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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王惠娟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76年7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

,月薪6萬元。於102年5月6日至10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光治一同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出差,期間險遭性侵,嗣後高光治在業務上藉故刁難,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經審定成立在案。因原告遭逢性騷擾後心情低落難以入睡,經醫師建議休假調養,原告遂向被告請休特別休假及病假,復遭高光治刁難,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1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原告表示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向被告自請退休,並自103年2月20日起退休生效,請求被告依法核發足額退休金,被告當場表示原告確實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惟以前已與原告結清年資為由,拒絕發給退休金,兩造調解因此未能成立。詎被告竟在原告所請退休生效日前,於103年1月28日未具理由違法資遣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未符合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翌(13)日送達被告。又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自同年2月3日起迄契約合法終止日(即同年月13日)止,共計10日之薪資;且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原告尚餘特別休假4日未能休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如下:

㈠退休金差額63萬2,732元:被告屬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於95年7月1日選用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新制(下稱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1項1款之規定,原告於舊制年資為8.5年(87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為8年4個月,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故年資為8.5年),又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依原告之月薪6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部分退休金為102萬元【計算式:60,000×8.5×2=1020,000】;又被告先後於94年7月20日及96年1月31日給付原告11萬3,300元及8萬2,400元,並要求原告簽立年資結清契約書及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惟其內容並未符合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需以合於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退休金,故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惟原告於請求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另被告於103年8月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差額19萬1,568元,於扣除前揭款項後,被告仍有退休金差額63萬2,732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020,000-113,300-82,400-191,568=632,732】,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

㈡資遣費43萬7,05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76年7月16日至103年2

月13日,其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5年6月30日之服務年資8.25年,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為49萬5,000元【計算式:60,000×8.25×1=495,000】;又95年7月1日至103年2月13日共計7.66年,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22萬9,800元【計算式:60,000×7.66×0.5=229,800】,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萬4,800元【計算式:495,000+229,800=724,800】,另扣除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已給付之資遣費22萬7,750元及預告工資6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3萬7,050元【計算式:724,800-22,7750-60,000=437,050】。

㈢工資2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2月3日,惟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3日方為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2月4日至13日,共計10日之薪資2萬元【計算式:60,000÷30×10=20,000】。

㈣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因被告違法解

僱,致使原告尚有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60,000÷30×4=8,000】。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當面向

被告為自請退休並以103年2月20日為退休生效日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且103年2月2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告終止。被告雖於103年1月28日因不諳法律,片面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然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同時為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於法無據,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關於原告請求各該費用部分,計算方式有誤,且被告已為足額給付,兩相抵充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分述如下:

㈠退休金:原告固主張依勞基法舊制應有8.5年之年資,惟原

告係自76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計至原告主張退休日為31.5年,適用勞基法前(76年7月至87年3月1日)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適用勞基法後(87年3月至95年7月1日)原告工作年資雖為8.5年,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加計前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11年,其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僅給與1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8.5年工作年資,前4年應以2個基數計,後4.5年應以1個基數計,得請領退休金合計為75萬元【計算式:60,000×4×2+60,000×4.5×1=750,000】。又被告已陸續於91年9月30日給付原告27萬1,082元、94年7月20日給付11萬3,300元、95年10月13日給付13萬3,900元、96年1月31日給付8萬2,400元及103年1月28日給付22萬7,750元、103年8月4日給付19萬1,568元,總計102萬元之退休金,原告均已收訖,於抵充及抵銷原告前揭退休金75萬元後,被告已無再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㈡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退休金與

資遣費僅能擇一請求,並無可同時請求之情形,且原告為自請退休,其請求被告付資遣費,並無依據。

㈢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工資2萬元,

惟因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迄至103年2月20日退休生效日止,共計115日未上班亦未檢具請假證明,顯已超過得請假之日數,且與原告之曠職工資相抵後,被告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月薪6萬元。

㈡原告與高光治於102年5月6日至10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出

差,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3年2月26日審定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義務)成立。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3年1

月15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表示退休生效日為103年2月20日,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遭拒。又被告當時表示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

㈣被告曾於103年1月28日違法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製作薪資單,結算原告103年1月薪資總額5萬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103年2月1日至3日薪資6,429元、資遣預告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22萬7,750元。

㈤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

對於被告違法解僱之行為併為資遣費之請求。系爭存證信函於翌(13)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為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㈦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工作年資為8.5年。

㈧被告於94年6月27日給付原告11萬3,300元,於96年1月5日給

付原告8萬2,400元,並要求原告簽訂年資結清契約書及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㈨被告已於103年1月28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㈩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資方不能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25年,得隨時請求退休等語。被告於翌(27)日收受送達。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

告,表示被告未給付原告差額退休金19萬1,568元,涉嫌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於103年8月4日匯款19萬1,568元至原告之帳戶。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原告特別休假尚餘4日未休。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將

於同年2月20日起退休,詎被告竟於同年1月28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同年2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2,73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萬7,0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抗辯得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當面向被告

表示將於同年2月20日退休,而被告亦表示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是原告本應於同年2月20日退休生效。惟因被告於同年1月28日未附理由,逕行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在被告公司服務滿25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得自請退休,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不因嗣後勞動契約終止而受影響。另因被告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依勞動部103年11月21日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書函釋在案,略以:「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旨略以,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成就翠修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及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之可能。」。基上,依勞基法退休制度(勞退舊制)規定,勞工適用該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無同實領取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則本件自有就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意思表示解釋,探求原告真意之必要。觀諸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前段提及其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與其103年1月15日所為意思表示以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相符,且依原告起訴狀試算其舊制退休金總額為102萬元,而資遣費部分為72萬4800元,顯見原告請求退休金較為有利;況原告另已就勞退新制之退休金向被告請領完畢,故未於本件再為請求,堪認原告提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前申請退休,於法並無不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年2月13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告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萬2,732元有無理由?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再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義務。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以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不得以分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除非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有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情形,否則如未依規定給付,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年資仍應保留,嗣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是以,雇主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未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最低保障,自不生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勞工之年資仍應保留於給付資遣或退休金時給付。

⒊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並無

爭執,惟抗辯其中4.5年部分因超過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15年,此部分應給予每年1個而非兩個基數,且被告已陸續給付完畢云云。經查:兩造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並無約定退休金給予之標準,而對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文內容:「…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是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8.5年,1年2個基數,以平均工資6萬元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萬元【計算式:6,000×8.5×2=1,020,000】。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先後於94年7月20日及96年1月3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1萬3,300元及8萬2,400元,並要求原告簽立年資結清契約書及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其內容並未符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最低保障,自不生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故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另被告於103年8月4日再為給付退休金19萬1,568元,原告已將前揭分金額自請求中扣除。

另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以資遣費名義給付22萬7,75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故被告據以主張抵銷,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0萬4,982元【計算式:

( 8.5×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498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抗辯於91年9月30日給付27萬1,082元、95年10月13日給付13萬3,9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95年10月13日年資結清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1頁),然此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之事實,尚難為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萬7,05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經解釋原告以103年2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真意,原告應係以退休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併為請求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4日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迄103年2月20日止共計115日未上班,顯已於得請假之日數且未檢附理由,故其縱有特別休假未休而應折算工資,亦不足以抵扣其曠職工資等語。經查:原告雖於10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自103年1月1日起請休特別休假30日直至休畢(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本件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未能說明其休假長達2個月之依據為何,又依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原本主張之退休生效日期103年2月20日,本得休畢特別休假30日,惟因原告提前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申請提早退休,致未能修畢,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4日至13日共計10日之工資2萬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應給付原告前揭工資2萬元,惟抗辯得與原告之曠職工資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究竟有何曠職工資債權存在,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0萬4,982元及薪資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本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即103年2月13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4,982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