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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余豪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2,70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柬埔寨王國繳稅證明書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35元(計算式:11,235元+4,500元+4,500元=20,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