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學曾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3月20
日自請退休後,自97年3月21日起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受僱擔任機務處發修部經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年4月30日調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負責確保飛機安全維修品質及審查、稽核維修人員資格等工作。原告曾於102年9月間就未依民航法規持有有效檢定證照之維修部主管,核發不符合通知單,請相關單位改善,引起相關人員微詞,嗣被告未經預告,於102年9月30日以獎懲通報表示解僱原告,然未具體說明解僱事由,且原告並無所載「於任職期間對單位整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且抵制管理權之行使造成內部紛爭」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2,36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993元;又被告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未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58,040元;另被告在獎懲通報上編織不實解僱事由,公告周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公佈欄張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0元、285,993元、158,040元及各自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於被告之公佈欄張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1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固執己見,致被告因發動機調度受限而發生空
中關車事件,且原告擔任機務處協理兩個月即要求回任機務處發修部協理,回任後無所事事,數月不參與進度管制會,改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後,數月不搬遷辦公室,且不思正職而攻訐人事,更因業務過失致被告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裁罰60萬元,被告乃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形,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賠償未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58、159頁之10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原告自66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3月20日自請退休後
,復自97年3月21日起與被告簽訂下列定期契約,受僱於被告:(見卷第24至33頁)⒈97年3月21日至98年3月20日,擔任機務處發修部經理,月
薪100,569元。嗣因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歇業,故原告於97年10月1日辦理離職。
⒉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月薪82,675元。
⒊98年1月1日至被告重整裁定確定日,月薪82,675元。
⒋98年6月16日至被告依公司法第305條或第306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確定日,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起1個月內未另訂新約,則視為不定期契約,約定每月薪資以8折計為89,275元,每月5日發放前1個月之工資,其餘2折薪資於公司正式開航復飛後一次補還。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0年4月之欠薪合計332,525元(扣稅後為315,899元)。
⒌原告於102年5月1日改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
㈡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發布獎懲通報,解僱原告,事由為「李
員於任職期間對單位整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且抵制管理權之行使造成內部紛爭,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規定予以解僱處分…」(見卷第35頁)。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員工有下列事情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僱:…
25.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僱者」(見卷第41頁)㈢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所載勞資爭議發生經過包括:被告不開具離職證明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被告應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月、被告應付原告資遣費2個月、原告無恢復僱傭關係之意願等語(見卷第37頁)。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之開會通知單及所附調解申請書(見卷第145、146頁)。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主張:原告無欲與被告回復僱傭關係,被告要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月104,069元、資遣費208,13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負責業務表現不佳,有4次空中關車與限班的處分,造成民航局對被告深度檢查,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予以解僱等語(見卷第39頁)。
㈣原告102年5月至8月每月應領薪資為104,069元,102年9月應領薪資為131,821元(104,069元+特休假獎金27,752元)。
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前並未積欠原告工資。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2,36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99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58,040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7日終止契約,係因被告於
102年9月30日以獎懲通報表示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原告權益等語。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可見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或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不生影響,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不因被告所為不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取得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經預告之終止權。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則原告於102年10月7日終止契約,應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任意終止。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原告任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2,36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993元,均無理由。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所稱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不包括被保險人因任意終止契約而離職。原告既因自己任意終止契約而離職,自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難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亦難認被告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58,040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獎懲通報上編織不實解僱事由,公告周
知,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關於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侵權責任,除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外,上開阻卻不法之規定亦堪為審酌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獎懲通報所載「李員於任職期間對單位
整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且抵制管理權之行使造成內部紛爭」,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固執己見,致發動機調度受限而發生空中關車事件,且原告擔任機務處協理兩個月即要求回任機務處發修部協理,回任後無所事事,數月不參加進度管制會,改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後,數月不搬遷辦公室,且不思正職而攻訐人事,更因業務過失致被告遭民航局裁罰60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孫水汴、簡至永、林啟勳於102年9月27日簽署之工作報告為證(見卷第140、14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孫水汴。經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固執己見,致發動機調度受限而發
生空中關車事件等語,核與工作報告所載「…原應於101年12月實施之校台,因李員之固執己見,不願接受他人建議,致延宕至102年4月始執行,…致使發動機試車台停用期間,機隊發動機及備份發動機調度受限,衍生4月份發生空中關車事件…」等語(見卷第140頁)及102年11月前間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證人孫水汴結證稱:102年4月空中關車事件,係機長發現右發動機異常,緊急將發動機關閉,以左發動機繼續飛行,落地後檢查發現發動機葉片燒損,燒損原因應是長期超溫,該發動機型別為JT8D,曾經發現排氣溫度比較高,必須在試車台做性能測試是否適航,但因為試車台於101年12月屆滿7年,必須由原廠校正,原廠用標準發動機校正一次需要美金20萬至30萬元,原告認為毋須送原廠校正,得採用Trending方式,依既有數據分析試車台是否正常,民航局認為試車台兩年未使用,蒐集之數據不完整,不同意被告採用Trending方式校正試車台,原告身為發修部經理,應積極聯絡原廠校正,卻未積極聯絡,直到102年4月才由原廠用標準發動機校正,我沒有足夠證據說若試車台按時校正,就不會發生102年4月空中關車事件,但我合理推斷,若試車台按時校正,發動機就能正常測試與調度等語(見卷第255頁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原告聲請訊問102年間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之證人傅學燕亦結證稱:原告於
101、102年間負責執行JT8D試車台校正事宜,試車台於101年12月屆滿7年,須找原廠校正,但原廠報價很高,手冊上記載可以Trending執行,但民航局不同意,因為數據資料不齊全,故原告再找資料報民航局,但民航局表示國內沒有以此方法執行,仍不同意,原告才找原廠校正,因為試車台較晚校正完畢,耽誤發動機試車,發動機無法試車,就無法裝上飛機使用,若以成敗論英雄,原告當然有疏失,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復飛後,民航局要求所有發動機皆須進廠檢修,被告依其要求檢修,但因試車台耽誤校正時間,有些檢修完畢之發動機無法試車以替換待拆卸檢修之發動機,故影響1、2個發動機拆卸進廠檢修之時機,包括發生102年4月發生空中關車事件之發動機等語(見卷第271、272頁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疏未及時完成職務範圍內之試車台校正工作,確實不利於被告調度發動機及飛航營運。故被告所辯及獎懲通報記載「李員於任職期間對單位整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102年4月空中關車事件經民航局調查,非原告所致等語,並提出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附「有關遠東航空公司飛安改善作為暨我國整體飛安表現之飛航安全檢討報告」為證(見卷第212、213頁),惟該報告係交通部向立法院提出者,並未提及被告於102年4月發生空中關車事件之內部責任歸屬,尚難據以認102年4月空中關車事件與原告疏未及時完成試車台校正無關。
⑵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擔任機務處協理兩個月即要求回任
機務處發修部協理,回任後無所事事,數月不參與進度管制會,改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後,數月不搬遷辦公室,且不思正職而攻訐人事等語,核與工作報告所載「…101年10月間公司一度期望借重李員資歷,規劃擔負機務主管之協理職,…李員…諸多推辭,僅任職兩個月即要求回復發修部經理,棄整體運作遢不顧,公司勉為同意回復原職後,即藏於發修部辦公室無所事事,甚以私人好惡為由,未參與每日機務進度管制會達4個月之久,102年5月份復因公司人員調整,須運用李員過往資歷,派任其為品管部經理職,…惟就任即公然消極抵抗派職,並拒絕搬遷辦公室達5個月之久,任職品管部經理期間,亦從未能針對公司目前重點推動工作…,反而糾眾置心力於攻訐發修部人事運用,嚴重影響公司善良風氣」等語(見卷第140、141頁)及102年11月前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證人孫水汴結證稱:原告擔任機務處發修部經理期間,須參加機務處每日召集之機務檢討會,然於102年1月至5月間未參加,僅請發修部發管科主任林啟勳參加,此情況並非常態,但當時機務處副總經理傅學燕並未糾正,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另原告擔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時,以稽核不符合通知單指明兩名員工無證照,不符合用人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其中1人證照沒有問題,另1人因證照失效而調職,我認為當時原告身為品管部經理,應處理的事務很多,但原告僅針對兩名員工之證照問題寫報告,未在寫報告前口頭報告副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處理,致其中1人離職等語(見卷第255、256頁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間擔任機務處發修部代理主任、代理副理之證人簡至永結證稱:原告於102年5月間調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期間,辦公室仍在發修部,以被告立場而言,此非常態,102年7、8月間機務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孫水汴請我向原告說,我大約於102年8月間告訴原告,後來原告就遷移到品管部辦公室工作等語(見卷第253頁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間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之證人傅學燕結證稱:原告就任機務處品管部經理後,未將辦公處所搬到品管部,我認為原告處理事務沒有問題,只是催促原告盡快交接發修部業務,搬到品管部辦公等語(見卷第271頁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故被告所辯及獎懲通報記載「李員…抵制管理權之行使造成內部紛爭」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調動職務時,因物品數量較多,故耗費一段時間搬遷完畢,至於指派同仁參加開會,已獲主管傅學燕肯認等語,惟縱然原告調動職務時須搬遷之物品眾多,其花費數月始搬遷完畢,亦難認符合常情,又原告擔任發修部經理期間,有4個月未參加每日由機務處副總經理傅學燕主持之機務進度管制會,縱然傅學燕認為可以如此(見卷第271頁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時任機務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孫水汴既表示此非常態,可見即使傅學燕容忍原告不參加開會,亦難認原告已忠實服從被告之管理而執行其職務。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告遭民航局裁罰60
萬元等語,核與所提民航局裁處書記載:102年4月13日發生空中關車後調查發動機維護情況時,發現維護紀錄遺失,處60萬元罰鍰等語(見卷第241、242頁)、工作報告記載「102年5月份民航局深度檢查期間,發現本公司發動機維修紀錄不完整,並於同年8月份計畫裁處公司60萬元罰鍰,究其肇因係公司復業整備期間與原債權銀行資產交接作業中疏失所致,李員時任發修部經理,應負必要管理責任」等語(見卷第141頁),及102年11月前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證人孫水汴結證稱:102年5月民航局深度檢查,發現被告之發動機維修紀錄不完整,後來處罰被告,被告清查後,發現資料不見,認為原告當時擔任發修部經理,應負資料保管責任,故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被處罰須負責任(見卷第256頁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間擔任機務處發修部代理主任、代理副理之證人簡至永結證稱:被告發動機維護資料一向由發修部管理等語(見卷第253頁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間擔任被告機務處副總經理之證人傅學燕結證稱:民航局於102年5月間對被告深度檢查時,發現有一部發動機部分資料遺失,違反紀錄資料保存規定,民航局先告知被告要裁罰,讓被告有機會申訴,被告提資料申訴後,民航局仍未採納,最後裁處被告罰鍰60萬元,因發動機部分資料遺失情形發生於發動機運回被告公司期間,應由發修部點收發動機及其資料,當時原告擔任發修部經理,雖非親自點收,惟其擔任主管,有督導責任,卻疏於督導等語(見卷第272頁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故被告所辯及獎懲通報記載「李員於任職期間對單位整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以其未經手保管發動機維修資料為由,主張部分資料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難認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獎懲通報記載「李員於任職期間對單位整
體運作管理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且抵制管理權之行使造成內部紛爭」等語,均非無據,難認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用語失當,且所載情事與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指揮監督有關,並涉及被告事業之經營管理,故被告將獎懲通報公告周知,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獎懲通報上編織不實解僱事由,公告周知,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0元、285,993元、158,040元及各自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公佈欄張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1週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