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瓊玉
游欣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玉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欣雯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陳瓊玉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
原告陳瓊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瓊玉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玉新臺幣(下同)36萬 8,1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欣雯43萬 7,8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欣雯41萬 6,4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於104年3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玉38萬 5,9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欣雯37萬 9,2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陳瓊玉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並調整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4年3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陳瓊玉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見本院卷第 1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陳瓊玉自93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分公司
證券營業員,薪資採業績獎金制,並於94年 7月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詎於98年間遭被告無故降薪
3 成,經向勞工局申訴後,被告始同意不調降原告陳瓊玉之薪資,並同意獎金責任額以 1倍計算,惟被告仍於97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以原告陳瓊玉之業績額度未達當年當月之法定基本工資,採取先發放超過基本工資之薪資,再交付存款單強迫原告陳瓊玉回存業績不足部分之薪資回被告(各筆回存時間及金額詳如下列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方式,並未全額給付薪資,實屬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不論原告陳瓊玉是否有明示、默示同意回存,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陳瓊玉實際受領薪資尚短少8萬9,702元,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後認定違法。嗣被告於103年6月13日違背前於98年間與原告陳瓊玉達成之協議,片面更改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為若連續3個月業績量未達0.5億,則自第 4個月起調降獎金條件,調降後每億元獎金不得高於 7萬元,並阻撓客戶經由原告陳瓊玉下單,原告陳瓊玉遂於 103年7月9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34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原告陳瓊玉雖於103年7月14日應被告要求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填寫離職申請書,然此僅係配合離職交接程序所為,並不影響之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得視為勞工有合意終止及自願離職之意思。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薪資8萬9,702元、資遣費29萬 6,27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
㈡又原告游欣雯自93年11月 1日起亦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分公
司證券營業員,每月薪資依銷售業績計算,於當月底及次月中分兩次發放,並於94年 7月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詎被告於97年11月至 101年12月間以原告游欣雯之業績額度未達當年當月之法定基本工資,採取先發放超過基本工資之薪資,再交付存款單強迫原告游欣雯回存業績不足部分之薪資回被告(各筆回存時間及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方式,並以虛假作帳方式掩飾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致原告游欣雯實際受領薪資尚短少5萬6,829元,已違反規避勞基法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24日裁罰
6 萬元在案。原告游欣雯遂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萬9,25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予原告游欣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玉38萬 5,97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陳瓊玉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欣雯37萬 9,2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瓊玉請求返還之薪資回存金額除97年12月17日回存之
4,288元、98年2月20日回存之6,822元及98年4月3日回存之8,889元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6萬9,703元部分,伊公司同意返還。
㈡原告陳瓊玉、游欣雯(以下合稱原告,如需個別指稱,則稱
原告陳瓊玉、原告游欣雯)固分別於 103年7月9日、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
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均係伊公司與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合併所留任之員工,而長利證券係以原告每月月薪做為基本貢獻額,且因長利證券之獎金計算方式優於伊公司之獎金計算方式,故兩造間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 4條即約明原告同意以每月薪資作為每月基本業績額度,並按月於計算業績獎金時,應先扣除基本業績額度及上月未達某本業績之差額,如有不足,並同意由次月薪資中扣除。是伊公司自93年11月 1日合併長利證券後,皆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月薪資及獎金予原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 2項定有30日之除斥期間,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7日、97年11月18日即知悉有回存致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存在,最後一筆配合回存之時間則分別為102年3月4日、101年12月27日,距離原告上開寄發存證信函時間,顯然已逾3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此外,伊公司否認有於103年6月13日違背承諾片面更改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及阻撓客戶經由原告陳瓊玉下單之情事,原告陳瓊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終止勞
動契約合法(假設語,伊公司實否認之),惟伙食津貼部分係源於伊公司為證券公司,而證券交易至下午 1時30分收盤,營業員因業務需要無法外出用餐,伊公司為體恤員工,早期由各分公司訂餐或聘專人煮食供餐予營業員,後為避免浪費,改由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員工伙食福利發給要點對於用餐之員工酌予補助伙食費,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伙食福利發給要點明白規定對於已由公司提供午餐,或出差已報支午餐膳費者,不予發放。準此,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伙食費並非給予在職員工之工作報酬,僅為福利措施,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原告依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計算之資遣費金額並不正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按伊公司獎金之實際發放時間為準,據此計算各月份工資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
㈣原告陳瓊玉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更何況,原告陳瓊玉之離職原因係不滿工作條件及與主管領導風格,故於103年7月14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不是非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123頁、14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至第191頁、第212頁反面):
㈠原告陳瓊玉自93年11月 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臺北分公司,至
103年7月11日止之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75個基數;原告游欣雯自93年11月 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臺北分公司,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基數為 0.667個,94年7月1日至103年6月23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基數為4.49165個。
㈡原告陳瓊玉於97年12月17日之回存金額為4,288元、98年2月
20日之回存金額為6,822元、98年4月3日之回存金額為8,889元、 100年1月6日之回存金額為221元、101年2月3日之回存金額為3,384元、101年3月5日之回存金額為5,624元、,101年7月3日之回存金額為6,057元、101年8月3日之回存金額為6,951元、 101年9月4日之回存金額為6,487元、101年10月3日之回存金額為5,791元、101年11月6日之回存金額為5,697元、 101年11月30日之回存金額為8,528元、101年12月28日之回存金額為9,533元、102年1月31日之回存金額為4,876元、102年3月4日之回存金額為6,554元,總計為8萬9,702元。
㈢原告游欣雯於97年11月之回存金額為1萬1,617元,於97年12
月之回存金額為1萬0,028元,於98年1月之回存金額為6,189元,於98年 2月之回存金額為9,740元,於98年4月之回存金額為2,904元,於101年8月之回存金額為4,960元,於101年9月之回存金額為6,476元,於 101年11月之回存金額為507元,於101年12月之回存金額為4,408元,總計為5萬6,829元。
㈣原告陳瓊玉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及獎金明細如下:
┌───┬────────┬────────┬────────┬────────┬────────┬────────┐│人別 │ 103年1月 │ 103年2月 │ 103年3月 │ 103年4月 │ 103年5月 │ 103年6月 │├───┼────────┼────────┼────────┼────────┼────────┼────────┤│陳瓊玉│1.本薪19,047元 │1.本薪19,047元 │1.本薪19,047元 │1.本薪19,047元 │1.本薪19,047元 │1.本薪19,047元 ││ │2.獎金0元 │2.獎金0元 │2.獎金1,999元 │2.獎金16,501元 │2.獎金17,326元 │2.獎金22,691元 ││ │3.伙食津貼1,520 │3.伙食津貼1,360 │3.伙食津貼1,680 │3.伙食津貼1,680 │3.伙食津貼1,680 │3.伙食津貼1,600 ││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㈤原告游欣雯102年12月薪資為19,285元,103年1月薪資為19,
285元, 103年2月薪資為19,047元,103年3月薪資為19,047元,103年4月薪資為19,603元,103年5月薪資為19,047元。
被告自 102年12月31至103年6月25日給付予原告游欣雯之薪資、獎金情形如下: 102年12月13日7,542元、102年12月25日1,622元、102年12月31日19,285元、103年1月15日12,450元、 103年1月23日19,657元、103年1月28日19,285元、103年2月14日24,996元、 103年2月25日32,098元、103年2月27日19,047元、 103年3月14日12,058元、103年3月25日18,932元、103年3月31日19,047元、103年4月15日39,385元、103年4月25日22,470元、 103年4月30日19,603元、103年5月15日61,191元、103年5月23日26,423元、103年5月30日19,075元、103年6月13日52,093元、103年6月25日4,044元。
㈥原告陳瓊玉於 10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
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2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原告游欣雯則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2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伊等之業績額度未達當年當月之法定基本工資,採取先發放超過基本工資之薪資,再交付存款單強迫原告分別回存業績不足部分之薪資(各筆回存時間及金額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陳瓊玉實際受領薪資尚短少8萬9,702元、原告游欣雯實際受領薪資則短少5萬6,829元,遂分別於 103年7月9日、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薪資8萬9,702元、資遣費29萬 6,27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瓊玉,並給付資遣費37萬 9,257元予原告游欣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積欠薪資金額各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關係: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要求原告陳瓊玉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回存薪資共計8萬 9,702元,要求原告游欣雯自97年11月間起至 101年12月間止回存薪資共計5萬6,829元,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03年9月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摺、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8頁、第68頁、第84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86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第187頁、第 21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有關以每月薪資作為每月基本業績額度,按月於計算業績獎金時應先扣除基本業績額度及上月未達某本業績之差額,如有不足,應由次月薪資中扣除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云云,然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 1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上開要求原告回存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關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此規定不得依勞僱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陳瓊玉之離職原因係不滿工作條件及與主
管領導風格,故於103年7月14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陳瓊玉既先於 10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22條及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已足認原告陳瓊玉先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尚難僅因原告陳瓊玉嗣後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或處理後續業務交接事宜,逕謂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7日、97年11月18日即知悉有回存致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存在,並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1年12月27日配合最後一次之回存,距離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間已逾30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同法第14條第 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瓊玉依據被告指示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回存薪資共計6萬9,703元,且被告不得以業經原告陳瓊玉同意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資,已如上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 482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9,70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陳瓊玉所主張伊於97年12月17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4月3日回存之工資4,288元、6,822元、8,889元,合計1萬9,999元之部分,因原告陳瓊玉遲至 103年10月31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短少薪資,且原告陳瓊玉既未證明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薪資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陳瓊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陳瓊玉於被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
7 月11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75個基數;原告游欣雯於被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3年11月 1日至103年6月23日止,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基數為0.667個,94年7月1日至103年6月23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基數為4.49165個,合計工作年資為5.15865個(見本院卷第 212頁反面);復佐以據兩造所提出之薪資發放表、獎金發放通知單、陳瓊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第000-00-000000-
0 號)、員工薪資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 116頁、第127至136頁、第 146頁、第153至179頁),本院認定原告陳瓊玉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原告游欣雯自 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各月份薪資、獎金及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並計算原告陳瓊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萬 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計算原告游欣雯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萬9,259元,惟原告游欣雯僅請求37萬9,257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應依原告之薪資、獎金實際入帳時間計算各
月份之薪資、獎金金額,並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故原告之各月份薪資、獎金、平均工資、資遣費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云云,惟依前揭薪資發放表、獎金發放通知單、陳瓊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員工薪資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第127至136頁、第146頁、第153至179頁),原告之薪資均係於當月月底發放,但獎金部分則因被告尚須統計彙算各月份之業績,故均遲至次月月中或月底方分次發放,此發放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自難因被告內部會計作業遲延,使原告本應於當月份領取之獎金延後於次月份方發放,以致影響原告之各月份薪資、獎金與平均工資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取。另原告主張伊等每月所領取之伙食津貼亦應記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伙食津貼均係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但已由被告提供午餐,或出差已報支午餐膳費者不得重複支領,此有群益金融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伙食福利發給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頁),足認伙食津貼並非被告所發給,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措施,自非屬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應記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亦不足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就資遣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今原告對於資遣費、積欠工資均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陳瓊玉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陳瓊玉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瓊玉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 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薪資6萬9,703元、資遣費28萬0,800元,合計35萬0,503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游欣雯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及新制資遣費合計37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之一:原告陳瓊玉主張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獎 金 │0元 │0元 │1,999元 │16,501元 │17,326元 │22,691元 │├─────┼─────┼─────┼─────┼─────┼─────┼─────┤│伙食津貼 │1,520元 │1,360元 │1,680元 │1,680元 │1,680元 │1,600元 │├─────┼─────┼─────┼─────┼─────┼─────┼─────┤│工資合計 │20,567元 │20,407元 │22,726元 │37,228元 │38,053元 │43,338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20,567+20,407+22,726+37,228+38,053+43,338】6=30,3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計算式:30,387元舊制基數9.75=296,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之二:原告游欣雯主張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2年12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285元 │19,285元 │19,047元 │19,047元 │19,603元 │19,075元 │├─────┼─────┼─────┼─────┼─────┼─────┼─────┤│獎 金 │32,107元 │57,094元 │30,990元 │61,855元 │87,614元 │56,137元 │├─────┼─────┼─────┼─────┼─────┼─────┼─────┤│工資合計 │51,392元 │76,379元 │50,037元 │80,902元 │107,217元 │75,212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51,392+76,379+50,037+80,902+107,217+75,212】6=73,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計算式:73,523元【舊制基數0.6667+新制基數4.49165】=379,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一:被告主張之原告陳瓊玉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047元 │19,047元 │18,412元 │19,682元 │19,047元 │19,047元 │├─────┼─────┼─────┼─────┼─────┼─────┼─────┤│獎 金 │0元 │0元 │0元 │1,999元 │16,501元 │17,326元 │├─────┼─────┼─────┼─────┼─────┼─────┼─────┤│工資合計 │19,047元 │19,047元 │18,412元 │21,681元 │35,548元 │36,373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19,047+19,047+18,412+21,681+35,548+36,373】6=25,018元 │├─────────────────────────────────────────┤│資遣費(計算式:25,018元舊制基數9.75=243,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二:被告主張之原告游欣雯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2年12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047元 │19,285元 │19,047元 │18,491元 │19,524元 │19,047元 │├─────┼─────┼─────┼─────┼─────┼─────┼─────┤│獎 金 │9,164元 │32,107元 │57,094元 │30,990元 │61,855元 │87,614元 │├─────┼─────┼─────┼─────┼─────┼─────┼─────┤│工資合計 │28,211元 │51,392元 │76,141元 │49,481元 │81,379元 │106,661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28,211+51,392+76,141+49,481+81,379+106,661】6=65,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計算式:65,544元【舊制基數0.6667+新制基數4.49165】=33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之一:本院認定之原告陳瓊玉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103年6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 │├─────┼─────┼─────┼─────┼─────┼─────┼─────┤│獎 金 │0元 │0元 │1,999元 │16,501元 │17,326元 │22,691元 │├─────┼─────┼─────┼─────┼─────┼─────┼─────┤│工資合計 │19,047元 │19,047元 │21,046元 │35,548元 │36,373元 │41,738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19,047+19,047+21,046+35,548+36,373+41,738】6=28,800元 │├─────────────────────────────────────────┤│資遣費(計算式:28,800元舊制基數9.75=280,800元) │└─────────────────────────────────────────┘附表三之二:本院認定之原告游欣雯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項目/年月 │102年12月 │103年1月 │103年2月 │103年3月 │103年4月 │103年5月 ││(新臺幣)│ │ │ │ │ │ │├─────┼─────┼─────┼─────┼─────┼─────┼─────┤│薪 資 │19,285元 │19,285元 │19,047元 │19,047元 │19,603元 │19,047元 │├─────┼─────┼─────┼─────┼─────┼─────┼─────┤│獎 金 │32,107元 │57,094元 │30,990元 │61,855元 │87,614元 │56,137元 │├─────┼─────┼─────┼─────┼─────┼─────┼─────┤│工資合計 │51,392元 │76,379元 │50,037元 │80,902元 │107,217元 │75,184元 │├─────┴─────┴─────┴─────┴─────┴─────┴─────┤│平均工資(計算式:【51,392+76,379+50,037+80,902+107,217+75,184】6=73,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計算式:73,519元【舊制基數0.667+新制基數4.49165】=379,25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游欣雯聲明僅請求379,257元,本院僅於聲明範圍內為給付判決。 │└─────────────────────────────────────────┘