101年7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自102年3月8日至102年8月15日」等情(見卷二第28、34頁),以及原告於104年3月6日到庭陳稱: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因腳趾截肢,腳沒有抓地力,走路不穩,須拿拐杖才能走路,坐在地上就爬不起來,覺得目前無法工作等語(見卷二第113頁),可見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罹患主動脈剝離、中風及102年6月18日接受雙腳腳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之後,因自認不能工作,而未到班給付勞務,亦未曾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因此,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職,而被告遲延受領勞務之前,除原告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之規定,請求30日內之半數工資外,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報酬。再審酌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每月工資45,000元,而被告已於101年9月5日至11月6日間給付原告工資共計87,45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及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01年7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之傷病給付共387,04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70%給付365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給付18日,見卷一第80、81頁之勞工保險局函)等情,可見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以前短付之工資,為無理由。
⑵其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拒
絕原告回復原職,應認自翌日起遲延受領勞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1日以後至原告回復原職前之報酬,為有理由;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前給付原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工資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03年6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460元(訴訟標的價
額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附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部分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4月23日起訴時為48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逾10年,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之收入總數540萬元,即月薪45,000元乘以120個月),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