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夏曼.藍波安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林耿鋕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其中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應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餘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按月以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違法解雇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訴狀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645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次應給付日期為103年6月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5萬3,645元,及其中103年5月1日之薪資5萬3,645元部分自103年5月27日起,其餘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

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之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洋研究中心)擔任副研究員,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645元,並於每月1日預先發放,被告延攬告原告任職之際,意在藉重原告文學之專長,使社會大眾瞭解海洋研究工作,故原告之工作內容除於蘭嶼珊瑚礁生態長期監測站協助研究及維修海底攝影機外,亦包括以文字或巡迴演講之方式,向海內外及社會各界推動海洋文學,使大眾了解被告對於海洋研究之功能與貢獻;原告於受僱期間盡心盡力,工作表現良好,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2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因102年度考績遭評定為A4,依被告之考績作業規定,應接受為期3個之績效改善輔導計畫,卻拒不參與,亦無意願接受被告調整之職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係因原告與海洋研究中心主任龔國慶相處不睦而遭刁難,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後,原告於103年5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准予其繼續提供勞務遭拒,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4萬1,124元【計算式:原告月薪為5萬3,645元,平均日薪為1,788元,自103年4月8日至同年月30日為23日,53645÷30×23=41124,下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5萬3,645元,其中103年5月1日應給付5萬3,645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餘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轄下之海洋研究中心係於97年間成立,當時

為執行「高解析度數位臺灣地理資訊展示平台之發展」計畫,在蘭嶼設置觀測站,並架設蘭嶼珊瑚礁海底攝影監測系統(下稱系爭監測系統),而對外招募據潛水及水下調查專長人員辦理上開業務,為此以副研究員之職務雇用原告。原告自97年5月起受僱以來,即在蘭嶼觀測站任職,並協助研究人員從事珊瑚礁海底勘測及維護珊瑚礁海底監測儀器之正常運作,因蘭嶼觀測站僅原告一人,別無其他主管或同事可予監督、指揮或瞭解原告服勞務實況,故於蘭嶼珊瑚礁海底攝影監測系統運作正常情況下,被告即推定原告有正常出勤與任職。然於100年9月底因颱風來襲,蘭嶼珊瑚礁長期觀測站遭風災而摧毀,蘭嶼珊瑚礁海底監測業務僅能暫停,原告之職務工作因此略微調整,惟被告所屬海洋中心之研究人員前往蘭嶼研究時,卻無法聯繫原告並獲得其協助而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自負有按時出勤、提供勞務極受被告指揮監督之義務,因此原告101年度考績上遭列為A4(亟需改善,被告內部考績等及分為A1至A5,A5最差),被告並依規定於102年初對原告進行績效輔導;惟原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於上班時間內正常服勤、打卡,善盡勞工服勞務之義務,反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之私人業務,且未經請假程序,私自外出並從事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活動及國外會議,故於102年度考績同樣仍被列為A4,依規定原告應參與103年度績效輔導課程,被告慮及蘭嶼珊瑚礁長期觀測平台已於100年9月受颱風摧毀,其餘不定期現場採樣研究亦不多,原告幾無工作負擔,考量原告個人的專長與勝任度,並與海洋研究中心主任與其直屬主管討論後,期望原告接受岩心反射色之訓練以培養原告除潛水以外之其他海洋研究技能,使原告能繼續提供其他勞務,故將岩心反射色訓練列為103年度績效輔導課程,且該課程僅讓原告學習儀器操作,課程內容並非艱澀困難,實際上課時間僅有2日,課程安排寬鬆亦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調適。詎料,原告竟於103年3月20日斷然拒絕接受績效輔導,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無意願提供勞務與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客觀上亦無法勝任工作,被告為此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資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業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19萬5,209元。況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除有諸多保管之儀器設備未交還外,因尚有因曠職或事假之薪資扣款需繳還,經被告請求交回保管物品及繳回溢領薪資,原告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為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5月23日起,受僱被告轄下之海洋研究中心擔任

副研究員,月薪5萬3,645元,平均日薪1,788元,迄103年4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10月又16日。

㈡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5款及法人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自同年4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被告說明其

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安排工作並通知原告上班。

㈣原告自受僱時起,即在獨自一人在蘭嶼觀測站,從事協助潛

水員潛水探勘實作及維護海底監測儀器正常運作等業務,惟於100年9月間因颱風來襲,蘭嶼珊瑚礁長期觀測站遭風災摧毀,該項業務暫停。

㈤原告101年度考績遭評定為A4(已亟需改善),原告並於考

列A4人員第一次績效輔導改善計劃表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輔導。

㈥原告102年度考績仍遭評定為A4,原告並於考列A4人員第一次績效輔導改善計劃表上簽名,並書寫「不同意」。

㈦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㈧被告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文到7日內返還被告財產及溢領薪資。

㈨被告海洋中心於103年3月28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並決議資遣原告。

㈩被告於103年為原告安排之績效輔導改善計劃課程為「岩心反射色」相關課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除海洋研究業務外,並協助被告推展海洋文學及文化,詎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法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出缺勤狀況不佳、無法配合協助自臺灣前往蘭嶼之工作人員及拒絕參加被告安排之績效改善課程,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雖提出海洋研究中心籌備處新增員額申請表、101、102年度考列A4理由表、考列A4人員第一次績效輔導改善計畫表、KEEP WALKING夢想資助計畫、員工差勤紀錄、臉書網頁列印、輔導改善計畫表、97年至99年績效評估表、簽呈、行政院原住民委會函、勞動契約、100年8至12月份簽到表、工作紀錄、計畫績效評估稽核缺點對策/稽核建議事項表及原工差勤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3、36至59、167至172頁、本院卷㈡第5、6、61、65至81、120)等件為憑。惟查:系爭蘭嶼觀測站業已於100年9月間因遭颱風摧毀而暫時停止相關業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此後,究竟將原告派任何種職務,又對於所指派之工作有何具體不能勝任之事由,而就原告在蘭嶼任職應出缺勤之考核及工作之情況,證人即被告之副研究員陳正平證稱:伊係早於原告數個月受僱於被告,與原告任職同一單位,專長為海洋生態調查,並負責珊瑚礁白化監測系統業務。被告應徵原告擔任研究助理時,伊為評審委員之一,因為原告要到伊之子項工作,當時要作蘭嶼海裡之監測系統,需要會潛水者,且需時常待在蘭嶼工作,原告為最適合之人選,因蘭嶼民情比較封閉,且為首次在蘭嶼架設水下攝影機,故需花很多時間跟蘭嶼居民溝通;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必要條件需會潛水,且能架設水下攝影機,至於原告之學經歷為參考用,事後始悉原告係文學家。剛開始設計蘭嶼監測站,原告之職務即為聯繫蘭嶼當地學校及借用場地,蘭嶼工作站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被告之人員派駐,在伊負責該項業務期間,被告將原告派到蘭嶼工作,是完全不用回來臺灣本島,亦無簽到簽退之問題,且當時被告並未硬性要求原告在蘭嶼工作站內工作,但改組後,其他主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又伊負責該業務期間,原告僅需將水下攝影機架設完畢即可,若有故障,要有人在現場處理,伊離開此組時,水下攝影機已架設完畢。又若原告要進行水下設備維修或檢查,照被告之規定原則上應有另壹個人在旁,注意潛水者之情形,但是實際上原告維修或檢查時究竟為獨自潛水抑或有人在旁協助,伊並不清楚。另伊與跟原告並無長官下屬關係,是分小組由伊帶領旗下原告一起進行研究;100年3月間業務改組,改組後海洋監測之子項即非伊之業務。到蘭嶼進行研究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聯繫,伊去蘭嶼時原告都會在現場,伊負責海洋環境生態調查,並察看監測系統有無狀況。又原告曾列入A4之可能名單,因當時之主任決定海洋研究中心要以類似公務人員之考核方式,包含伊在內之同事必須從後面挑選幾個人接受輔導,最後包含原告在內有3人列入A4名單,必須接受輔導計畫,原因伊無法說明,因係上面主管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監測系統架設前,並被並未嚴格要求原告在蘭嶼地區需按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或簽到退,且原告對於水中攝影機支架社、管理及維護工作,並無工作不力或無法勝任之情形。又證人即海洋研究中心主任邱逢琛亦證稱:伊係從95年起迄98年底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籌備處主任,海洋研究中心成立之後接任主任,負責籌備及行政工作,當初被告及其他中心在推動生態格網,海洋研究中心正在籌備,因考慮在蘭嶼設點,故被告委請原告前來任職協助業務推動,當初要在蘭嶼設置水下攝影機,並製作觀測紀錄,另需與當地居民溝通,且需具潛水作業之能力,當時原告為相當知名之海洋文學家,而被告中心甫成立,故原告可幫被告作宣傳,原告亦經常受邀前往各國去演講。原告之職務內容為生態格網蘭嶼之珊瑚礁生態工作,在伊98年12月離職前大致就緒。因颱風及水深之緣故,水下攝影機之維護很困難。伊與原告有上下屬之關係,中間還有壹個組長,當初原告來應徵時並無其他應徵者。原告負責與當地居民溝通,順利選定地點並設置水下攝影機,作調查、架設網站,與當地中小學溝通在該校設置相關機台,業務推展順利,原告工作情況良好,且因水中攝影鏡頭常要清理,故每隔一兩週,原告必需潛水去作維護鏡頭工作,且需視實際水質狀況而定。印象中被告設有打卡制度,但並未刻意限制原告打卡與否,且原告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固定上下班,被告亦未特別要求原告需固定時間上下班,因原告之工作內容只要負責水中攝影鏡頭之維護及相關管理,當時原告執行情形良好,至於有時訊號不清係因網路之關係,伊等並不會實際去管考原告是否有每天到工作站,只要鏡頭維護管理工作做好即可。印象中原告有為被告之網站寫文章,另生態格網部分,在蘭嶼設置攝影鏡頭之前,原告有協助媒體去宣導關於蘭嶼水中生態的情形,3DGIS生態格網上亦有具體會勘紀錄及執行計畫。當初對原告之聘任是由副主任及行政組長協助處理相關程序,且每年度都會有年度考核,由組長提報伊來簽核,印象中組長對於原告之業務表現並無負面評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亦足證原告在蘭嶼任職期間,被告對於其出勤打卡,因其業務性質之故,並無特殊之要求及規範,且原告對於所負責之水中攝影機架設及管理維護業務,執行情況尚稱良好,並無負面評價,且當出確實係借重原告海洋文學方面之專長,為推廣海洋文化而予任用等情。

⒊另證人楊文昌雖證稱:伊係擔任系爭學術研究子計畫之主持

人,伊係自100年起開始擔任組長,原告是伊之組員,102年伊未擔任組長,然103年再度擔任組長,原告再度成為伊之組員。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海洋生態環境長期觀測計畫下,參予瑚礁觀測系統之維護及操作。海洋生態長期觀測計畫之子計畫,訴外人陳建勳博士是該計畫主持人,與原告較多接觸,故伊會詢問陳建勳關於原告之工作表現,陳建勳大概一季一次會前往蘭嶼將觀測資料取回,陳建勳表示去蘭嶼時都找不到原告,原告本有義務協助陳建勳;又去蘭嶼之時間並不固定需視天氣狀況而定。又被告要求每年度繳交自我績效評估表,相較於其他組員原告所寫較為簡短,內容也比較沒有那麼好。原告是負責潛水清理及維修修海底攝影機記頭,並檢查有無當機等情,計畫主持人每季會前往蘭嶼一到二次,去的時候也會潛水下去,看看整個觀測系統狀態如何,就算原告沒有清理,過去的人也會做清理,惟並無相關紀錄,只是去蘭嶼之人員要找原告來一起工作時找不到人。原告最主要之工作項目即為維護鏡頭及週邊,並協助處理相關計畫,陳建勳並未向伊反應原告有未清理鏡頭或未處理系統當機等情,只是表示要找原告找不到,陳建勳均係以手機與原告聯絡,至於蘭嶼之收訊及實際聯絡情形伊並不清楚,是由計畫負責人與原告聯絡。原告進入被告中心後於101年前是設置簽到簿,但是後來院部稽核要求設置打卡鐘,至於簽到情況是交人事單位。人事單位曾經表示原告有出缺異常之情形,但是何時通知及異常情形伊忘記了,人事會通知原告改善。另101年考列A4與否是伊之權責範圍,考核理由由伊撰寫,但A4是主任評估後之結果,伊通常只打A1-A3,不會將員工打到A4,但是在101年被告要求部分員工要經考核後列入A4。又103年伊復擔任組長,輔導改善計畫亦為伊之職掌,被列入A4之員工需參予輔導改善計畫,原告因102年度遭列入A4名單,故需參加隔年度之輔導改善計畫。原告部分是協助其參與岩心樣品分析,讓原告熟悉分析儀器之操作,原告僅上一天課程即未再參加,原告表示因另需製作出國報告;分析儀器課程與原告工作項目並無關係,因100年、101年颱風將珊瑚礁觀測站設備打壞,故於102年停止觀測計畫,並打算輔導原告從事另一項工作。另伊擔任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關於對原告之懲處有撤職、資遣或記兩大過之3議案,根據開會時提示原告於102及103年出差勤資料及不接受輔導改善計畫,原告缺勤次數太頻繁,超過被告設置法規的標準,且依出缺勤紀錄,被告本應得將原告撤職,但基於同事情誼,後來是決議以原告未配合輔導改善計畫僅以資遣。伊接任本件系爭計畫組長後,未曾到蘭嶼去視察業務,陳正平有去過,但是有無受到原告協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復有101年度考列A4理由(見本院案卷㈠第36頁)可憑,堪認102年系爭蘭嶼珊瑚礁監測計畫全面暫停之前,被告對於原告出缺之管理,並未嚴格要求,且對於原告執行清理維護系爭海底監測系統之工作表現並無不佳,僅係因陳建勳反應前往蘭嶼之際無法聯繫原告,然陳建勳前往蘭嶼之時間需視天候狀況並非固定,且次數甚少,未能聯繫之原因尚有天候、訊號等問題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未配合協助辦理相關研究計畫之業務。況系爭計畫暫停後,被告雖嚴格要求原告出勤打卡,然對於原告於計畫暫停後之業務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之角色定位及具體業務內容,指示並非明確,且要求原告參與之輔導計畫與其專長及業務並無關連;加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1頁)雖未明文約定原告之職務範圍,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因被告認為原告之專長及出身背景,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業務推展有所裨益,故由被告延攬原告前往海洋研究中心任職,則被告於系爭計畫暫停後,並未安排適合原告專長之職務,逕以出缺勤紀錄進而以原告未接受與原專長無涉之績效輔導計畫為由終止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不良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至於被告另以原告經通知迄未繳還借用之設備器材及溢領之薪資云云,然此均為被告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事由,核與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亦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數額及給付薪資日,且被告以給付原告103年4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4萬1,12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645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薪資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5萬3,645元,其中103年5月1日應給付5萬3,645元部分應自103年5月27日起,其餘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堪認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給付103年4月薪資4萬1,124元及自103年5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5萬3,645元,其中103年5月1日應給付5萬3,645元部分應自103年5月27日起,其餘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