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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呂建慧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原 告 劉虹宜

李尚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建慧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虹宜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哲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炯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建慧、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呂建慧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劉虹宜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李尚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原告黃文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呂建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呂建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劉虹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李尚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黃文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建慧、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烱各新臺幣(下同)1,521,385元、358,563元、66,260元、58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呂建慧先後為下列聲明之變更: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變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1,06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59,216元至原告呂建慧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59,216元至原告呂建慧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於104年10月29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1,202,293元,第2項為請求161,066元;備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731,669元,第2項為請求236,250元。㈢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㈣於105年1月29日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呂建慧所為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呂建慧部分:

⒈原告呂建慧自79年5月1日起受僱俊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俊龍營造公司),至83年3月10日轉受僱被告,被告並承認原告呂建慧在該公司之工作年資,後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以1,465,060元結清原告呂建慧自79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制度之勞退舊制年資,惟該等結清年資款匯入原告呂建慧帳戶後,被告因公司歷年提撥之勞退舊制退休金不足以支應其他員工之結清年資款,而命原告呂建慧將已領款項中966,043元分別轉匯予邱瓊慧、陳佳伶、許芳銘、吳大偉、林春永、劉麗貞、證人吳政勳、洪銹華、吳緗庭及被告黃文烱等員工,故原告呂建慧實際取得之舊制退休金僅有499,017元,被告應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966,043元。縱認原告呂建慧不得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請求,被告要求原告將領得之結清年資款轉付其他員工充作結清年資款,亦係不當得利,而應該返還。倘認兩造間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無效,則原告呂建慧勞退舊制年資尚未結清,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資遣原告呂建慧時,應以原告勞退舊制年資、勞退新制年資分別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99,925元,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68,256元,被告尚應給付731,669元。

⒉原告呂建慧年資自79年5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計22年

9個月又19天,被告於該期間從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足休假天數,而自原告呂建慧起訴時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99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各年度依法應有特別休假24日、25日、26日、27日,總計102日,因僅實休40日,尚有62日未休,則以原告呂建慧月薪47,260元,平均日薪1,5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650元。總計被告先位應給付原告呂建慧1,063,693元【計算式:966,043+97,650=1,063,693】,備位則應給付原告呂建慧731,669元、97,650元。

⒊原告呂建慧每月薪資47,26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級距規定,被告應以48,200元之6%提撥原告呂建慧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自94年7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應提繳2,892元,惟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共計87個月,每月僅提撥1,089元,87個月共計短少156,861元,另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共計6個月,每月僅提撥1,317元,每月短少1,575元,6個月共計短少9,450元,是被告應再提撥166,311元至原告呂建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爰先位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勞基法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⒌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1,06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166,311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建慧勞工退休金專戶。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731,669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慧97,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將166,311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呂建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劉虹宜部分:

⒈原告劉虹宜自89年4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兩造於101年4月30

日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08,000元結清原告劉虹宜之勞退舊制年資,惟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6條規定而有未足額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而實際僅以訴外人吳俊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領取款項中之126,104元給付,被告迄今尚有181,896元未付,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或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給付之。又原告劉虹宜自94年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月投保金額28,800元,被告原應負擔此金額之6%,然被告實際僅支出3%,其餘3%則逕自由原告劉虹宜薪資扣除用以提撥,總計被告共扣除79,488元,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劉虹宜。再者,原告劉虹宜受僱期間,於89年4月至92年6月間有21日未休,於92年7月至94年6月少休10日,於94年7月至99年6月少休35日,於99年7月至100年6月少休6日、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少休7日,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28日自請離職時止,少休8日,總計少休87日,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薪1,11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虹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97,17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虹宜358,563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虹宜35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李尚哲部分:

⒈原告李尚哲自90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兩造於101年4月30

日約定被告以561,816元結清原告李尚哲之勞退舊制年資,其中56,464元以現金支付,505,352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然56,464元並未給付,且原告李尚哲雖有領得505,352元,惟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6條規定而有未足額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505,352元中300,000元已經被告指示交付被告公司資深副總林春永,被告自有356,464元未付,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給付之。又原告李尚哲自94年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原應按月投保薪資金額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實際僅支出3%,其餘3%則逕自由原告李尚哲薪資扣除用以提撥,總計原告李尚哲至少受有130,000元之損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原告李尚哲。再者,原告李尚哲受僱期間,於90年2月至92年6月間有14日未休,於92年7月至95年6月少休12日,於95年7月至100年7月少休35日,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少休6日、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19日被資遣時止少休8日,總計少休74日,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薪2,214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尚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63,836元。另被告亦有101年度年終獎金至少1個月66,424元未付,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哲660,26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哲66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黃文烱部分:

⒈原告黃文炯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兩造曾於101年4月30

日簽署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67,000元結清原告黃文炯之勞退舊制年資,惟被告因未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僅給付96,712元,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88元。又原告黃文炯自94年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原應按月投保薪資金額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實際僅支出3%,其餘3%則逕自由原告黃文炯薪資扣除用以提撥,總計原告黃文炯至少受有135,609元之損害,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再者,原告黃文炯受僱期間,於91年7月至92年6月間有7日未休,於92年7月至94年6月少休4日,於96年7月至101年6月少休35日,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少休8日、於102年7月至103年2月5日被資遣時止少休16日,總計少休80日,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薪1,6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文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28,000元。復者,原告自受僱以來,從未領有年終獎金,被告至少應補發1個月年終獎金48,000元。另原告黃文烱於102年12月6日以被告修繕計劃表請示被告是否發包大湖國小活動中心漏水修繕之保固修繕工程,經被告同意而委請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聖公司)承攬該工程,並代被告墊付工程款105,000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原告黃文炯。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烱586,897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不當得利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炯58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不足額給付結清年資款之事,原告應就此盡舉證

之責。又勞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標準結清舊制年資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僅係勞工之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待勞工符合退休資格,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烱與被告結清年資之金額均低於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此亦為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烱所知悉並同意,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其等與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所為協議不生效力,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烱不得向被告請求結清年資款差額。再者,原告李尚哲係與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締造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其應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

㈡原告雖均主張被告以其薪資之3%充作雇主應提繳之6%作為勞

退新制之退休金,惟原告均未符退休資格,尚無受有損害之可能,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勞退新制自94年7月起施行,被告為因應勞退新制,避免將來按月提繳薪資之6%至退休金專戶造成財務吃緊,而自93年4月起預先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烱,並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未再繼續給付,此乃原告薪資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後薪資浮動之原因,並非被告有扣除原告薪資充作雇主負擔額之情事。又原告李尚哲自93年1月至94年7月止未扣除勞健保之薪資每月均為62,424元,94年8月薪資調整為66,664元,自94年9月起再將薪資調整為64,164元,顯見原告李尚哲之薪資於實施勞退新制後並未減少,被告更無扣除原告李尚哲薪資3%充作雇主負擔。另由原告呂建慧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101年10月1日起由2,178元調整至2,406元時,被告未自原告呂建慧薪資中扣除按調整後月提繳工資之3%即114元;原告劉虹宜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98年3月1日起由1,260元調整至1,728元時,被告未自原告劉虹宜薪資中扣除按調整後月提繳工資之3%即234元;原告李尚哲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100年7月14日起由2,520元調整至2,634元時,被告未自原告李尚哲薪資中扣除按調整後月提繳工資之3%即57元;原告黃文烱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101年3月1日起由2,292元調整至2,520元時,被告未自原告黃文烱薪資中扣除按調整後月提繳工資之3%即114元等情以觀,更可見被告確無以原告薪資充作雇主負擔額情事。

㈢被告與原告李尚哲、黃文烱間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兩造間

勞動契約就工資之約定,僅有每年應給付12個月薪資;且被告所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並未納入兩造間勞動契約中適用,故原告李尚哲、黃文烱不得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就工資之約定,僅有每年給付12個月薪資,

無獎金之給付,惟被告每年仍均發給獎金,作為原告應休未休年假之工資,且被告並未將該獎金作為原告薪資,進行扣繳,是被告發給原告之獎金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屬應休未休年假之工資、考績獎金及其他費用給與之性質;再者,原告如未能依勞基法規定休假,被告均以補假、獎金方式補足。況由原告黃文烱之出缺勤紀錄顯示,其於任職期間多有早退,甚或未向被告請假即不上班之情形,如102年1月28日、4月4日、5日、26日、5月1日、7日、31日共計23日,故其應休未休年假均已用罄,原告黃文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應休未休年假之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則原告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炯請求罹於5年時效即98年以前部分,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大湖國小之保固修繕工程契約存於被告與懋聖公司間,被告

依約僅有向懋聖公司給付之義務,原告黃文烱所提收據,僅係原告黃文烱與懋聖公司間借款行為,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況凡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廠商均須按一定流程進行保固請款作業,且須由業主出具修繕完成確認書,廠商再出具保固書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復由被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懋聖公司未依前開請款流程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法給付該筆工程款,此亦可見原告黃文炯給付懋聖公司者乃係借款。

㈥縱認兩造間已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呂建慧可以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99,925元,此亦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資遣費182,476元,且因原告呂建慧係於104年10月2日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其應不得以102年4月2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另原告呂建慧、劉虹宜、李尚哲及黃文炯自承因其等與被告間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而受領499,017元、126,014元、205,352元、96,712元,而該等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呂建慧、劉虹宜、李尚哲及黃文炯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一第27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呂建慧自79年5月1日起受僱俊龍營造公司,於83年3月

10日轉換雇主為被告,被告公司則承認其受僱俊龍營造公司年資,後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資遣原告呂建慧。

⒉原告劉虹宜自89年4月17日起受僱被告,並於102年2月28日自請離職。

⒊原告李尚哲自90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為被告資遣。

⒋原告黃文炯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於102年3月4日為被告資遣。

⒌所有原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⒍被告有發包大湖國小活動中心漏水修繕之保固修繕工程予懋

聖公司,工程款為105,000元,被告於懋聖公司完工後實際並無支付工程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

主張被告應賠償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未足額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⒊原告李尚哲、黃文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賠償未發給年終獎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⒋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⒌原告黃文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結清年資款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

主張被告應賠償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李尚哲係與隆記公司約定結清原告李尚

哲之勞退舊制年資,業據提出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勞訴字卷一第275頁),信為可取。則原告李尚哲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561,816元結清原告李尚哲勞退舊制年資,被告卻有356,464元未付為由,而依原告李尚哲與被告間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即屬無由。是以下僅就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炯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差額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又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該次會議決議與全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帳戶領回餘款,結清金發給方式則為:部分金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不足部分由雇主自籌經費發給等語(見勞訴字卷一第42頁);原告呂建慧並具結陳述:會議沒有實際召開,但所有的人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要辦理舊制退休金給付的事情,我們都是依法辦理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又證人許振華到庭結證稱:「就勞退問題我有跟老闆洪忠興談過,他說這筆錢放在政府那邊大家也都拿不到,所以他基於善意就跟我們結清」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足見,原告及於勞退舊制時受僱被告之勞工應有同意以部分金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不足部分由雇主自籌經費發給之方式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再者,原告呂建慧於101年4月30日與被告以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465,060元結清原告呂建慧之勞退舊制年資,並於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給付,原告呂建慧實際已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受領一情,有原告呂建慧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1紙及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可查(見勞訴字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且兩造就此1,465,060元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並未爭執,是原告呂建慧主張兩造間結清年資協議合法有效等語,洵為可取。

⒋且查,原告呂建慧主張於取得1,465,060元後,有轉帳966,0

43元予邱瓊慧、陳佳伶、許芳銘、吳大偉、林春永、劉麗貞、證人吳政勳、洪銹華、吳緗庭及被告黃文烱等被告員工一情,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勞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固信為可採,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呂建慧有轉帳該等款項予前述之人,殊無法證明原告呂建慧轉帳之原因。且證人許振華證述:「我有跟洪忠興講專戶裡的錢如果不夠就是等比例計算」、「我有跟洪忠興談過,他的意思是說若大家合意願意把這筆錢均攤掉就去辦理退休金,若大家有意見的話就不要辦理」、「洪忠興的意思就是如果大家不能達成協議,那就按照程序等個人退休時再跟公司申請」、「老闆同意結清後,因為我在澎湖工作,所以臺北部分的結清工作就由原告呂建慧等人處理,實際上有哪些人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領到1,459,666元,但因有匯款給別人,所以沒有領足」、「我跟洪先生談的就是不夠的錢要均攤,後來算了一下我就把多的匯款給別人」、「我有跟原告談過我跟老闆談的內容」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吳緗庭復具結證述:「當初被告公司有提撥一筆退休金,但因提撥金不足,舊同仁說要把退休金領出來,所有員工再依年資分配比例」、「(問:是否指公司在結清年資時沒有依你實際年資給付款項?)是」、「(問:依你所知,可以結清年資的人可領得的錢就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總額?)是」、「(問:公司就結清年資金額不足部分是否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補足?)沒有」、「(問:公司有無承諾會補足?)目前沒有被告知這樣的訊息」、「(問:當時有無協議會補足?)沒有」、「(問:當時有無同意可以不用補足?)當時有同意,所以我才會簽名領自己的錢」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洪銹華亦結證:「(問:是否知道你個人結清年資的款項為何?)我不清楚,當時是由原告呂建慧統一算出來交給我」、「(問:是否知道原告呂建慧轉給你的錢與實際上你應領得結清年資金額有差距且是不足?)知道」、「(問:事後被告公司有無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補足?)沒有」、「(問:舊制年資是否已經結清?)是」、「當時合意說從退休準備金提撥金額照年資比例分配給大家,如果一人不同意就不會辦理結清」、(問:你一開始就同意?)是」、「(問:結清年資款項要按年資比例分攤部分,是經由何人告知?)原告呂建慧告知」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吳政勳則具結證稱:

「(問:辦理結清年資時,是否知道實際拿到會有不足?)知道」、「(問:有無跟被告協議補足?)沒有」、「有幾個人去辦理結清,並由這些人辦理匯款,各自匯款給他們應該要匯的人」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3頁正反面)。原告呂建慧並具結陳述:「(問:結清手續是否主要由你辦理?)我是主辦,但很多人都幫忙代辦,所以幾乎每個人都有領到錢,我轉了10幾個人的錢」、「(問:洪忠興有無要求要在依法的情況下辦理?)我們都是依法辦理」、「(除你以外員工可拿到的結清款項是否由你計算?)我們主辦及代辦的人一起試算、複算,算完後再給洪忠興看過,我忘記是怎麼算的,但是是依照年資比例計算」、「(問:被告公司有無承諾要補足結清金額不足部分?)公司沒有再說」、「(問:你離職前有無跟公司說過不足部分要補足?)沒有」、「他(即洪忠興)有說94年至101年還在上班的人每個人都要拿到舊制的款項,如果有一個沒有拿到的話就不可以結清」、「(問:當時就不足額部分有無詢問洪忠興要如何處理?)他說他就是這些錢了」、「(問:是否洪忠興不願意再付)是」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綜上,被告與包含原告呂建慧在內之全體尚有勞退舊制年資員工有約定以合法之方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年資款債權之給付,係以被告公司提繳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款項支應被告公司各有勞退舊制年資勞工年資按比例為之,被告公司有勞退舊制年資員工仍得請求之結清年資款差額債權部分則為各該員工拋棄乙節,可以認定。是原告呂建慧應不得依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轉帳與邱瓊慧、陳佳伶、許芳銘、吳大偉、林春永、劉麗貞、證人吳政勳、洪銹華、吳緗庭及被告黃文烱等被告員工之966,043元。原告呂建慧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6,043元,然原告呂建慧轉帳966,043與被告黃文烱、證人吳緗庭、證人洪銹華、證人吳政勳、吳大偉、林春永、劉麗貞、邱瓊慧、陳佳伶及許芳銘等被告公司員工乃係基於原告呂建慧與被告之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呂建慧此一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呂建慧另提出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原告呂建慧與被告間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無效,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等語。然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呂建慧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⒌復查,原告劉虹宜與被告約定,被告以308,000元結清原告

劉虹宜之勞退舊制年資,原告黃文炯與被告約定,被告以267,000元結清原告黃文炯之勞退舊制年資,原告劉虹宜、黃文炯並均簽署收據表示其業已收受一事,有原告劉虹宜、黃文炯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及收據可查(見勞訴字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則參諸原告劉虹宜、黃文炯主張被告尚有結清年資款差額未付,及其等在情形下仍願意簽署收據表示業已收受足額結清年資款,暨由前述證人許振華、吳緗庭、洪銹華、吳政勳及原告呂建慧陳述可知,被告公司員工本均同意以合法之結清年資款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亦同意就其等取得之結清舊制年資款債權為部分拋棄等情,堪認原告劉虹宜、黃文炯就其等主張之結清年資款差額亦同意拋棄。則原告劉虹宜、黃文炯依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款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未足額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經查,原告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炯雖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表

之真正,但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核與被告公司全部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被告公司全部員工薪資明細表總薪資亦與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相合(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49頁),原告劉虹宜、李尚哲、黃文炯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緗庭到庭證稱:「(問:適用勞退新制後,是否有從你的薪資提撥一定比例金額提繳至你的退休專戶?)提撥比例是6%,公司幫我們負擔3%,員工自己負擔3%,但當時老闆娘說他會用加薪方式來補足3%,我的部分加薪的金額高於3%的金額,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7頁正反面),證人洪銹華證述:「(問:適用勞退新制後,公司就其應提撥退休金6%中,其中3%是從你的薪資中提繳至你個人退休金專戶?)是。但當時好像有說會調整薪資再扣3%」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證人吳政勳則證稱:「(問:公司應提繳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每月應為6%,其中3%是否從你薪資中扣繳?)3%是從薪資扣繳,但公司在這段期間有加薪,我們沒有薪資條,我的薪資因為加班費而較浮動,故我不知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幫我調薪」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又自後述勞退新舊制實施前後,原告呂建慧、劉虹宜、黃文炯薪資減少之情節以觀,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雖有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雇主提撥額6%中3%,但有就部分員工以加薪高於該3%計算所得金額之方式補足之,有部分則未補足之,則被告公司薪資未被補足之員工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以下茲就各原告情形分別論述。

⒊原告呂建慧部分:

原告呂建慧於94年6月每月薪資為47,260元,有結清年資協議書可查(勞訴字卷一第35頁)。又由被告所提薪資表及原告呂建慧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司北勞調字卷第20頁),原告呂建慧94年6月薪資為47,260元,94年7月適用勞退新制後,薪資即調整為46,171元,二者差距有1,089元,且被告於94年7月至101年9月間係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原告呂建慧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178元,而36,300元之3%為1,089元,則原告呂建慧實際薪資仍為47,260元,且雖被告有按月為原告呂建慧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但其中1,089元應係原告呂建慧支付。參諸勞工每月亦得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在勞工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堪認被告由原告呂建慧薪資中扣除之1,089元應列為原告呂建慧自行提繳者,換言之,被告於94年7月至101年9月間實際僅為原告呂建慧提繳1,089元之勞工退休金。再者,原告呂建慧薪資47,26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雇主應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之6%即2,892元為原告呂建慧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94年7月至101年9月間每月短繳1,803元(計算式:2,892-1,089=1,803),87個月共計短繳156,861元(計算式:1,803×87=156,861)之情。再者,被告自101年10月起改以月提繳工資40,100元之6%即2,406元為原告呂建慧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原告呂建慧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亦可明白(見司北勞調字卷第20頁),惟原告呂建慧斯時薪資並未變動,則於被告按月以2,406元為原告呂建慧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其中仍有1,089元為原告呂建慧所支付,該1,089元應列為原告呂建慧自行提繳,而非被告提繳者,是被告自101年10月起仍有每月短提繳原告呂建慧勞工退休金1,089元之情,亦即被告於此時期實際係為原告呂建慧按月提繳1317元(計算式:2,406-1,089=1,317)。又原告呂建慧薪資既未變動,被告自101年10月起亦應按月為原告呂建慧提繳2,892元,其實際僅按月為原告呂建慧提繳1,317元,每月短少1,575元(計算式:2,892-1,317=1,575),則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6個月間,共計短繳9,450元(計算式:1,575×6=9,450)。綜上,原告呂建慧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6,311元(計算式:

156,861+9,450=166,311)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劉虹宜部分:

由被告所提薪資表可知(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原告劉虹宜94年6月薪資為28,000元,94年7月適用勞退新制後,當月薪資未調整,惟94年8月至98年2月即調整為27,370元,二者差距有630元,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為原告呂建慧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1,260元,而21,000元之3%為630元,則被告於94年8月至98年2月為原告劉虹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中應有630元為原告劉虹宜繳納者,原告劉虹宜主張其94年8月至98年2月間43個月,每月受有被扣薪630元充作被告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被扣27,090元(計算式:630×43=27,090)等語,即屬有據。又依被告所提薪資表所載,原告劉虹宜於98年3月加薪至29,193元,此一薪資與原告劉虹宜94年7月薪資28,000元相較,差距有1,193元,而原告劉虹宜被扣薪以供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款項每月為630元,1,193元已高於此,且被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雖有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雇主提撥額6%中3%,但有就部分員工以加薪高於該3%計算所得金額之方式補足之,已如前述,則原告劉虹宜於加薪後,是否仍有其所主張為被告按月扣薪630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即非可逕自認定,而原告劉虹宜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劉虹宜僅能證明其受有27,09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其就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李尚哲部分:

查原告李尚哲94年6月薪資為62,424元、7月為66,664元、8月以後均為64,164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查(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又自前述可知,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雖有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雇主提撥額6%中3%,惟有就部分員工以加薪高於該3%計算所得金額之方式補足之。則由原告李尚哲94年6月薪資為62,424元、7月為66,664元、8月以後均為64,164元之薪資變化以觀,原告李尚哲加薪至少為1,740元,高於原告李尚哲月提繳工資42,000元之3%即1,260元,可見被告應有以對原告李尚哲加薪之方式補足其由原告李尚哲薪資中扣除之應為原告李尚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李尚哲主張其受有損害,要屬無由。

⒍原告黃文炯部分:

由被告所提薪資表可知(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原告黃文炯94年6月薪資為43 ,000元,94年7月適用勞退新制後,當月及次月薪資未調整,惟94年9月至101年2月即調整為41,854元,二者差距有1,146元,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為原告黃文炯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292元,而38,200元之3%為1,146元,則被告於94年9月至101年2月為原告黃文炯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中應有1,146元為原告黃文炯繳納者,原告黃文炯主張其94年9月至101年2月間78個月,每月受有被扣薪1,146元供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被扣89,388元(計算式:78×1,146=89,388)等語,即屬有據。再依被告所提薪資表所載,原告黃文炯於101年3月加薪至46,854元,此一薪資與原告黃文炯94年8月薪資43,000元相較,差距有3,854元,而原告黃文炯被扣薪以供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款項每月為1,146元,3,854元已高於此,而被告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固有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雇主提撥額6%中3%,然亦有就部分員工以加薪高於該3%計算所得金額之方式補足之,已如前述,則原告黃文炯於加薪後,是否仍其所主張為被告按月扣薪1,146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即非可逕信,而原告黃文炯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黃文炯僅能舉證證明其受有89,38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其就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⒎被告雖抗辯其有預付退休金,且原告月提繳工資上升後,被

告並未按比例多扣,而否認以原告薪資充作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11日制定,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則由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加薪之時起於93年4月即可得知,預付退休金一說並不可採。且被告既係按月扣除原告薪資,此即與被告抗辯之按比例扣除之說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不足為取。

㈢原告李尚哲、黃文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賠償未發給年終獎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李尚哲、黃文炯主張被告應賠償未發給年終獎金之損害,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兩造無年終獎金約定等語置辯,原告李尚哲、黃文炯自應就兩造有年終獎金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李尚哲、黃文炯雖主張被告公司訂有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其等得依此請求,然該辦法第3條規定:「從業人員年終獎金數額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定,並依個人當年度考核等級計發」、第7條規定:「從業人員年終獎金案左列年度考核標等級核發計數,但得視營運情況予以調整之」(見司北勞調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該辦法已明白規定年終獎金視公司經營績效而定,員工非必有年終獎金。原告李尚哲、黃文炯固另提出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主張第3條規定有年終獎金,但該條僅規定公司有年終獎金,並未規定發放標準、受領資格等,而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所定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可以明晰,該人事管理規則就發放標準、受領資格等既無規範,即難認年終獎金已成原告李尚哲、黃文炯與被告之約定。是以,原告李尚哲、黃文炯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云云,不足為取,其等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時效?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特別休假獎金性質上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查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司北勞調字卷第53頁),可見原告係於該時始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應為99年起至102年者,其餘則均罹於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

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⒊經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2日公告該年度員工年假天數,

其中原告呂建慧為10日、劉虹宜為9日、李尚哲為7日、黃文炯為7日,有被告公司101年1月2日隆董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勞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且證人吳緗庭證稱:被告公司係於103年起才公布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日數,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公告之勞工特別休假日數與勞基法規定有別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可見被告公司於103年前並未給予勞工符合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又原告呂建慧、李尚哲、黃文炯均於102年3月為被告資遣,原告劉虹宜則於102年2月自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則被告就原告呂建慧、李尚哲、黃文炯於99年至102年未能休畢之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原告劉虹宜於99年至101年間未能休畢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日數,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以下茲分別說明各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呂建慧部分:

原告呂建慧自79年5月1日起受僱俊龍營造公司,嗣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承認原告呂建慧在俊龍營造公司年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呂建慧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間應分別有特別休假24日、25日、26日27日。又被告公司於99年至101年均僅給予原告呂建慧10日特別休假,原告呂建慧亦主張其各該年度總計休假40日,則原告呂建慧於99年至102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分別為14日、15日、16日、27日,共計62日,以前述原告呂建慧於99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為47,260元計算,原告呂建慧得請求之99年度至102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7,671元(計算式:47,260÷30×62=97,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呂建慧僅請求97,650元,自無不可。

⑵原告劉虹宜部分:

原告劉虹宜自89年4月17日起受僱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則原告黃虹宜於99年、100年、101年間應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5日、16日,又被告公司於99年至101年均僅給予原告原告劉虹宜9日特別休假,則原告劉虹宜於99年至102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分別為5日、6日、7日。再者,依被告所提薪資表(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原告劉虹宜99年12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薪資分別為30,193元、30,193元、33,193元,其中99、101年雖有年度中調薪之情形,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通常係於當年度年底結算,是計算原告劉虹宜於99年至101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年底之薪資計算其每日工資,則原告黃虹宜得請求之99年度至101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8,816元【計算式:30,193÷30×(5+6)+33,193÷30×7=18,816】。

⑶原告李尚哲部分:

原告李尚哲自90年2月16日受僱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則原告李尚哲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間應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4日、15日、16日。又被告公司於99年至102年均僅給予原告李尚哲7日特別休假,則原告李尚哲於99年至102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分別為7日、7日、8日、16日,共計38日。再者,依被告所提薪資表(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原告李尚哲於99年至102年間每月薪資均為64,164元,是原告李尚哲得請求之99年度至102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81,274元(計算式:64,164÷30×38=14,972)。

⑷原告黃文炯部分:

原告黃文炯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⒋),則原告黃文炯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間應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4日、14日、15日。又被告公司於99年至102年均僅給予原告原告黃文炯7日特別休假,則原告黃文炯於99年至102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分別為7日、7日、7日、15日。再者,依被告所提薪資表(見勞訴字卷一第233頁),原告黃文炯99年全年、100年全年、101年12月底、102年全年薪資分別為43,000元、43,000元(均加回被告扣除之1146元勞工退休金)、46,854元、46,854元,其中101年雖有年度中調薪之情形,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通常係於當年度年底結算,是計算原告李黃文炯於101年間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年底之薪資計算其每日工資,是原告黃文炯得請求之99年度至102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4,427元【計算式:43,000÷30×(7+7)+46,854÷30×(7+15)=54,427】。

⒋被告固以其有以年終獎金內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方式給付

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然被告公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本少於勞基法所定標準,其何以可能於給付年終獎金時將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與其公告日數間差異日數折算工資?且證人吳緗庭證述:被告雖有說公告特別休假天數不足的部分,要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補足,但我不知道我的年終獎金中是否有包含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8頁)、證人洪銹華證述:

被告並未特別說有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算入年終獎金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20頁),被告是否有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算入年終獎金中,既為被告員工所不知悉,且此一抗辯亦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是可見被告此一抗辯乃係臨訟托詞,委不足取。被告另以原告黃文炯於任職期間多有早退,未請假即不上班之情,抗辯原告黃文炯之特別休假已經全數休畢,其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為原告黃文炯否認,而查勞工早退或不上班乃係曠職,非必等同於請特別休假,被告此一抗辯,核不足取。

㈤原告黃文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有發包大湖國小活動中心漏水修繕之保固修繕工程予懋聖公司,工程款為105,000元,被告公司於懋聖公司完工後實際並無支付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⒍)。又懋聖公司負責人廖學銳到庭結證稱:「原告黃文烱叫我做隆豐大湖國小工程時,我有說要對原告黃文烱收錢不要對公司收錢這樣才可以,之後我做好會開立請款發票給原告黃文烱,我們才讓他向公司請款,如果請不到款,原告黃文烱要付這筆工程款,之後我在2月5日開立壹張105,000元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郵寄到被告在台中總公司,後來公司沒有給我這筆款」、「原告黃文烱是先墊款給我,後來過年前他跟我說工程款都可以請,叫我把發票開出來,後來我就開了兩張發票,請款下來之後我要把大湖國小工程領到的錢給原告黃文烱」等語(見勞訴字卷二第11頁、第12頁),是可見原告黃文炯並非借款105,000元予懋聖公司,而係為被告代墊105,000元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黃文炯係自己借款云云,不足為取。則原告黃文炯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05,000元等語,應為可取。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司北勞調字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03年6月13日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各原告得請求者如下:

⒈原告呂建慧部分: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6,311

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65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劉虹宜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27

,090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816元,合計45,906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李尚哲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274

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黃文炯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89

,388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27元及返還代墊工程款105,000元,合計為248,815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呂建慧先位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款,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呂建慧先位依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6,311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65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虹宜依侵權行為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5,906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尚哲依侵權行為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款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274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文炯依侵權行為規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結清年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基法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代墊工程款105,000元,合計為248,815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